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3639號
TPEV,94,北簡,13639,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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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凱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63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周淑貞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 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准訂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周淑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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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