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雄
廖雪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 告 陳鑫奇
李壅暐
邱嘉呈
葉士銓
鄭聰惠
蕭彭勲
黃柏翰
鄭皓介
江羽淇(原名江佩玲)
高定宇
張暘宏
陳政男
鍾昇宏
黃春福
賴建豪
洪棨羿(原名洪劭維)
郭峰誠
蘇耿弘
吳柏彥
吳柏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陳宗賢
沈揮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28
號、104年度偵字第5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戌○○犯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辰○○犯如附表二編號四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五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五罪刑欄所示之刑。
宇○○犯如附表二編號六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七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七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犯如附表二編號八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八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宙○○犯如附表二編號十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二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地○○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三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江羽淇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四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四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五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五罪刑欄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七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七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卯○○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九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九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午○○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玄○○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洪棨羿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丑○○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A○○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罪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寅○○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八、十、十一、三九至五八、六三至一四八、一五一至一六四、一七一至一八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亥○○、天○○(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巳○○與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謀籌組以電信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 錢財之詐欺集團,而自民國103年10月某日起,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出資架設電話、電腦、網路等設備,以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號房屋為運作所在地,設立電信機房基地 (下稱系爭機房),由亥○○、天○○負責整合、分配詐騙 贓款,巳○○擔任系爭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兼任俗稱電腦手之 角色,負責現場環境、成員之管理、系爭機房電腦網路設備 之架設、維護及與上游系統商聯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等工作 ,同時亦擔任一線、二線電話手,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付 時間前某日或當日,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行為。系 爭機房詐欺運作方式,係由兼任電腦手之巳○○先行以電腦 網際網路方式與代號「百度公司」之群呼系統商聯繫,該系 統商即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 為「社保卡被冒用於二小時內將被停卡,若想瞭解可回撥」 等語之詐騙語音封包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 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該回撥電 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系爭機房,此際先由擔任第一線電 話手之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社會保障局員工,佯稱:社保 卡紀錄有異常,將暫停卡片使用及追究法律責任,若未申辦 該社保卡,建議向案發地之公安局報案處理,可透過內部警 網系統轉接至公安局云云;復佯裝幫忙轉接,將電話轉予擔 任第二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電話手則假冒大陸 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製造確實有回 報公安單位並製作電話錄音筆錄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 區民眾詐稱:已涉嫌販毒洗錢案,必須配合專案檢察官秘密 偵辦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擔任第三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 由該不詳第三線電話手扮演大陸地區檢察官,誆稱:必須凍
結名下所有資產、帳戶以利司法調查云云,使大陸地區民眾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巳○○與 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招募與之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甲○○(由本院另行判決)、戌○○、辰○○、丁○ ○、庚○○、申○○、壬○○(由本院另行判決)、宇○○ 、蕭彭勳、己○○(由本院另行判決)、未○○、地○○、 江羽淇(原名江佩玲,下稱江羽淇)、辛○○、吳品勳(原 名吳進榮,下稱吳品勳,由本院另行判決)、癸○○、酉○ ○(由本院另行判決)、卯○○、黃○○、午○○、玄○○ 、洪棨羿(原名洪劭維,下稱洪棨羿)、丑○○、A○○、 乙○○、凃○智(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裁 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不詳人士等人加入系爭機房,共 同遂行詐欺行為(各自參與時間、參與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復約定巳○○報酬為詐騙總所得之1%、第一線電話手 詐騙人員之報酬為詐騙總所得之6%、第二線電話手詐騙人 員之報酬為詐騙總所得之8%、第三線電話手則可獲得詐騙 總所得不詳比例之報酬。待系爭機房成員分別詐騙大陸地區 被害人得款後,旋由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車 手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丙○○,以及斯時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另由檢警偵辦),分別提領各被害人如附表一詐欺金額 欄所示之贓款,再依指示各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先後交 付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寅○○或戊○○(參與時間詳如 附表二所示),寅○○、戊○○取得該筆詐欺款項後,復再 立即前往亥○○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上繳 予亥○○或天○○二人。
二、嗣經警於103年12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巳○○、甲○○、 戌○○、辰○○、丁○○、庚○○、申○○、壬○○、宇○ ○、蕭彭勳、己○○、未○○、地○○、江羽淇、辛○○、 吳品勳、癸○○、酉○○、卯○○、黃○○、午○○、玄○ ○、洪棨羿、丑○○、A○○、乙○○等人,另在亥○○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而陸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巳○○、戌○○、辰○○、丁○○、庚○○、申○ ○、宇○○、宙○○、未○○、地○○、江羽淇、辛○○、
