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鄭世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28
號、104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5、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壹仟陸佰元與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5、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壹仟陸佰元與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天○○、地○○與午○○(另由本院判決)與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謀籌組以電信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錢財 之詐欺集團,而自民國103年10月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出資架設電話、電腦、網路等設備,以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房屋為運作所在地,設立電信機房基地(下 稱系爭機房),由天○○、地○○負責整合、分配詐騙贓款 ,午○○擔任系爭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兼任俗稱電腦手之角色 ,負責現場環境、成員之管理、系爭機房電腦網路設備之架 設、維護及與上游系統商聯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等工作,同 時亦擔任一線、二線電話手,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 前某日或當日,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行為。系爭機 房詐欺運作方式,係由兼任電腦手之午○○先行以電腦網際 網路方式與代號「百度公司」之群呼系統商聯繫,該系統商 即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為「 社保卡被冒用於二小時內將被停卡,若想瞭解可回撥」等語 之詐騙語音封包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 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 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系爭機房,此際先由擔任第一線電話手
之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社會保障局員工,佯稱:社保卡紀 錄有異常,將暫停卡片使用及追究法律責任,若未申辦該社 保卡,建議向案發地之公安局報案處理,可透過內部警網系 統轉接至公安局云云;復佯裝幫忙轉接,將電話轉予擔任第 二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電話手則假冒大陸地區 公安局之公安人員,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製造確實有回報公 安單位並製作電話錄音筆錄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 眾詐稱:已涉嫌販毒洗錢案,必須配合專案檢察官秘密偵辦 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擔任第三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由該 不詳第三線電話手扮演大陸地區檢察官,誆稱:必須凍結名 下所有資產、帳戶以利司法調查云云,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午○○與前開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招募與之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乙○○、亥○○、巳○○、戊○○、辛○○、酉○○、癸 ○○、宙○○、蕭彭勳、庚○○、申○○、宇○○、江羽淇 (原名江佩玲,下稱江羽淇)、壬○○、吳品勳(原名吳進 榮,下稱吳品勳)、子○○、戌○○、辰○○、A○○、未 ○○、黃○○、洪棨羿(原名洪劭維,下稱洪棨羿)、寅○ ○、B○○、吳伯彥(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及涂○智(未成 年,真實姓名詳卷)其他不詳人士等人加入系爭機房,共同 遂行詐欺行為(各自參與時間、參與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復約定午○○報酬為詐騙總所得之1%、第一線電話手詐 騙人員之報酬為詐騙總所得之6%、第二線電話手詐騙人員 之報酬為詐騙總所得之8%、第三線電話手則可獲得詐騙總 所得不詳比例之報酬。待系爭機房成員分別詐騙大陸地區被 害人得款後,旋由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車手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丁○○,以及斯時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另由檢警偵辦),分別提領各被害人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 所示之贓款,再依指示各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先後交付 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卯○○或己○○,卯○○、己○○ 取得該筆詐欺款項後,復再立即前往天○○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住處,上繳予天○○或地○○二人。二、嗣經警於103年12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午○○、乙○○、 亥○○、巳○○、戊○○、辛○○、酉○○、癸○○、宙○ ○、蕭彭勳、庚○○、申○○、宇○○、江羽淇、壬○○、 吳品勳、子○○、戌○○、辰○○、A○○、未○○、黃○ ○、洪劭維、寅○○、B○○、吳伯彥等人,另在天○○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而陸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天○○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無 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證據。其 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 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 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 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陳述時 之狀況(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 )、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身記載 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等,從形式上觀察, 綜合判斷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如實 陳述」之「真意」(不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 ,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 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1.關於被告天○○有無取得本案詐欺贓款等情,證人己○○於 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明顯不符,本院審酌其警詢筆錄 係經承辦警員依法告知權利後所為,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 一問一答之方式,復於詢問完畢後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2至68頁,卷宗編號對 照索引詳附件所示),參以其翌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 ,亦陳稱:「警詢實在,沒有被刑求或威脅恐嚇」等語(見 偵三卷第7頁),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已
