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2961號
TPEV,94,北簡,12961,2005072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范秋蓉
  被   告 鍾張秀美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961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 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與原告之前身滙通銀行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5月11 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 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 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權利時,將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詎被告至94年4月19日止,共計尚積欠308,270元(含 信用卡帳款金額為93,945 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214,325 元),其中288,404元部分,並應給付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 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