癸○○、卯○○、黃○○、午○○、玄○○、洪棨羿、丑○ ○、A○○、乙○○、丙○○、寅○○、戊○○等24人(下 合稱被告巳○○等2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巳○○等24人及被告丙○○、戌○○ 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巳○○等24人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有下列 證據在卷供考,足認被告巳○○等2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1.經共同被告巳○○、丙○○、寅○○、戊○○、甲○○、戌 ○○、辰○○、丁○○、庚○○、申○○、壬○○、宇○○ 、蕭彭勳、己○○、未○○、地○○、江羽淇、辛○○、吳 品勳、癸○○、酉○○、卯○○、黃○○、午○○、玄○○ 、洪棨羿、丑○○、A○○、乙○○、凃○智等人於警詢、 偵查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7、62至68頁;警二 卷第21至24、33至42、57至64、70至74、80至85頁;偵一卷 第6至17、24至29、35至40、49至61、81至82、87至97、104 至105、107至118、129至140、147至160、173至186、195至 206、213至224、230至241、256至257、262至274、284至29 7、313至324、340至354、369至370、372至384、394至405 、421至422頁;偵二卷第423至434、450至461、471至482、 498至503、519至532、548至553、579至580、581至586、60 3至615、653至667、684至685頁;偵三卷第3至5、7至10、 262、263、305、317、318正反、376至380、423至427頁; 偵四卷第147至148頁,卷宗編號對照索引詳附件所示); 2.並有被告巳○○等24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份(見警一 卷第8至13、68至74、99-102、偵一卷18至21、30至31、41 至44、62至65、98至101、119至122、141至144、165至166 、187至190、207至210、225至228、242至245、275至278、 298至301、325至328、360至363、385至388、406至409、44 0至443、462至465、488至491、509至512、540至543、564 至567、587至590、630至633、675至678頁); 3.被告丙○○交款照片4張、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30張、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警一卷54至59、75、80頁;警二卷 第98至110頁);
4.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被告寅○○部分)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戊○○部分)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同被告天○○、亥○○部分) 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平面圖(B室部分)各1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平面圖(C室部分)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被告黃○○、午○○、玄○○、凃 ○智、丑○○、A○○、乙○○等人部分)共7份、搜索現 場平面圖(A室部分)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被告巳○○部分)1份、扣押物品 清單1份(見警一卷14至18、20至23、84至88、102之1至10 7、109至113、130之1至1 34頁;警二卷第20頁;偵一卷第 66至80、302至307頁;偵二卷第435至438、444、486、492 、507、513、536、544、562、570至575、595、597、686、 671、683,616至625、627至629、639至652頁;偵四卷第 133至143頁);
5.系爭機房內扣案電腦內部「被害人匯款帳號」、「被害人資 料」檔案列印資料(見警二卷第76、77至79頁); 6.共同被告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丙○○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5份 (見警一卷第27至49頁,警二卷第25至28頁反、48至52反、 95至97頁)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巳○○等2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巳○○等24人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被告亥○○、天○○、甲○○、壬○○、己 ○○、吳品勲、酉○○、凃○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該 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被告巳○○先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 與群發系統之系統商聯繫後,該系統商即透過網路電話通訊 協定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 ,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
將各該電話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從而 被告巳○○等24人所為,核屬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戊○○、寅○○、丙 ○○、巳○○、辰○○、庚○○、申○○、宇○○、宙○○ 、癸○○、卯○○、玄○○、洪棨羿、丑○○、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戌○○、 丁○○、未○○、地○○、江羽淇、辛○○、黃○○、午○ ○、A○○等人均係於附表一最末所示詐騙時間(即編號12 ,103年12月26日)之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電話手之 工作,而在尚未成功詐騙被害人得款前,即於103年12月29 日經警於系爭機房查獲在案,堪認渠等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 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 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 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 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 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 正犯。而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 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 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 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 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 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 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巳○ ○等24人與前開共同被告亥○○、天○○等人以嚴密組織分
工進行兩岸詐騙行為,而詐騙犯罪所得,是縱然詐騙分工不 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 各該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被告戊○○ 、寅○○、丙○○、巳○○、辰○○、庚○○、申○○、宇 ○○、宙○○、癸○○、卯○○、玄○○、洪棨羿、丑○○ 、乙○○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惟渠等係以前揭 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渠等於各自加入詐騙集團之 期間內,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 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於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及甲男係於收取詐欺款項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交 付時間分別交付所持有之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寅○○ 、戊○○轉交共同被告亥○○、天○○,然依卷內之證據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被害人為何人、亦未能查得受騙人 數,基於「罪如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從輕認定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各至少單一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戊○○、寅○○、丙○○、巳○○、 辰○○、庚○○、申○○、宇○○、宙○○、癸○○、卯○ ○、洪棨羿、丑○○、乙○○應各在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 時間內(渠等各自涉犯部分詳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載),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 應予分論併罰。
(四)下列被告有如下所述之前案紀錄,而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1.被告卯○○前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1年中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
2.被告午○○前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2年中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
