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之被害人「陳贊竣」,應更正 為「林金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 僅停車查看被害人,即未待被害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並置被 害人林金杉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力 圖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舉,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如前所述調 解成立,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