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即賴谷子)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五分之三由被告戊○○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戊○○、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90年6月30日、90年8月6日先後簽立契約 向原告申請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 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戊○○自93年4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積欠新臺幣(下同)114, 171元,及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爰依雙方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戊○○於民國88年8月13日,簽立契約向原告申請VISA
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丙○○則 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 息,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戊○○自93年4月1 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積欠70,9 06元,及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爰依雙方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應於當期最後繳款期限前繳款,逾期以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而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 用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兩造契約第15條、第3 條所約定。本件被告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款項,積欠原告114,171元 ,及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自應 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款項積欠原告70,906元,及按前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尚未 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均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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