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梁智傑(以下簡稱「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將其當日甫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系爭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臺企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宜達、王孝榮共2人,致上開告訴人李宜 達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存款時間, 轉帳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旋遭 提領得逞。嗣因告訴人李宜達等2人匯款或存款後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 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 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 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李宜達、王孝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李宜達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孝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105年5月27日105善化字第7020500 076號函及其檢附系爭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之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 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當初友人蔡倍宏說要介紹一家在善化區六分寮「晃誼公司」 的風管工作給伊,需要提供銀行帳戶給公司作薪資轉帳用, 因此伊在104年12月24日申辦系爭臺企銀帳戶開戶手續後, 當日在臺南市麻豆區第一銀行對面將系爭臺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開戶印章、銀行交付的提款卡密碼紙、身分證影 本等資料,全部交給蔡倍宏,之後蔡倍宏就找不到人了,介 紹工作之事也沒有結果,伊沒有將系爭臺企銀帳戶資料交給 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臺企銀帳戶係由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申請設立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臺企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宜達、王孝榮共2人,致上開告訴人李 宜達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存款時間 ,轉帳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旋 遭提領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達、王孝榮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見警二卷第14-15頁、第16-19頁),且有告訴
人李宜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35-36頁); 告訴人王孝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8-4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105年5月27日105善化字第7 020500076號函及其檢附系爭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 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2月28日至同年 3月3日)(見警二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友人蔡 倍宏介紹工作給伊,蔡倍宏說須要伊提供銀行帳戶供薪資轉 帳用,因此伊才申辦系爭臺企銀帳戶,並在開戶完成後,當 日在臺南市麻豆區第一銀行對面將系爭臺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開戶印章、銀行交付的提款卡密碼紙、身分證影本 等資料,全部交給蔡倍宏等語。查證人蔡倍宏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當時你(指被告)有缺工作,我朋友那邊剛好 有在缺人,我朋友說如果去他們那邊工作,就要繳交帳戶及 身分證件供轉帳用。」「(問:當時梁智傑除了交付存摺給 你之外,還有無交付其他東西?)存摺、印章、提款卡和身 分證,但身分證好像是另外給我的。」「(問:身分證是給 正本或影本?)梁智傑好像是用通訊軟體臉書拍照傳給我的 。」「(問:你為何會向梁智傑索取這些金融資料?)因為 他們當時好像要工作,叫我幫他找。」「(問:你是說梁智 傑請你幫他找工作?)對,因為當時我都有在上班。」「( 問:你朋友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跟我說要身分證的正反面 、帳戶,因為要薪資轉帳,還有一些個人資料。」「當時我 向梁智傑要的時候,梁智傑就全部拿給我,然後我就全部都 交給那個人了,因為我之後就沒有插手這件事情,他就是跟 我說要帳戶。」「我跟梁智傑說若要做的話,就把帳戶、身 份證、個人資料及聯絡人資料都給我,我直接幫他拿過去, 梁智傑來找我的時候,就把帳戶資料全部都給我。」「當初 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梁智傑把東西拿給我,我就直接把東西 拿起來。」「(問:當時梁智傑將東西交付給你時有無用袋 子裝著,或者是一樣一樣交給你?)存摺外面有塑膠封套, 梁智傑就是整個這樣拿給我。」「(問:提款卡、印章跟存 摺是一起放在塑膠封套裡面?)對。」「(問:你拿到這些 帳戶資料之後,是否就把這些東西交給你朋友?)對,好像 過幾天之後我朋友就有過來拿了。」「(問:你這位朋友叫 什麼名字?)林郁勇。」「(提示105年度南市警善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宗第20頁予證人蔡倍弘,問:你所謂的林郁 勇是照片上之人?)對。」「林郁勇是我的國中同學。」「 林郁勇說他那邊有可以做工的,有需要的朋友可以介紹過去
