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40號
TNDM,105,簡上,340,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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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8日105年度簡字第25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8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提起上
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293號、
106年度營偵字第4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景陽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景陽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 26日前之該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竊鴿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法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與所屬竊鴿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 詳成員於附表「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 電話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恫嚇稱:已捕獲伊 等飼養之賽鴿,伊等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將賽鴿贖回等語, 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心生畏懼,唯恐無法取回賽 鴿,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許景陽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或新光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內,旋 各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陸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佳里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許景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均為其申 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 105年4月間借住在乾妹妹余念嬨原名楊雅琪)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之孝親房,其將上開2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小本子均置於背包中,放置在 該房間內,借住期間綽號「羽揚」、「臘腸」而同樣向余念 嬨租用房間的2個年輕人(下僅稱「羽揚」、「臘腸」)曾 表示他們有個大哥從事賽鴿活動,須使用帳戶匯賽鴿輸贏的 錢,欲向其借用帳戶,其回應稱如果有需要,到時候再說, 其並未同意出借上開帳戶資料,後來其才發現上開帳戶資料 遭人拿走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 經被告供承不諱;且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曾分別接 獲竊鴿集團內不詳成員撥打之電話,各向伊等恫稱:已捕獲 伊等飼養之賽鴿,伊等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將賽鴿贖回等語 ,致上開被害人均因恐無法取回賽鴿,而依指示陸續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內等事實,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查佐,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竊鴿集團成員持以遂行恐 嚇上開被害人使伊等交付財物之犯行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不法之竊鴿集團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恐嚇他人使之匯 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 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 之可能,是該等犯罪集團若非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完 成恐嚇取財犯行取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此等確信,在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 生,惟有帳戶資料係帳戶所有人自願交付該集團成員用以遂 行恐嚇取財犯行,始能合理解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係接獲不法竊鴿集團之恫嚇電話,始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 國信託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乙情,有如前述,足見上開集團 成員恐嚇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致於渠等提領款項 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惟有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自願交付該集團成員用以恫嚇被害人匯 款,該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又參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於105年2月21日經提領新臺幣(下同)980元後,餘額僅 餘14元,其後即無交易紀錄,迄自105年4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29日間始有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嗣於105年5月6日警示 結清時帳戶餘額僅有59元;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至 105年3月間則均無交易紀錄,於105年4月22日提領500元( 交易明細紀錄為505元,其中5元應為交易手續費)後,餘額 僅餘79元,其後自10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間有頻繁之存 、提款紀錄,於105年5月3日警示結清時帳戶餘額僅有90元 等情,分別有上開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卷第67至72頁、第75至76頁 ),以此對照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述伊等被害之時間、經過, 堪信上開2個帳戶至遲自105年4月26日起至警示結清前,均 為不法之竊鴿集團所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於利用上開2個帳 戶之期間內,均可順利自上開2個帳戶提領渠等犯行之不法 所得。而前述竊鴿集團成員可於上開期間內任意利用上開2 個帳戶之客觀情狀,顯無可能繫於被告於此段期間內恰巧未 注意其帳戶狀態之偶然巧合,益徵被告確有自願交付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事。
㈢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固始終陳稱:其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小本子可能係遭2名當時同住於其乾妹 妹余念嬨住處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人(即「羽揚」、「 臘腸」)逕行拿走云云,並曾陳稱:其當時係借住在余念嬨 住處樓下孝親房,房間沒有門云云。然經本院於106年5月31 日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余念嬨,證人余念嬨並未到庭,經本 院再依被告請求先後准其於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偕同 證人余念嬨到場,證人余念嬨仍均未到庭證述;被告復始終 未能提供「羽揚」、「臘腸」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以 查證之資料,是被告空言辯稱係「羽揚」、「臘腸」向其借 用帳戶,嗣後未經告知即逕行取走上開帳戶資料云云,已屬 無據。參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涉及



帳戶內款項提領之用途,對帳戶持有人而言均至關重要,縱 暫無款項出入,但因將來仍有使用帳戶之可能,且須避免相 關帳戶資料遭人盜用,殊無任意置放而未妥為保管之理等情 ,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105年4月間已年滿37歲,係有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復均應答自如,堪認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 對前述情形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其若將 帳戶資料交給聲稱要匯賽鴿賭金之不熟悉之人,可能遭用於 犯罪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其知悉帳戶資料不能 隨便交給他人使用等語(參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84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本院 卷第19頁正面),益見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具重要 性,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以免遭用於犯罪。則若被告所述「 羽揚」、「臘腸」欲向其借用帳戶乙事為真,衡情被告對其 帳戶資料可能遭人取用乙節應已有所警覺,理當隨身攜帶或 妥為藏放其帳戶資料,更無隨意將之擺放於無房門隔絕、同 住之人皆可任意進入之房間內,而未加注意察看,乃至遭他 人任意取走並自105年4月26日起連續使用數天之可能,由此 足認被告上開辯解與常理至為相違,無從採信,被告辯稱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 之小本子係在其不知情之下遭人取用云云,實難遽信。 ㈣再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自 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 領,是帳戶使用人切勿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切勿將密 碼與提款卡置放於一處,以免提款卡失竊時遭人任意使用乙 事,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為大眾共知之事, 應亦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所認知;參酌被告於偵 查中尚可分別清楚陳述其中國信託帳戶及另一郵局帳戶之密 碼(參偵卷㈠第13頁反面),可見被告並無不能記憶其常用 帳戶密碼之情,其竟仍辯稱其將所有帳戶之密碼均寫於本子 上,與存摺、提款卡置放於一處,致遭他人逕行取走使用云 云,其辯解顯違常情,殊難憑採,更足徵被告係為圖掩飾犯 行而諉稱上開帳戶資料係一併遭人取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交付他 人使用之事實,更堪認定。
