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冠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三吉營造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冠瑞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告丙○○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因承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溪州派出所新建工程」而向原告冠瑞建材有限公司購買 水泥435包,總價新台幣(下同)66,654元,並向原告丙○ ○購買砂土,總價171,400元,詎原告如期給付上開貨物之 後,被告竟然拒付上開貨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爰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上開貨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與支票 各1份為證,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錦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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