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06號
TNDM,105,易,406,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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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淵
被   告 王茂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淵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茂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清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執行完畢。
二、詎鄭清淵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 因不滿王茂騰將其與楊羽涵往來之事告知配偶鄭丁玉珠,於 104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至王茂騰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住處門口與之理論,一言不合,二人竟各自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先是互相拉扯,後王茂騰自車庫取得木棍後 ,二人又為搶奪木棍而拉扯、扭打,終至倒地,後由王茂騰鄭清淵壓制在地,鄭清淵張口王茂騰之手指,王茂騰 受痛而拳打鄭清淵頭部、胸部,嗣後經警據報,將鄭、王分 由二輛救護車送往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永達醫療社團法人 永達醫院急救,鄭清淵經醫師檢出鄭清淵因此受有四肢多處 鈍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胸鈍挫傷之傷害,王茂騰另經醫師檢 出受有左第二指(撕裂傷縫合六針)、右肘撕裂傷、下唇內 、雙膝雙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三、鄭清淵經診治後,仍心有未甘,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自 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室離開後不久(起訴書誤載 為與傷害行為同一時間,詳下述),搭計程車返回至王茂騰 前開住處前,另基於公然侮辱王茂騰之犯意,公然以「幹你 祖公外媽」辱罵王茂騰,並指摘王茂騰「拐女人」、「騙錢 」等語,經李惠章制止仍不聽勸,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 ,足以貶損王茂騰之名譽。
四、案經王茂騰鄭清淵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清淵王茂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鄭清淵
訊據被告鄭清淵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以與楊羽涵交往之 事,找被告王茂騰理論,並與被告王茂騰發生拉扯、二人倒 地,王茂騰膝蓋有傷,就醫後再回到被告王茂騰住處前欲找 王茂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誹謗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傷害王茂騰,僅是去搶木棍而與王茂騰拉 扯,並未觸及王茂騰王茂騰只有因倒地膝蓋流血,並無其 他傷勢;伊事後自醫院返回王茂騰住處前,見到李惠章掃地 ,想找王茂騰,但並未找到就離去了,並未辱罵王茂騰等語 。
㈡、被告王茂騰
訊據被告王茂騰固不否認與鄭清淵於上開時、地,因鄭清淵 有無與楊羽涵交往爭執,進而二人拉扯倒地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鄭清淵犯行,辯稱,伊只是拿出木棍要防衛, 與鄭清淵發生拉扯而倒地,救護車到時,鄭清淵完全沒有受 傷云云。
二、傷害部分:
㈠、被告鄭清淵王茂騰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與楊羽涵有關 之事項發生爭執,進而拉扯後,嗣再經救護車分別送往醫院 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被告鄭清淵部分:見警卷 第7至9頁;偵卷2第3至4頁、第42至43頁、第48至49頁;本 院卷一第33至35頁;卷二第35至45頁、第154至160頁;被告 王茂騰部分:見警卷第1至3頁、第4至6頁;偵卷2第3至4頁 、第42至43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1第33至35頁;卷二第 35至45頁、第154至160頁),並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 證明書1紙(警卷第11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5年7月 21日南醫歷字第1050002544號函暨檢送鄭清淵病歷資料1份 (見本院卷二第66至71頁)、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



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0頁;偵卷2第35頁),並有拍攝時間 為同日上午7時20分許之案發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2至13 頁),證人楊羽涵亦於檢察官偵查時,就王茂騰曾帶鄭清淵 配偶鄭丁玉珠前來,向其說鄭清淵不值得交往一節,證述綦 詳(見偵卷2第48至49頁),此外,並有被告鄭清淵提供其 與楊羽涵間之簡訊內容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02至127頁),從而,被告二人因楊羽涵之事而爭執,進而 拉扯、扭打後,即經救護車送至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其次,
1、被告二人經救護車送至醫院,經醫師診療後,分別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一節,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外,被告鄭清淵王茂騰二人發生爭執,經人以電話報警後,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即派員於當日上午7時19分抵達現場,於7時24分離開現場 ,再於上午7時28分將被告鄭清淵送抵醫院就醫,並補述載 明鄭清淵打架受傷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5 日南市消指字第1050015288號函暨檢送該局104年8月17日7 時8分受理本市○○區○○路00號緊急救護之報案紀錄表、 救護紀錄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2第63至65頁);再者,當日 有人於上午7時9分32秒許,以現場有打架糾紛為由,向110 報案,警員陳嘉鴻於上午7時18分抵達現場處理,並於8:41: 24由新化所警員陳嘉鴻處理後回報:「經前往係因王茂騰鄭清淵因感情糾紛互毆,雙方當事人均有受傷已由救護車先 行送醫救護,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05年7月22日南市警勤字第1050371100號函暨檢送該局11 0報案臺,於104年8月17日7時9分,受理民眾報案本市○○ 區○○路00號前民眾鬥毆報案資料光碟1片(見本院卷二第 79至82頁),參諸發生爭執、拉扯及扭打後不久,警員即據 報到場處理時,即已發現二人分別受傷,隨即通知救護車前 來將二人送醫,足認二人爭執拉扯後至送醫急救中,即無再 有其他外力介入之機會,從而,被告二人確有於發生爭執拉 扯及扭打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要無疑義。2、被告鄭清淵或稱對方上車前只有膝蓋擦傷、流血云云,被告 王茂騰辯稱對方完全沒有受傷云云,均與前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不符,二人此部分之辯稱,不足採信。
㈢、被告二人傷害之故意之認定
1、證人即被告鄭清淵於警詢證稱「..他(指王茂騰)就從他 家內拿出他預藏的木棍,我到他家門口他拿木棍就往我身體 打過來,我要奪那支木棍就跟他扭打在一起,導致雙方都有 受傷」、「(你人何處受傷?)我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外



