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
官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31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簡
字第236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
主 文
李政翰無罪。
理 由
壹、【理由要旨】
一、如果國人知道他在甲派出所酒測值剛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的法定標準(以下單位都以mg/L表示),換成乙派出所的酒 測器可能低於上述法定標準。相信所有剛好超過標準的人都 不會服氣,並且表示這種情形不應該讓他接受刑事處罰。二、如果測量儀器存在誤差值是一個無法克服的事實,避免誤差 值造成不公平的方法,就是以無罪推定原則扣除誤差值之後 ,決定是否超過0.25mg/L的法定標準。三、基於以上的原則,本院認為被告應該判決無罪。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根據的事實】 被告李政翰於106年4月7日晚上11點左右,在台南市北區萬 象舞廳內,喝了威士忌烈酒,喝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的法定標準,竟然沒有等到身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仍然在隔天(4月8日)淩晨0點左右騎乘QP8-326號 輕型機車回家。後來在經過台南市○○區○○路○段00號時 ,被警察攔檢,並且在0時40分對被告施以酒測,獲得數據 是0.25mg/L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的(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參、【檢察官聲請的依據及被告的陳述】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的根據:
1.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詢(訊)問時,都承認在接 受酒測之前一晚曾經飲酒,隔天騎車的事實。
2.被告遭攔檢的時候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被告在4月8日「中 午12時40分」接受酒測後數值為0.25mg/L。二、被告的陳述:承認酒後騎乘機車,而且酒測值達0.25mg /L 的事實。
肆、【本案基本事實】
一、證據的呈現:
被告楊嘉雄先生先後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及接受檢察官和 本院訊問時,都承認他在106年4月7日晚上喝酒後,「搭計 程車回家」,並於隔天(4月8日)中午12點多從家中騎車出
門接受酒測,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的事實, 而且有司法警察提供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以佐證。此外,並 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4月7日晚上喝酒之後直接騎車 回家。
二、檢察官誤認的事實:
從罪疑惟輕原則的觀點,「沒有不利於被告的證據時,法院 就必須認定對被告有利的事實」。本案既然沒有證據證明被 告酒後直接騎機車回家,本院就必須認為被告在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所講「喝完我坐計程車回家,於今天(4/8)中午12 點多出門」是可信的。根據以上的說明以及酒精測定紀錄表 的記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有 以下兩個錯誤:
1.被告不是在剛喝酒結束後的4月8日凌晨0點左右直接騎車回 家,而是先搭計程車回家後,4月8日「中午12點左右從家中 騎車出門」。
2.被告不是在4月8日凌晨0時40分測得0.25mg/L,而是在當天 「中午12時40分」測得以上的數據。
所以,本院將以這個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討論說明被告應該 判決無罪的理由。
伍、【本院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無罪推定原則的說明:
1.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除了犯罪,沒有無罪的可能性」,可 以達到「百分之百確定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 罪的判斷。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 決。
2.被告被起訴的刑法第185條之3的罪名,是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25毫克」作為成立犯罪的標準。依照以上無罪推定 原則的說明,代表國家的檢察官,必須要向法院證明到被告 喝酒後的吐氣濃度「確實已經達到了0.25mg/L」。如果有相 當的證據或者制度上的設計,讓我們得知警察用來酒測的儀 器,有可能存在著誤差值,那麼在這個誤差值的範圍內,就 存在了剛才所講的「無罪的可能性」,法院在這種情形就必 須作出無罪的判斷。否則,就是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畢竟 刑法要處罰的對象,不是極有可能的犯罪者,而是確切被證 明犯罪的行為人。
