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01號
TNDM,106,交易,201,2017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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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
營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生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文生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白河區165 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5.7 公里處雙黃線 路段,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起駛迴轉,適魏水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即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魏水長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致魏水 長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人格與行為疾患( 腦傷症侯群)等傷害,且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右眼瞳 孔固定放大、無光反應,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程度。
二、案經吳文生自首及魏水長之配偶張員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吳文生均表示無意見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52、 84、113 、134 、135 、137-139 頁),核與告訴人張員於 警詢(見第338 號偵卷第27、2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第 338 號偵卷第58、59頁);告訴代理人陳怡璇於本院(見本 院卷第31、32、62、63、136 、139 、140 頁)指訴;證人 即被害人魏水長之子魏國鼎於警詢(見第338 號偵卷第25、 26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第338 號偵卷第58、59頁)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第338 號偵卷第2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第338 號偵卷第30、 31頁)、現場照片(見第338 號偵卷第40-46 頁)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 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人格與行為 疾患(腦傷症侯群)等傷害,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7 月2 日、7 月 11日、8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第338 號偵卷第34-3 6 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0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第338 號偵卷第37頁)在卷可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擦 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 及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 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上開 地點時,貿然自雙黃線路段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因 煞避不及,與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擦撞,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雙黃線路段起駛迴轉未注



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第338 號 偵卷第64頁)。
㈢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前揭傷害後,最佳 矯正視力為右眼辨光覺,右眼瞳孔固定放大,無光反應,即 指要完全從照光到瞳孔收縮的神經傳導路徑受損,導致照光 時無光反應,是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的表現,通常視力會嚴重 受損,被害人視力為10公分辨手動,已低於勞保失能給付標 準之「失明」定義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12月19日 戴德森字第1051200261號函及106 年5 月9 日戴德森字第10 60500085號函(見第338 號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38頁)在 卷可參,可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之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從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 行為已有過失,且因該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 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所謂從事業務之人,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然不論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均須具有反覆繼 續性,若偶一為之而無繼續性,即難謂為從事業務之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回收物品,係以駕駛為業務 之人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之前擔任保全工作, 做到105 年5 、6 月才離職,案發當日係第一次駕駛本案之 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為友人曾福蒼所有,因曾福蒼當 日下午要去收廢鐵材,但曾福蒼當時右手中風不便駕駛車輛 ,我才主動說要幫曾福蒼駕車去看廢鐵材過磅之重量,尚未 到達目的地就發生車禍,我未受僱於曾福蒼等語(見本院卷 第29、30、52、62、84-86 、93、113 、134 頁),核與證 人曾福蒼於本院證稱:我有開設翊富資源企業社,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被告非我僱用之員工,事發當日我本來要去收購 廢鐵材,被告看我因中風後手腳不方便,故主動說要幫我去 看廢鐵材過磅之重量,尚未到達目的地就發生車禍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125 頁)相符。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曾 任職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80、81頁)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 第64頁)在卷可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稱:受僱 於曾福蒼,開小貨車載回收品,偶爾要載廢鐵材等語(見第 338 號偵卷第58頁),且於本院供稱:前次調解期日曾表示 要回去跟老闆即曾福蒼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有本 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惟 觀諸卷附之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0、81 頁)、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96頁)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頁),均無 被告受僱於曾福蒼或翊富資源企業之資料,可見除被告上開 自白外,均查無被告曾受僱於曾福蒼開小貨車載回收品之其 他補強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上開受僱於曾福蒼開小貨車載 回收品之單一自白即認定被告確係受僱於曾福蒼,駕駛自用 小貨車載運回收物品,尚難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此部分容與事實有間,尚有未洽,而其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 106 年7 月19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 1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 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李中郁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第338 號偵卷 第38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肇事,現打零工為生、月薪約新臺幣1 萬多元、需撫 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 肇事因素,造成被害人受傷及重傷之結果,被告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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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