傷、右胸鈍挫傷」;偵查中則證稱,「當時王茂騰拿木棍要 打我,我為了搶他手上的木棍,他的傷勢是因為我被他打倒 後,他以木棍壓在我身上,他自己跪在地上才受傷的,我們 有拉扯」等語;於本院則稱「王茂騰拿木棍衝出來,伊只是 搶木棍」等語(見前開出處)。
2、證人即被告王茂騰於警詢則證稱「因在104年8月17日上午07 時左右鄭清淵至我家口門前打我導致我受傷,今天來新化派 出所要對鄭清淵提出傷害告訴」、「他是空手打我」、「( 你有無還手與他互毆?)我後來有拿一隻木條防禦,然後把 他壓制在地上接著他咬我我就有揮拳打他臉頰」、「我是被 鄭清淵咬手指頭去醫院縫了六針,我的嘴及頭都被對方打, 連眼鏡也被打破」等語。
3、又參諸上開二人證述內容,並審當日救護紀錄補述「打架受 傷」(見前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5日南市消指字第 1050015288號函暨檢送該局104年8月17日7時8分受理本市○ ○區○○路00號緊急救護之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各1 份)、到場警員陳嘉鴻回報說明「經前往係因王茂騰與鄭清 淵因感情糾紛互毆,雙方當事人均有受傷已由救護車先行送 醫救護,暫不提出傷害告訴」、案件描述及回報「打架糾紛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2日南市警勤字第105037 1100號函暨檢送該局110報案臺,於104年8月17日7時9分, 受理民眾報案本市○○區○○路00號前民眾鬥毆報案資料光 碟1片),被告鄭清淵送醫時,更向醫院人員自述「與別人 打架用棍子及四腳枴杖;臉部鼻樑處及右手肘、雙膝、左右 手及右背皆有擦傷破皮。」等情,亦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105年7月21日南醫歷字第1050002544號函暨檢送鄭清淵 病歷資料1份可佐,從而,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口角爭執 後,被告鄭清淵出手毆打被告王茂騰,被告王茂騰亦持木棍 毆打被告鄭清淵後,兩人進而開始互相拉扯、扭打乙情,應 堪認定。
4、再者,被告二人於案發後,隨即送往醫院急診,分別經醫師 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而由被告鄭 清淵所受傷勢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胸鈍挫傷,核 與其證述遭攻擊之位置吻合;再觀諸告訴人即被告王茂騰所 受傷勢,集中於右肘、雙膝及雙足、下唇及手指,亦與被告 王茂騰所述遭被告鄭清淵攻擊之部位、方式(拉扯、扭打及 咬指)情狀相符。又觀本件案發時間與被告二人抵達醫院極 為接近,二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係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所致 無訛,被告二人辯稱對方傷勢與己無關云云,要屬無據,不 足採信。