二、合格的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存在誤差可能性的: 眾所週知,警察用來檢測駕駛人是不是酒後駕車以及喝酒後 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不是超過法定標準的酒測器,和我們 平常搭計程車所見到的碼錶或者在菜市場見到的公秤一樣,
都是「度量衡器」,也都必須定期檢驗是不是準確。同樣的 ,上述三種度量衡器也都存在著「法律容許的誤差」,因為 沒有人也沒有機器可以做出「完全相同」或「永遠準確」的 儀器。而這種法律容許的誤差,既然在檢驗儀器的時候存在 ,當然也表示通過檢測之後會繼續存在於儀器之內與個別儀 器之間。換句話說,雖然度量衡器通過了檢驗,儀器與儀器 之間仍然會有「法律容許範圍內的差異」。今天我們可以接 受不同的計程車碼錶害我們搭同一條路線時多出5塊錢車資 ;我們可以接受菜販因為不同的磅秤讓我們買相同的小白菜 多付了一兩塊錢,因為現代經濟生活不容許也不樂見社會大 眾為了區區幾塊錢天天在那裡爭辯磅秤和碼錶存在著絲毫的 誤差。但刑事審判不同,刑事審判輕則剝奪人民的財產,嚴 重時剝奪人民的自由甚至生命。在現代自由法治國家,我們 應該不容許人民因為度量衡器的誤差,而產生有罪和無罪的 不同結果。這應該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呈現。三、本案以誤差值計算的結果:
用來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的酒測器,是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在99年3月12日,依據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16條第2 項訂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公告 的標準。我們根據這個技術規範的標準,算出酒測器的誤差 值是±7.5%,所以被告接受酒測後的酒測值雖然剛好達到 0.25mg/L的法定標準,但他實際的酒測值可能是介於0.2312 與0.2688mg/L之間(詳細的計算依據與說明參見本判決附件 )。也就是被告接受酒測的,實際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 已達到0.2688mg/L超過法定標準,也可能只有0.2312mg/L而 未達法定處罰標準。
四、交通違規的處罰已接受誤差可能性的觀點: 1.什麼是謙抑原則?
那麼是不是只有本院採取這種看法呢?不是的。刑事法律的 適用因為動輒剝奪人民的自由權利,所以有一個大原則叫「 謙抑原則」,也就是只有在「沒有其他方法」的時候,才可 以動用刑事法律處罰人民,這是因為刑罰是國家最嚴苛的處 罰。也因為如此,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人民一定要比適用行政 法規處罰人民(主要的方式是罰鍰,例如交通違規罰鍰)要 更為嚴格。領導我國實務思潮的最高法院,在103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時,曾有法官提出這種主張。
2.超速違規的處罰情形:
在國人的共同生活經驗上,對於測速儀器舉發超速違規的情 形,公部門與民間向來有「法定速限加N公里才應該裁罰」 的共識,這就是官方與民間對於測速儀器存在誤差風險所採
行多年的標準。試想,對於證據強度要求比較弱之行政裁罰 都能採取並接受誤差風險的立場,為什麼要求採取嚴格證明 、罪疑惟輕、不能存有合理懷疑且應有謙抑原則適用的刑事 訴訟程序,事實認定上反倒忽視而採取較為寬鬆之處罰標準 ?
3.酒測值超過0.15未達0.25mg/L的違規處罰情形: 事實上,警察單位在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交通違規舉發時( 就是未達0.25mg/L但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的0.15mg/L),可以依據交通部和內政部會銜發 布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 第12款「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的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顯然也是接受了誤差風險的現實,授權警察人員裁量的 空間。相同的酒後駕車事實,在處罰比較輕的交通違規舉發 能夠認知到誤差風險,並授權警察可以免予舉發;採取謙抑 原則而且處罰比較重的刑事審判,本院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忽 視這個現實存在的誤差風險。
五、誤差值的概念不違背罪刑法定及明確性原則: 1.「罪刑法定原則」是指:只有依照行為時的法律定義為犯罪 行為的,才可以依照法律定罪處刑;行為時沒有明文規定的 ,不得定罪處刑。至於以罪刑法定原則為基礎,發展出來的 「明確性原則」,則為了確保權力分立及法治國原則的實現 ,刑法明確性要求立法者制訂充分明確的刑法條款,使人民 得以遵循並合理預測他的行為是不是構成犯罪。 2.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罪刑法定原則是用來避免國家 濫權處罰人民;明確性原則是用來要求立法者制定不模擬兩 可的法律以避免執法者有任意解釋來處罰人民的空間。所以 ,這兩個原則都是用來保護人民避免不合理地遭受國家處罰 的原理原則,而不是當作哪一種情形一定要處罰人民的作業 標準。而本院認為排除酒測器誤差值造成的風險,則是無罪 推定原則的具體實現。因此,本院認為罪刑法定原則和明確 性原則,並沒有剝奪法院依據客觀現實的情形,合理考慮「 存在無罪可能的因素」來保護人民的權限。簡單地講,就是 這兩個原則不會導出「不可以用誤差值詮釋0.25mg/L法定標 準」的結論。法官依據客觀存在的儀器誤差值情形排除可能 使被告蒙受被冤判有罪的風險,是不違背這兩項原則的。六、誤差值的概念不會使定罪標準不明確:
