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383號
TPEV,94,北簡,2383,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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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陞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
論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陞陽國際有限公司乙○丁○○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陞陽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月9日, 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陞陽國際有限公司自93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241,738元,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交易明 細查詢、對外債權試算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又均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 陞陽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 到期,而被告乙○丁○○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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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