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118號
TNDM,106,交簡,3118,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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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伶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伶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 且為違法行為,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 自摔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倒地受傷。 嗣經送往郭綜合醫院緊急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 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惟考量本件係初犯 ,且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29號
被 告 汪伶宜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
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伶宜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6年5月7日22時 許,在臺南市府前路上之「宏昇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淤 翌(8)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6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摔倒並因而受有傷害,經送郭 綜合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並於同日8時22分許 ,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汪伶宜警詢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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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