或許有人會質疑,如果酒測器檢測結果明明檢驗超過了0.25 mg/L,若還容許被告用誤差值來脫罪,會不會沒完沒了,讓
審判失去了「定紛止爭」的功能?本院認為不會,我們只要 把法律容許的誤差值加上0.25mg/L的法定標準,作為成立犯 罪的標準,就能同時兼顧無罪推定原則和定罪標準明確化的 要求。
七、正視誤差值風險始能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除了發展出先前提到的嚴 格證明原則之外,也發展出來罪疑惟輕原則。這個原則要求 罪證評價之後,在法官心裡面產生懷疑時,不能確定的利益 是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是有利於被告(犯罪 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是不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是 被告)的時候,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因為只有 這樣,才能避免冤枉人民,這應該是現代非極權國家的普世 價值,任何為了實現這個價值所做的取捨,都應該認為具有 合理的必要性。今天因為不知道0.25mg/L是真的0.25mg/L, 還是因為誤差所以飆到0.25mg/L,因為不能確定究竟是0.26 88mg/L、0.25mg/L、0.24mg/L或是0.2312mg/L,在無罪推定 和罪疑惟輕原則的前提下,應該宣告被告無罪,以避免被告 冤枉獲罪。畢竟這就是無罪推定原則存在的目的!八、社會案例顯示酒測器的確存在不正確的風險: 在這個判決作成之前,媒體報導了一個新聞,說某位駕駛人 接受警察酒測之後呈現酒後駕車的反應(0.24mg/L),該位 駕駛人自費前往醫院抽血檢驗後確認血液中酒精濃度是0。 由這個新聞我們可以得知,酒測器雖然在規定的次數和期限 內使用,仍有可能產生誤差和錯誤,我們不應該讓一個可能 產生誤差的儀器決定一切,我們應該設定除錯機制防止因為 儀器誤差和錯誤而冤枉人民。
陸、【結論】
如果我們覺得,甲、乙兩個派出所的酒測器都通過檢測也在 有效期限和使用次數範圍內,某個人他喝酒上路後,若被甲 派出所的酒測器測量結果超過0.25mg/L,被乙派出所的酒測 器測量結果低於0.25mg/L是可能存在的,我們就應該接受誤 差風險的觀念,並且同意把酒測器測得的數值加上法律容許 的誤差值作為定罪的門檻。畢竟一個理性的社會,不會同意 那位酒測值接近0.25mg/L的同一個人,遇到甲派出所的警察 要被定罪處罰,遇到乙派出所的警察不會被施以刑罰這個現 象!而要避免這種荒謬的現象,應該是根據無罪推定原則、 罪疑惟輕原則和嚴格證明原則的指導,通通不處罰。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作出如主文所示的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件(本件誤差值計算依據與說明):
一、用來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的酒測器,是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在99年3月12日,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16條第2項 公告其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本院交簡卷第12頁)。在那個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提到「檢定及檢查公差」。根據度 量衡法第2條第8、5、6款的說明,所謂的「公差」是指法定 允許之器差;「檢定」是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 之行為;「檢查」則是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 ,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的行為。
二、根據司法警察提供的酒精測定紀錄表的記載(警卷第6頁) ,本件司法警察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序號是00 0000D。這只酒測器根據剛才提到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點,於標準酒精濃度 大於或等於0.25mg/L、小於2mg/L時(即0.25mg/L≦標準酒 精濃度<2.000 mg/L時),其檢定公差是正負百分之5(±5 %),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見本院交簡卷第14頁 正反面)。所以在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mg/L、小於 2mg/L的情況,這個為被告實施酒測的酒測器法定容許之公 差值為正負7.5%(±5%×1.5倍=±7.5%)。依照這個數 值,被告酒測所獲的數值為0.25mg/L,法定可容許的誤差值 就是±0.0188mg/L(0.25mg/L×±7.5%=±0.0188mg/L) 。所以被告酒測時,實際之酒測值即可能介於0.2312與0.26 88mg/L之間(0.25-0.0188=0.2312;0.25+0.0188=0.26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