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8584號
TPEV,94,北簡,8584,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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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藝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二百 三十四元暨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雖原告嗣經減縮請求金額為八萬 三千四百二十七元,惟尚不影響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領用原告所有G2-771號營業小客 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應按時繳納該車應付之行政管理 費、稅費、保險費、代墊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屆繳銷牌照 期限並應全數結清,逾期加收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結欠原告管理費二萬四千五百元(九 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燃料使用費一萬三千 九百四十四元(九十年夏季至九十一年夏季全部,及九十一 年秋季七十二天)、牌照稅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九十年下期 至九十一年上期全部,及九十一年下期七十二天)、強制責 任險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另原告尚代墊被告之違規罰款三件



計三千一百元,以上合計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依約被告 應加付滯納利息,原告僅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九十年 九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共計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以 上共計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屢經催討,被告迄不給付,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 及其中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交通違規罰款收據、滯納利息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 告主張事實為真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 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費用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及其中 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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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能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