那邊。」「(問:今天是106年3月22日,梁智傑大概是何時 交給你的?你是否還有印象?)我只知道好像是快接近年底 ,但我不知道確實的時間是在什麼時候。」「我想一下。應 該是104年底。」「(問:104年底梁智傑在麻豆把帳戶資料 交付給你,日期是否還記得嗎?)我不記得了。」「(問: 104年底你向梁智傑拿這些資料後,你在何時交給林郁勇? )過沒幾天我就交給林郁勇了。」「(問:後來林郁勇有無 將資料還給你?)沒有。」「梁智傑當時是給我一個存摺外 面的封套,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有無密碼。」「(問:你的意 思是說梁智傑當時給你一個放存摺、提款卡、印章的封套資 料,你不知道裡面到底有無密碼?你也從來沒有翻過,就這 樣直接交付給林郁勇?)對,因為這是他們個人的東西,我 去翻不太好。」(問:林郁勇拿到這些資料後,他有無在你 面前把東西攤開看?以確認你給他的東西,能不能幫梁智傑 介紹工作?)都沒有,因為當時我好像急著要去上班,我直 接拿給林郁勇之後就走了。」「(問:梁智傑是否為了應徵 林郁勇介紹的工作而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開戶?) 我不太瞭解,當時梁智傑跟我說他會去辦,之後就拿資料給 我了。」「(問:你後來有無將梁智傑傳給你的身分資料再 交給林郁勇嗎?)我好像有列印下來。」「放在一起,拿給 林郁勇。」「我把帳戶資料交給林郁勇時,林郁勇就說他會 主動聯繫梁智傑。」「(問:林郁勇說他會主動跟梁智傑聯 絡,所以你不知道林郁勇有無跟被告講他要去工作的是哪一 家公司?)對,這個我就不知道了。」「問:最後梁智傑有 無到你透過林郁勇幫他介紹的這家公司工作?)這個我不瞭 解,我幫梁智傑處理完這件事情後不久,我就因為車禍的事 情入監服刑,所以我就沒有幫他詢問這件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209頁)。依證人蔡倍宏上開證述,被告確實 因證人蔡倍宏介紹工作給伊,證人蔡倍宏告訴伊需提供帳戶 資料及身分證件,供薪資轉帳用,被告因此在104年年底時 將系爭臺企銀帳戶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證人 蔡倍宏等情屬實,雖證人蔡倍宏不能確定被告是否將「提款 卡密碼」一併交付渠,然此部分據被告供稱:「我是開戶同 一天就將帳戶交給蔡倍弘。」「我是放在裡面,印章、提款 卡、存摺全部都放在一起,還有有一張密碼紙,都夾在裡面 。」「(問:所以你給蔡倍弘的東西是存摺、提款卡、印章 ,還有一張開戶時給你的密碼函?)對。」「(問:這張密 碼函你有無打開過?)還沒。」「(問:你有無跟蔡倍弘說 裡面有密碼函嗎?)沒有,我就全部拿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209頁反面-第210頁),再參酌證人蔡倍宏亦證稱:
被告將系爭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是一起放在存摺 的塑膠封套裡交付給渠,而渠未抽出來看過,不知道裡面有 無密碼等語以觀,被告上開辯稱已將銀行開戶時交付提款卡 密碼紙夾在塑膠封套裡一併交付證人蔡倍宏等語,衡情亦非 全然無可信之處。
㈢次查,被告固辯稱證人蔡倍宏在善化區六分寮「晃誼公司」 工作,因此要介紹該公司的風管工作給伊云云,惟此部分證 人蔡倍宏則證稱:「(問:104年底時,你受僱於何人做這 份工作?)做天花板的,老闆是新竹人。」「我在臺南工作 ,但老闆是新竹人。」「老闆有租宿舍,因為他在臺南有拿 工作,有缺工,我是透過朋友的介紹去他那邊工作的。」「 (問:你當時說要幫梁智傑介紹工作,你是要介紹他到你們 公司工作?或是要介紹他到別的公司工作?)介紹到別的公 司。」「(問:你如何跟梁智傑說你要介紹他到什麼樣的公 司?為何他會信你?)說真的,我沒有去問這些事,當時他 們要應徵工作時,我沒有問過我朋友這些事情。」「(問: 所以你跟梁智傑說要幫他介紹工作時,但你都沒有跟他說要 介紹他到何公司上班?)對,我跟梁智傑說同樣是做工的, 但跟我是不同公司,不然他如果要做不做的,會害到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第203頁),顯見被告此部分 辯解,核與證人蔡倍宏之上開證述尚有出入,惟此部分細節 之出入,本院認為核與本案被告究有無將其系爭臺企銀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可預見上開帳戶可 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關鍵事項,應不生 重大影響,況被告就此部分之出入亦陳稱:「(問:你之前 供稱蔡倍弘要介紹你到晃誼公司工作,為何蔡倍弘說沒有? )我是有透過別人知道蔡倍弘在那裡工作,所以我以為他是 要介紹我到晃誼公司,因為在裡面工作的人說公司裡面有在 缺人,我以為蔡倍弘是要介紹我到晃誼公司,蔡倍弘在晃誼 公司裡面工作認識的人,我也有認識,他們說裡面有缺人, 我以為蔡倍弘是要介紹我到那邊去工作。」「(問:你以為 蔡倍弘跟你說要拿金融資料幫你介紹公司,是要介紹你到晃 誼公司工作,這是你以為的,不是蔡倍弘親口跟你講的?)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而參酌證人蔡倍宏亦證 稱:「(問:你剛才說林郁勇介紹的工作是做工程的,但你 不知道工程的性質為何,那林郁勇有無講到公司名稱?)沒 有。」「(問:梁智傑是否知道你要幫他介紹的那家公司的 名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堪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無可能出於其臆測之詞,致與事實不符, 自不能徒以被告此部分辯解與證人前揭證述尚有出入,即遽
