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昭興
送達代收人 許菊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昭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提 前左轉,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轉彎,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為肇事次因,致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8 公分併多處擦傷、左手第三指甲床受損、左手第四指尖部分 截指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復考量雙 方歷經多次調解,然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 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35號
被 告 許昭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昭興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晚上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橋三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時, 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提前左轉致逆向斜穿道路駛入東 橋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適陳慧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桂蓉沿東橋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 右轉東橋一路,亦疏未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陳慧華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 許昭興所騎乘之機車左方發生碰撞,致陳慧華受有臉部撕裂 傷8公分併多處擦傷、左手第三指甲床受損、左手第四指尖 部分截指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許桂 蓉則受有臉部鈍傷、右小腿挫傷、左足部挫傷、雙手擦傷、 右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 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處理,而許昭興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昭興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偵卷第 2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慧華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桂 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19頁,警卷第 15至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奇美醫院105年11月30日診斷 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OSE-206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 卷可佐(警卷第21至23、29至35、19頁,偵卷第22至2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且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昭興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可憑(偵卷第26頁),自 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踐履上述注 意義務,貿然提前左轉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許昭興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路口提前左轉,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 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昭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前往醫院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醫院 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警卷第26 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雅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