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6639號
TPEV,94,北簡,6639,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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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於本票上簽名,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因訴外人蕭婉貞於93年10月1日至經銷商億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由業務員丁○○與蕭婉貞及原告對保 ,原告確為共同發票人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以持有系爭 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經本院裁 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票字第9445號民事 聲請卷宗查明無誤,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 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 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雖有原告之簽名,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平 日文件簽名筆跡是否相符,經以歸納比對、特徵比對方法鑑 定後,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平日文件簽名之筆劃特



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2日調料貳字第094002778 9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則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實有疑 義。
㈡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時僅與另一發票人蕭婉貞對保,原告 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已據證人蕭婉貞證述:「我原本 有一輛嘉年華的車,因要換車,所以我以分期付款向被告買 一輛車,是被告業務叫我簽的,簽本票時右邊的共同發票人 是空白的(即有原告簽名之共同發票人欄)::」在卷(見 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未因向被告買車而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並非無憑。至蕭婉貞是否提供原告之身分 證及印章予業務員丁○○乙節,不僅證人蕭婉貞證稱:「不 記得了及會健忘」等語(見上開筆錄),原告執有之身分證 背面記載亦與被告保存者不同,依此可見蕭婉貞未將原告之 身分證交予丁○○,基此情節,本院自難要求原告負擔授權 人責任。
㈢綜合上開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平日簽名不符,暨被 告迄未提供證據證明曾與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及簽發本票 之對保手續等情,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欠缺證據證 明,被告請求原告負擔發票任責任,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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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 │
│ │ │ │ │ │(新臺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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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臺北市│⒐│⒈⒈│50萬元 │20% │
│ │蕭婉貞敦化北│ │ │ │ │




│ │ │路205 │ │ │ │ │
│ │ │號9樓9│ │ │ │ │
│ │ │02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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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