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70號
TNDM,106,交易,270,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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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麗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麗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麗淑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長和路2段與長和路2段12巷口時,欲右轉進 入長和路2 段12巷,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側行人,貿然 騎車右轉,適有行人張志維在長和路2 段12巷口由西往東方 向步行而來,歐陽麗淑閃煞不及撞及張志維,造成張志維因 此受有左手肘、雙膝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嗣歐陽麗淑在警 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志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13、5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陽麗淑就其於上揭時、地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



進入巷口時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固坦承不諱 ,惟辯稱:伊騎到巷口時有減速慢行,如果告訴人走更靠近 人行道就不會撞到了,所以二人都有過失云云。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3-4頁,偵卷第7-8頁)指訴歷歷,核與被告自白撞及告訴 人乙節(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1、12頁)、現場與車損照片 15張(見警卷第16-2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5頁)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 1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051067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7-18頁)可稽,足徵告訴人之指 證核與事實相符,可堪信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 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右轉時 未注意前方行走於路邊之告訴人,而致撞及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雙膝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之情,此亦 有前揭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何況,本件 事故發生後,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與本院調查結果相符,復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益徵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告訴人雖因未靠路邊行走,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然 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併予說明。另被告請求調閱車禍現 場路口監視錄影資料,惟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查詢結果,該路口附近並無監視器之設置,有該分局10 6年5月19日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 憑,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述 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 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並參酌被告不但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並假借告訴人未成年小孩接聽 電話之機,探聽知悉告訴人未成年小孩就讀學校及告訴人配 偶任職之機關等情,且對告訴人揚言知悉上開探得之訊息, 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32-37頁)可參,足徵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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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