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一七號返還保證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提供其所有土地,由原告投資興建大樓,兩 造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 十二萬元予被告。因系爭契約條文第十六條第六項約定,兩 造同意自簽約日起六個月內,原告得與本合建基地等十九筆 土地持分全部之所有權人,簽訂本合建基地之契約,若原告 無法於上述期間內完成,雙方得解約並不負違約責任,同時 被告應無息返還原告所支付之保證金。茲原告已於九十三年 二月十九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催告被告於同月二 十六日前返還上開保證金,惟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 原告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第六項所約定之六個月期間 內解除契約,即應負違約責任。又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起,迄今已逾五年,原告並無任何動工 行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 約定,原告未如期完工,亦屬違約,被告自得沒收原告已支 付之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原有合建基地上之臺 北市○○路八十四號房屋,本已出租與第三人信田印刷企業 有限公司,每月租金為五萬三千元,惟為順利合建進行,乃
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後之九十一年十月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 屋,閒置等待原告動工,迄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接獲原告 解除契約之表示時,被告已損失租金八十四萬餘元,自得請 求原告損害賠償,並基於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之保 證金行使留置權,以抵被告之損失。是被告並無返還原告保 證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建 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六 條第六項所定六個月期間,係原告行使解除權之期間,惟觀 諸該條文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自簽 約日起陸個月內,乙方得與本合建基地等十九筆土地持分全 部之所有權人,簽訂本合建基地之契約,若乙方無法於上述 期間內完成,雙方得解約並不負違約責任,同時甲方應無息 返還乙方所支付之保證金」,依其文義,係指如原告未能於 簽約日起六個月內與其他合建基地共有人完成合建契約之簽 訂,兩造均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據此可知,該六個月期間 顯係原告所得與其他合建基地共有人簽訂合建契約之期限, 並非如被告所指係原告行使解除權之期限。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取。而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規範原告行使上述 解除權期限之約定,且被告自承未向原告催告行使解除權, 可見原告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所定解除權消滅之事由。 則原告本得於簽約日六個月後,基於無法完成與其他共有人 簽訂合建契約之事由,隨時向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依 原告所提附卷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所載,原告係以無法完成 與其他合建基地共有人簽訂合建契約之事由,對被告表示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此存證信函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到達 被告,復為被告所自認,則系爭合建契約自應認已經原告合 法解除,被告當應依約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二十二萬保證金。 被告雖應返還原告支付之保證金,惟原告自簽約日起六個月 即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得行使解除權,竟無正當理遲至逾三 年後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始行使其解除權,其權利之行使 顯有可歸責之過失,依誠信原則,自應賠償被告因信賴系爭 合建契約有效所受信賴利益之損失。而被告辯稱其為順利系 爭合建契約之履行,乃將其所提供合建土地上原出租予第三 人信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之房屋收回,以待原告動工興建, 致每月損失租金五萬三千元,算至原告解除契約之九十三年 二月十九日止,損失已逾八十四萬元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函等影本為證,且為原告 所不爭,應堪信實。又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⒈款約定 :「甲方(即被告)聲明所提供之本約土地,自簽訂本契約
之日起至交屋日,並無交付他人使用、出租、設定抵押權或 他項權利之情事」,可見被告依約確有騰空合建土地以待原 告動工興建之義務。則被告就此因信賴系爭合建契約有效所 受之信賴利益損失,自得請求原告賠償。雖被告辯稱其得基 於此項請求權留置原告之保證金以抵其損失等語,惟其真意 應係為抵銷抗辯。則經被告以其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八十四餘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之二十二萬債權 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證金之債權可言。 原告仍訴請被告給付保證金,自不能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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