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65號
TNDM,106,交易,565,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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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亮杰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上午5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 正南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中正二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 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適 有告訴人莊國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歸仁區中正二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二車乃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肝臟 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 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 ,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調字第318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 ,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8 月2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 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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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