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35號
TNDM,105,易,435,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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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木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偵字
第一六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木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現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係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02 年間偵辦案外人即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輝公司)負責 人洪貴枝對裘佩恩等人提出違反商標法、詐欺等案件(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76號)之告訴時,竟 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意,於102 年8 月6 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2 年3 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上開案件之偵查報告(下稱系爭偵查報 告)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交予洪貴枝。嗣因洪貴枝分別 於102 年8 月6 日及同年8 月8 日檢附系爭偵查報告向臺南 律師公會及本院政風室申訴裘佩恩律師違反律師倫規範而為 裘佩恩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人洪貴枝於偵查之證述、系爭偵查報告、臺南律師公會 102 年8 月20日南律法字第10200262號函及附件(偵查報告 )、洪貴枝向本院政風室檢舉之電子郵件、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司法院會同 行政院於101 年12月5 日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為 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有製作系爭偵查報告等語,惟堅決否認上開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辯稱:未將系爭偵 查報告交予洪貴枝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承辦上開案件製 作系爭偵查報告及移送書後,於102 年4 月8 日檢附系爭偵 查報告及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副本並送其他相關單位,並將系爭偵查報告及移送書電子檔 上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P 槽供發布新聞稿使用。嗣 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710 號返還支票事件於102 年4 月22日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上開案件相關資 料,被告即依該函文於102 年5 月6 日將系爭偵查報告及移 送書檢送本院民事庭,可見系爭偵查報告非僅被告持有。況 證人洪貴枝已於本院證稱因上開返還支票事件審理中取得系 爭偵查報告,可見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偵查報告予洪貴枝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其於101 年間偵辦晶輝公司(負責人洪貴枝)及億國通路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文彬,下稱億國通路公司)對裘佩恩等人提出違反 商標法、詐欺等告訴之案件(下稱商標法案件),嗣調查完 畢後,於102 年3 月26日製作完成系爭偵查報告及移送書, 再於102 年4 月8 日將商標法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副本並送其他相關單位,並將系爭偵查報告及移 送書電子檔上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P 槽,商標法案 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2月22日以102 年 度偵字第5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洪貴枝嗣分別於102 年 8 月6 日及同年8 月8 日檢附系爭偵查報告向臺南律師公會 及本院政風室申訴裘佩恩律師違反律師倫規範之事實,業據 證人洪貴枝於本院證述明確(見第435 號本院卷第100-110 頁),並有系爭偵查報告(見第4871號偵卷第58-61 頁)、 移送書(見第4871號偵卷第62-64 頁)、臺南律師公會102 年8 月20日南律法字第10200262號函及附件檢舉之電子郵件 、偵查報告(見第4871號偵卷第102-112 頁)、洪貴枝向本



院政風室檢舉之電子郵件(見第4871號偵卷第122 、123 頁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76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第4871號偵卷第41、42頁)在卷可按,復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頭文字公司)於101 年6 月 14日對億國通路公司起訴請求返還支票,經本院民事庭水股 以101 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事件審理,大頭文字公司再於 101 年10月9 日對許文彬、晶輝公司及洪貴枝追加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民事庭水股於該事件審理中於102 年4 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商標法案件相 關偵查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即依該函文於102 年5 月6 日將系爭偵查報告及移送書檢送本院民事庭水股, 有本院民事庭102 年4 月22日南院勤民水101 年度訴字第71 0 號函(見第585 號本院卷第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02 年5 月6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20209630號函及附 件偵查報告、移送書在卷可參(見第435 號本院卷第141 、 144-150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 爭偵查報告交予洪貴枝,惟證人洪貴枝已於本院證稱:其因 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與律師討論案情時,經由律師取得系爭 偵查報告後,交由助理將該偵查報告打字存檔,再於102 年 8 月6 日及同年8 月8 日檢附部分偵查報告內容向臺南律師 公會及本院政風室申訴裘佩恩律師違反律師倫規範,系爭偵 查報告並非被告所交付等語(見第435 號本院卷第100-110 頁),而洪貴枝既為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其證稱因該民 事事件進行中與律師討論案情時經由律師取得系爭偵查報告 即有可能,故其上開證述內容非無可採,尚難逕認洪貴枝係 因被告交付而取得系爭偵查報告。被告辯稱:未將系爭偵查 報告交予洪貴枝等語,應可採信。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洪 貴枝取得系爭偵查報告之來源及經過加以訊問,即逕提起公 訴,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偵查報 告交予洪貴枝,難認被告有將系爭偵查報告交予洪貴枝而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書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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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國通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