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081號
TNDM,106,交簡,3081,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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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金額記載「2萬元」前 補充「銀元」及「1萬5千元」前補充「新臺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又被告前於民國94、10 6年間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刑罰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為本件 犯行,顯屬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37號
被 告 黃秉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現住臺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豐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罰金1萬5000元( 未成立累犯)。其仍於106年6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號2樓其現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乃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翌(16)日凌晨3時10分許,行 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33巷40弄口時,因不勝酒力,為警 攔查,並於16日凌晨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依序經上開法院判決判處罰 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罰金1萬5000元),仍不知悔改 ,再度3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呼氣測試酒 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 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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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