認證人蔡倍宏所證均不可採信。至於證人蔡倍宏前揭所證, 伊是將被告之系爭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付其國中同學林郁勇 等情,查證人林郁勇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此 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6月2日南市 警永偵字第1060245661號函及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6-1頁、第339-342頁),致無從再予追查,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臺企 銀帳戶係由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申請設立,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李宜達、王孝榮共2人,致上開告訴人李宜達等2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存款時間,轉帳匯款或存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得逞等情, 然一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利用之原因及可能性甚多,或因出賣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或因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遭人盜用; 或因親友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遭盜用或盜賣;或因誤信 或被騙可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因誤信或被 騙工作上需薪資轉帳使用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等;不 一而足,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於交付提供系爭臺企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時, 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 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人 蔡倍宏之證述,應可採信其所辯:係因證人蔡倍宏介紹工作 給伊,為供薪資轉帳使用而將系爭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等交付證人蔡倍宏,堪認被告應無預 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本 件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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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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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或存款時間 │匯款或存款金額及帳戶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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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於105年2月29日17時│105年2月29日18時2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梁智傑│
│ │李宜達 │47分許,撥打電話給│ │系爭臺企銀帳戶內。 │
│ │ │告訴人李宜達,佯稱│ │ │
│ │ │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 │ │
│ │ │,因誤刷條碼而多訂│ │ │
│ │ │數筆,須操作提款機│ │ │
│ │ │取消云云,致告訴人│ │ │
│ │ │李宜達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匯款至被告梁智│ │ │
│ │ │傑之系爭臺企銀帳戶│ │ │
│ │ │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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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 │於105年2月29日某時│105年2月29日18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梁智傑│
│ │王孝榮 │許,撥打電話給告訴│ │系爭臺企銀帳戶內。 │
│ │ │人王孝榮,佯稱其先│ │ │
│ │ │前於網路購物時,付│ │ │
│ │ │款方式遭誤設,故尚├───────────┼─────────────┤
│ │ │有12筆款項未繳,須│105年2月29日19時11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被告梁智傑│
│ │ │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系爭臺企銀帳戶內 │
│ │ │,致告訴人王孝榮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 │
│ │ │匯款或存款至被告梁├───────────┼─────────────┤
│ │ │智傑系爭臺企銀帳戶│105年2月29日19時55分許│匯款5,005元至被告梁智傑系 │
│ │ │內。 │ │爭臺企銀帳戶內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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