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92號
TNDM,106,交易,492,201708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偉
被   告 蔡美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130號、106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兼告訴人蔡俊偉蔡美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蔡俊偉蔡美君及告訴人蔡○羽之法定 代理人蔡順明王淑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第36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