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264號
TNDM,106,交簡,3264,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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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映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映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達微 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且並 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16號
被 告 吳映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映君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華 西路臺南大舞廳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當日凌晨3時50分許,途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 現,測試吳映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映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 度測試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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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