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42號
TNDM,106,交易,44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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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任(原名林楷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
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任於民國103年11月1日晚間7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305公里處與165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遵守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 注意,貿然變換至機慢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 ,適胡金柱騎乘腳踏車到達該處,亦疏未注意,於臺1線道 路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之際貿然由西往東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復於夜間行駛疏未開啟燈光,林信任所駕車輛遂因閃煞不 及撞擊胡金柱騎乘之腳踏車,致胡金柱當場人、車倒地,由 救護車緊急將之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 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林信任則於上開現場對據報到場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駕駛人而自首。惟胡金柱經送 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不治死亡,經檢察官協 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發現胡金柱係因上開事故受有頭胸腹部 撞傷骨折內出血(含創傷性腹內出血、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小腿撕裂傷口)等傷害,因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而死 亡,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並 經檢察官先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信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胡金柱之配偶胡黃阿玉 於警詢中及胡金柱之子女胡建志胡秀金於偵查中證述被害 人胡金柱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死亡等情明確(相驗卷即臺南地 檢署103年度相字第1352號卷第3至5頁、第46至49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及被害人胡金柱就醫情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 擷取畫面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相驗卷第6至8頁、第11 至21頁、第23至28頁、第45頁、第54至62頁、第65至86頁) ,復經本院勘驗錄有事故經過之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 影內容無誤,而製有勘驗筆錄足供參佐(本院卷第33至36頁 )。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參相驗卷第37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 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 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相驗卷第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機慢車道上,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遂因不及閃避撞及被害人胡金柱所 騎腳踏車,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另按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亦各有明文規定,被害人胡金柱騎乘腳 踏車自亦應遵守上開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害人胡金柱竟仍疏於注意,於號誌轉換之際 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於夜間行駛疏未開啟燈光,以致 發生本件事故,準此,足認被害人胡金柱就上開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胡金柱騎乘腳踏車,號誌轉換進入路口,夜間行駛未 開啟燈光,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6年5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536366號函暨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臺南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 64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 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 益徵被告及被害人胡金柱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 無疑。惟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係上開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 如前述,則被害人胡金柱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 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 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相驗卷第 10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 過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堪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 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疏未 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胡金柱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胡 金柱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胡金柱之家屬慟失至 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表現悔意,被告並已與被害人胡金柱之家屬達成和解, 經被害人胡金柱之家屬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有 和解書附卷可憑(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42號卷第16 頁),應認被害人胡金柱之家屬已有原宥被告之意,兼衡被 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雖為肇事主因,但尚非唯一之肇事因素 ,並參酌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在金屬公司從事鐵工 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已離婚,育有1女,現仍須扶養 前配偶及女兒(參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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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