3.被告玄○○前於100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0年審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被告戌○○、丁○○、未○○、地○○、江羽淇、辛○○、 黃○○、午○○、A○○等人均已著手於本案詐欺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午○○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六)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 同被告凃○智係86年8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00頁),於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發生 期間,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詐欺集團人數 眾多,彼此間未必均相熟識,且各成員加入時間不一,亦非 均於同一詐欺機房工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巳○○ 等24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凃○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 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害人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據此,自不 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七)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巳○○等2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反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毀壞人們互信基礎 ,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並 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所為均應非難,考量被告巳○ ○為系爭機房現場負責人並招募成員加入機房,居於系爭機 房主導地位,屬核心成員,量刑不宜輕縱,而被告戊○○、 寅○○2人負責取交本案詐騙贓款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即共 同被告亥○○、天○○,亦屬集團重要角色,被告丙○○則 為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付予被告戊○○、寅○○之車手頭,至 其餘被告則為系爭機房內擔任一線或二線電話手而實際進行 電話詐騙之成員,然念及被告巳○○等24人均始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各自參與集團期間之長短、涉入 程度、角色分工、本案各次詐得之款項多寡,並審之被告巳 ○○等24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巳 ○○、辰○○、庚○○、申○○、宇○○、宙○○、癸○○ 、卯○○、洪棨羿、丑○○、乙○○、丙○○、戊○○、寅 ○○等人所犯均屬詐欺之罪,且犯罪時間多集中於103年12 月間,時間相近,復考量渠等詐欺行為之模式、所得等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再參酌被告丙○○因參與車 手集團而於相近時期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由臺南地檢署相同 承辦股偵查後並未一併起訴,而係另行起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其現已全部履行緩刑負擔,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亦考量其將因兩案分別判決以 致前案緩刑遭撤銷等情狀,分別就上開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八)緩刑宣告:
1.查被告江羽淇、黃○○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於本院警詢、偵查以致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 2人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前開宣告之刑 本院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2人能切 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各命被告江羽淇、黃○○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 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2.至被告戌○○及其辯護人、丙○○及其辯護人、辛○○等人 雖各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戌○○前因運輸毒 品案件,於106年5月16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原上訴字3號裁判有期徒刑5年;被告丙○○前於104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被告辛○○則另有詐欺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偵字1650號偵辦中( 經該署聲請併辦,然本院退併辦,詳下述),有其3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3人均另有 他案犯罪紀錄,或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或所受宣告之刑 仍有執行之必要,均不予為緩刑之諭知。至其餘被告,亦因 或有其他犯罪案件業經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不符合緩刑要件 ,或尚有另案偵查中、或前已有緩刑紀錄而再犯本案,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亦認不宜給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巳○○等24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次修法於修法 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中多次闡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 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年6月22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 、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 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刑。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 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 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無須再從屬於各 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是本件 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 定,且因已非屬從刑,無須從屬各罪主刑,得與主刑區隔而 獨立論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 因其等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若屬特定之物,本無重 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僅各自諭知沒收即可,並無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8、10、11、39至58、6 3至148、151至164、171至18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巳○○ 等24人所有而供本案詐欺使用之物,業據渠等陳稱在卷,依 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業已扣案,並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於宣告多數沒收時,併執行之。至附表三所示 其餘之物,或為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所有之物,另由本院於渠 等犯罪之判決內諭知沒收即可,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 行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俱不併予諭知沒收。(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本案被告巳○ ○等24人均表示尚未收取本案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而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取得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堪認渠等實 際上尚未分配任何所得,依前開說明,無從就渠等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辛○○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辛○○雖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犯罪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於105年1月5日某時,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 詐騙手法,使吳佳玲、黃慶輝、陳佳欣及趙偉志等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上開2 帳戶內,嗣後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佳玲、黃 慶輝、陳佳欣及趙偉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經認定其有罪部分,屬 時間上重疊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遂移送併辦。(二)惟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 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 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 政公函請求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蓋其目的僅在促 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
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 併予裁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82號、92年台上字第32 76號判決參照)。查本院認定被告辛○○所涉之詐欺取財犯 行,其犯罪時間、被害人、其等遭詐騙之內容及被告辛○○ 所為之詐欺行為態樣,經核均與前開併辦意旨所指之內容均 不相同,且所涉法條亦相異,況詐欺案件係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作為罪數區分之標準,是兩者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顯為數罪關係,移送併辦所指對吳佳玲、黃慶 輝、陳佳欣及趙偉志等人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與本案就被 告辛○○判決部分,顯非事實上同一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復未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