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4390號
TPEV,94,北簡,14390,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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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遊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390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 統及軟體租賃合約書,雙方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電腦軟體系 統,並按月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未含稅), 詎被告竟自93年9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至94年4月為止,共 積欠租金200,000元,原告爰本於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租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統及軟體租賃合約書1 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租賃契約存在,且伊尚 積欠上開租金未給付,但辯稱被告係旅行業者,並以出售團 體自由行行程為商品主力,故於簽約之際,除原契約第一條 第4項所列舉之項目之外,被告並要求原告必須設計團體自 由行之程式設計提供予被告使用,此即為上開契約書附註第 1 項所規範之事項,而被告亦承諾於6個月之內完成團體自 由行之軟體程式設計,故被告於簽約時始一次簽發相當於6 個月租金之6張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但被告迄未完成此項程 式設計等語。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不承認,主張上開契約僅約



定由原告提供系統供被告使用,並未承諾為被告另行設計電 腦系統等語。按:
(一)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因意 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均應受契約之效力所拘束,至於契 約內容之解釋,同法第98條固有明文規定:「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然 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而當事人之真意已經 由契約文義獲得確認者,應無從任由一方再為不同之解釋 。
(二)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6 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上開契約書第一條第4項除載明由原告提供國外機票 自動訂位系統、國外旅行、高爾夫假期、航空公司自由行、 護照簽證、訂房、旅遊資訊與高球資訊及主機代管等8種系 統予被告使用,並未包括被告所辯稱之團體自由行之軟體程 式設計,此觀諸上開契約書甚明。至附註第1項雖然載明「 甲方(即原告)應於合約期間協助乙方(即被告)所提供之 資料行程,於雙方約定時間內完成上架銷售之輸入動作」, 然就其文義觀之,原告所負之義務,僅止於協助被告完成上 架銷售之輸入動作,並未涉及程式設計,被告雖然辯稱雙方 當時對於「協助輸入動作」即為原告另行設計程式提供被告 使用,已經達成共識,但在原告予以否認之前提下,被告未 能提出具體而明確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言屬實,是其所辯即屬 難以採信。據此,依據上開契約條款之文義解釋,並不能認 定兩造對於原告有為被告設計團體自由行電腦程式之義務一 事,已經合意,同時,被告亦不能證明兩造有此一合意,則 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而不 能予以採信。
五、基於以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上開租金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錦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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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遊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