5、被告王茂騰雖主張自己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 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 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 情形,予以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清淵陳稱被告持木 棍與其拉扯,被告王茂騰自承因鄭清淵先動手,才拿木棍與 之拉扯、互推及扭打等語(見前開出處)。由二人之證述可 知,二人肢體衝突過程中,有出現數度互相扭打、拉扯之動 作,兩人應屬互毆行為無訛,再者,以被告二人當時攻擊告 訴人之部位及採取之反擊行為觀之,亦難認被告王茂騰僅係 出於防衛意思,尚難認定被告係為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 為單純之反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而為,難謂正當防衛。被告王茂騰辯稱為正當防衛云云, 屬卸責之詞,核無足取。
三、公然侮辱部分:
㈠、被告鄭清淵就醫後,即自醫院搭計程車返回被告王茂騰住處 前,欲騎機車返家,遇見李惠章,二人對話後,被告鄭清淵 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淵證稱在卷(見前開出 處),核與證人李惠章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要 可認定。
㈡、其次,證人李惠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38至44 頁),
1、「當他們發生事情我都不知道,還在睡覺,是救護車哇哇來 ,我才醒來,我跑到窗外看一看,怎麼對面那個上救護車, 我才起來穿衣服就下樓,當我在二樓下樓去看時,那時候他 們已經都跑掉了」、「(你有無看到被告王茂騰坐上救護車 ?)有,我在樓上看到的。我看到他們(王茂騰夫妻),怎 麼兩個夫妻會坐上救護車,我才把衣服穿起來。」、「我下 樓來已經沒有什麼人了。」;
2、「(你說你看到被告鄭清淵在哪裡?)在他們家(王茂騰家 )門口,在那邊一直叫,我好心以為他(鄭清淵)要找王茂 騰。」、「我就站在我家門口,他(被告鄭清淵)在那邊一 直叫被告王茂騰,我以為他要找他(被告王茂騰),我說:



「你要找王茂騰嗎?」,他就轉過來走向我這邊來,我說: 「剛才他們兩個夫妻坐救護車出去了,有要做什麼」,他就 在罵被告王茂騰怎樣」、「他說:「王茂騰專門騙人家的妻 子,騙錢,騙吃拐幹」,我就說:「不會,他的人不會這樣 」,他就轉頭走了」等語。
㈢、參諸被告鄭清淵與證人李惠章並無仇恨,且就如何遇見被告 鄭清淵(被告甫自醫院返回、在被告王茂騰住處門口徘徊) 、如何離開(騎機車離去)一節,與被告鄭清淵自承之情相 符,足認其無捏造誣陷之情,其證述內容要可採信,被告確 有公然侮辱王茂騰之行。
㈣、被告鄭清淵固辯稱,伊在醫院待了二個多小時,回到現場快 十點了,證人李惠章所稱王茂騰搭上救護車不久,就與伊對 話一節,顯然不符常情,不足採信云云。惟查:1、被告鄭清淵王茂騰互毆後,經人報警後,消防局派遣救護 車前來,惟為避免鄭、王二人再度互毆,故先將鄭清淵送至 醫院,隨後再派另一輛救護車前來,將王茂騰載往醫院等情 ,業據被告鄭清淵王茂騰證述在述(見前開出處),而被 告王茂騰到院之掛號時間為上午8:09,亦有永達醫療社團 法人105年7月29日永達醫院函永達字第10507291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87頁),從而,證人李惠章證稱約八點起床後 ,看到王茂騰與其配偶上救護車一節,應屬可信。2、其次,被告鄭清淵當日離開現場時間為上午7時24分,於上 午7時28分到達醫院急診,於當天8時10分離開急診一節,分 別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5年7月21日南醫歷字第10500025 44號函暨檢送鄭清淵病歷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5 年8月1日南醫歷字第1050002778號函各一份(見本院卷二第 67至71頁、第89頁),審酌被告鄭清淵自現場到醫院之時間 僅耗時4分鐘,觀諸其離開醫院急診為8時10分,搭乘計程車 返回案發現場,亦不致耗時過久,證人李惠章證稱在上午8 時許見到被告鄭清淵,確尚屬合理合情範圍內;再者,被告 鄭清淵亦自承確有與證人對話、嗣後騎機車離去等情,均核 與證人李惠章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李惠章證述於當日上午8 時許,見聞被告鄭清淵公然侮辱王茂騰之犯行,確係出於真 實,要可採信,被告鄭清淵辯稱二小時後才返回案發地點云 云,核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依據。3、又被告鄭清淵係自醫院返回案發現場後,方為公然侮辱之行 為一節,業如前述,起訴書認係與傷害行為同一時間,容有 誤會,爰更正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 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清淵王茂騰所為傷害及



被告鄭清淵公然侮辱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清淵王茂騰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清淵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鄭清淵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被告鄭清淵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 罪,併合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鄭清淵王茂騰因同女姓友人橫生糾紛,被告鄭 清淵甚至因此登門興師問罪、二人為此爭執、扭打中所為之 傷害手段(被告鄭清淵除扭打外,尚張口咬被告王茂騰手指 )、分別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王茂騰受有左第二指( 撕裂傷縫合六針)、右肘撕裂傷、下唇內、雙膝雙足多處擦 挫傷),被告鄭清淵就醫後,竟心有不甘,再返回現場,以 貶損他人名譽之詞語公然侮辱王茂騰之程度,並審酌被告二 人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均無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鄭清淵因輕度聽障領有殘障手冊、小學畢業,與配偶同住 、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無固定工作,家計均靠配偶 ,被告王茂騰高職畢業,與配偶同住,育有二女一男(均已 成年),無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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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