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760號
TNDM,106,交簡,1760,201708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6 年6 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608500號函檢送南鑑00 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黃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又 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 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 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 人黃竹韻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15-16 頁),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 明。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詳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惟念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多次表達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告訴人 ,但因與告訴人請求至少要30萬元才願意和解,雙方差距過 大,始未能達成和解,實難將未能達成和解一事,全歸咎於 被告,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