㈤另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或恐嚇,並收購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 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 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 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 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 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本 件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時,已年滿37歲,具一般智識程度 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道不能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參本院卷第19頁正面),對於上開 各情,自有深刻認識,其竟仍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 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恐嚇取財工具等不 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 被告參與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利用 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卻仍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均交付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恐嚇取財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雖仍聲請傳喚證人余 念嬨到場,然因證人余念嬨之戶籍已遷移至高雄市湖內區戶 政事務所,經本院依被告所述之地址、方式傳喚或准被告偕 同證人余念嬨到場,證人余念嬨亦均未到庭證述,自無再行 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竊鴿犯罪集 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飼養之 賽鴿已遭捕獲,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賽鴿等語恫嚇上開被 害人,衡之社會常情,係以此使各被害人因恐無法取回賽鴿 ,乃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核該犯罪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供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 罪工具,以言語恫嚇使上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僅係對該犯罪集團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46條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上開竊鴿集團成員分別恐嚇附 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恐嚇 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20293號、106年度營偵字第45號移送併辦 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於不詳時、地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竊鴿集團成員以電話恫嚇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 依指示匯款,藉此恐嚇該等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經核此部 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致竊鴿集 團成員得以恫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 內,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 及審酌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未洽。故被告否認犯 行,上訴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 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 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 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確因其行為使不法竊鴿集團得以遂 行恐嚇取財犯行並獲取犯罪所得,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待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年近60歲之母親,母親 現仍在家從事代工工作(參本院卷第9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所謂 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 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 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所為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認定者為重,二者所適用之刑罰法 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 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是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 ,改判量處較重於第一審諭知之刑度,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旨意相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幫助不法竊鴿集團恐 嚇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應 受非難評價之犯罪情狀,與原審判決審認者自有不同;故原 審判決雖亦認被告所為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然實質上其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依前揭說 明,本院自得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併予指明。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事項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 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曾獲有對價,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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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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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㈡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302598號卷。 │
│㈢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700945號卷。 │
│㈣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50241595號卷。 │
│㈤警卷㈣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50256879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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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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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生玄│105年4月27日下午│105年4月27日下午│18,0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㈠證人江生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 │ │3時許 │3時10分許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警卷㈠第1至3頁)。 │
│ │ │ │ │ │號帳戶,戶名許景陽。 │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警卷㈠第4頁)。 │
│ │ │ │ │ │ │㈢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交易明細紀錄(警卷㈠第6 │
│ │ │ │ │ │ │ 至10頁)。 │
├──┼───┼────────┼────────┼─────┼───────────┼─────────────┤
│2 │許進義│105年4月29日上午│105年4月29日上午│8,120元 │同上。 │㈠證人許進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時許 │10時24分許 │ │ │ (警卷㈡第1至2頁)。 │
│ │ │ │ │ │ │㈡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 │
│ │ │ │ │ │ │ ㈡第3頁)。 │
│ │ │ │ │ │ │㈢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交易明細紀錄(警卷㈡第4 │
│ │ │ │ │ │ │ 至7頁、第9至10頁)。 │
├──┼───┼────────┼────────┼─────┼───────────┼─────────────┤
│3 │蘇家弘│105年4月28日晚間│105年4月30日下午│6,15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㈠證人蘇家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 │ │8時許、同年月30 │1時54分許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警卷㈢第3至4頁、第6至8│
│ │ │日上午11時55分許│ │ │8號帳戶,戶名許景陽。 │ 頁)。 │
│ │ │ │ │ │ │㈡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 │




│ │ │ │ │ │ │ ㈢第9頁)。 │
│ │ │ │ │ │ │㈢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交易明細紀錄(警卷㈢第10│
│ │ │ │ │ │ │ 至11頁)。 │
├──┼───┼────────┼────────┼─────┼───────────┼─────────────┤
│4 │陳建安│105年5月1日下午3│105年5月1日下午4│120元 │同上。 │㈠證人陳建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時許 │時27分許 │ │ │ (警卷㈣第4至6頁)。 │
│ │ │ │ │ │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
│ │ │ │ │ │ │ 卷㈣第11頁)。 │
│ │ │ │ │ │ │㈢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交易明細紀錄(警卷㈣第14│
│ │ │ │ │ │ │ 至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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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