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琮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同一罪名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40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月5日至107年1月4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現仍於緩起 訴期內,竟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倖未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