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再徵諸證人己○○於 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且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 天○○,衡情較無受到人情壓力及串供之可能,其證言因未 受污染,憑信性甚高,反觀證人己○○於106年5月24日在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約2年半之久,又 已事先預知為何事作證,且其作證時更有被告天○○在庭當 場聽聞其接受交互詰問,倘對被告天○○為不利證述,恐有 事後遭報復之虞,以此證述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以觀,其 在警詢時係在無心理準備且亦無被告天○○在旁等情境下所 為之陳述,不但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擔 憂被告天○○在旁聽聞之心理壓力。據此,本院認證人己○ ○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2.再依本件卷證資料綜合判斷,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 從再就證人己○○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 容,亦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是以 證人己○○於上開調查詢問中之陳述,顯就本案重要待證事 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依首揭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認證人己○○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天○○之辯護人復主張證人己○○於103年12月30日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因檢察官未明確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規定有拒絕證言權,依法對被告天○○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
(一)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 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 ,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 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 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 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 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 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 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 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1)其於被告本 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 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2)至若該證人因此成 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 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己○○於103年12月30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 察官諭知其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三卷第7頁),堪認檢察官雖未明確告以刑事訴訟法 第181條條文規定之全文,然當時亦明白告知證人己○○對 自己犯罪部分有拒絕作證之權利,證人己○○應已知悉其得 拒絕作證;況縱認檢察官未明確告以前開法律條文有程序上 之瑕疵,然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己○○之證述 ,於被告天○○本人之案件,固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天○○所涉之詐欺犯行,係利用 電信、網路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信詐騙,吸收集 團成員30人以上,詐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顯對社會安全秩 序之破壞甚深,證人己○○之證述對公益之維護實具重要性 ,是經本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權衡原則加以審 酌、判斷後,本院認證人己○○於103年12月30日在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述尚非無證據能力。
(三)綜此,辯護人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證人己○○其有拒絕 證言權,其所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且證人 己○○於103年12月3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說明,其於 該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天○○而言,有 證據能力。
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356、2114號、103年度聲監續 字第203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168、 172至173頁),是上開通訊監察之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 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 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被告2人及被告天○○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至其餘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天○○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本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成員共 同詐欺犯行,辯稱均未曾收取證人己○○、卯○○所交付之 詐欺贓款云云。至被告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本 件共同被告己○○本身之陳述,或與其他共同被告如卯○○ 、丁○○間之供述,均有前後矛盾、無法互核一致之瑕疵存 在,渠等所證交收本案詐騙款項之時間、金額也無法與附表 一所載一致,難僅憑共犯間之自白認定被告蔡文斌之犯行, 且共同被告地○○、己○○、卯○○均證稱被告與本案無關 ,可見被告天○○確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公訴人除舉 己○○有瑕疵之指述為證外,對於如何認定被告天○○有分 配本案詐騙款項之行為分擔,均未舉證,而公訴人所提出之 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記事本、編號28 所示之點鈔機等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本案被告天○○詐欺犯 行之補強證據,應依法諭知被告天○○無罪之判決等語。二、經查:
(一)共同被告午○○自103年10月某日起,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資架設電話、電腦、網路等設備設 立系爭機房,午○○擔任系爭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兼任俗稱電 腦手之角色,負責現場環境、成員及事務之管理、系爭機房 電腦網路設備之架設、維護及與上游系統商聯繫、發送詐騙 語音封包等工作,同時亦擔任一線、二線電話手從事詐騙行 為,並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招募具有共同詐欺犯意 聯絡之乙○○、亥○○、巳○○、戊○○、辛○○、酉○○ 、癸○○、宙○○、蕭彭勳、庚○○、申○○、宇○○、江 羽淇、壬○○、吳品勳、子○○、戌○○、辰○○、A○○ 、未○○、黃○○、洪棨羿、寅○○、B○○、吳伯彥、涂 ○智及其他不詳人士等人相續加入系爭機房,共同遂行詐欺 行為(各自參與時間、參與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報酬 各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系爭機房遂以前開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方式,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亦共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加入 車手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丁○○,以及使用0000000000 門號之甲男,分別提領被害人上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交付予共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卯○○、己○ ○二人等情,有下列證據在卷足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午○○、丁○○、卯○○、己○○、乙○ ○、亥○○、巳○○、戊○○、辛○○、酉○○、癸○○、 宙○○、蕭彭勳、庚○○、申○○、宇○○、江羽淇、壬○ ○、吳品勳、子○○、戌○○、辰○○、A○○、未○○、 黃○○、洪棨羿、寅○○、B○○、吳伯彥、涂○智等人於 警詢、偵查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7、62至68頁 ;警二卷第21至24、33至42、57至64、70至74、80至85頁; 偵一卷第6至17、24至29、35至40、49至61、81至82、87至 97、104至105、107至1 18、129至140、147至160、173至 186、195至206、213至224、230至241、256至257、262至 274、284至297、313至324、340至354、369至370、372至 384、P394至405、421至422頁;偵二卷第423至434、450至 461、471至482、498至503、51 9至532、548至553、579至 580、581至586、603至615、653至667、P684至685頁;偵三 卷第3至5、7至10、262、263、3 05、317、318正反、376至 380、423至427頁;偵四卷第147至148頁); 2.並有上開共同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1份(見警一卷第 8至13、68至74、99-102、偵一卷18至21、30至31、41至44 、62至65、98至101、119至122、141至144、165至166、187 至19 0、207至210、225至228、242至245、275至278、298 至301、325至328、360至363、385至388、406至409、440至 443、462至465、488至491、509至512、540至543、564至 567、58 7至590、630至633、675至678頁); 3.被告丁○○交款照片4張、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30張、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警一卷54至59、75、80頁;警二卷 第98至110頁);
4.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卯○○部分)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己○○部分)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地○○、天○○部分)3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平面圖(B室部分)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平面圖(C室部 分)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 場照片(被告A○○、未○○、黃○○、涂○智、寅○○、 B○○、丙○○等人部分)共7份、搜索現場平面圖(A室部 分)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 場照片(被告午○○部分)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警一
卷P14至18、20至23、84至88、102之1至107、109至113、 130之1至134頁;警二卷第20頁;偵一卷第66至80、302至30 頁;偵二卷第435至438、444、486、492、507、513、536、 544、562、570至575、59 5、597、686、671、683,668至 674、616至625、627至629、639至652頁;偵四卷第133至 143頁);
5.系爭機房內扣案電腦內部「被害人匯款帳號」、「被害人資 料」檔案列印資料(見警二卷第76、77至79頁); 6.共同被告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丁○○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5份 (見警一卷第27至49頁,警二卷第25至28頁反、48至52反、 95至97頁)可佐。
(二)被告天○○、地○○確有收受共同被告己○○、卯○○所交 付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乙情,業據:
1.證人己○○於103年12月29日警詢中先證稱:「門號0000000 000號的白色行動電話是我用來聯絡詐騙工作上事宜,是卯 ○○拿給我的,我負責接聽工作手機,按照電話指示跟他人 聯絡,我們會約定地點交付對方的款項,有時我會在車上先 點錢,再將錢拿到名湖街970號,看是天○○在家或是地○ ○在家,就交給誰,約10至15次左右,金額我不清楚,約20 萬元至50萬元不等,或到名湖街970號用點鈔機算錢;我是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的人,我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的丁○○收取款項約10次,再將款項全數交回名湖街給天 ○○或地○○,我接觸過的只有丁○○、天○○、地○○3 人」等語(見警一卷第62至68頁);復於103年12月30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扣案的白色行動電話是卯○○交給我的, 當初因為卯○○說他要忙,要我幫他替詐欺集團拿錢、交錢 ,我當時也沒工作,所以就答應幫忙一下,卯○○說這支白 色手機要每天下午5點開機,看有沒有打來的電話到晚上9、 10點再關機,隔天再開機,每天開機後如果有電話進來,那 個人會跟我說直接約時間、地點,要收多少錢,打來的就固 定那一組電話號碼,我工作到現在幫忙收過大概10次的錢, 收到錢後就直接把錢拿到高雄市○○街000號,那裡住的是 天○○跟地○○,打電話給我的人就要我先把收到的錢寄放 在地○○、天○○那裡,送到名湖街970號,大概有4、5次 我送錢過去時,他們人在屋內,有時我會先在車上點錢,之 後進入屋內用屋內的點鈔機點錢,點完錢將錢全數交給地○ ○或天○○其中1人,那間房子只有3個人住,第3人是天○ ○的女友,但我沒有拿給天○○的女友過,我只有拿給天○ ○或地○○其中1人,我收錢跟交錢的時間幾乎都是同一天
,偶爾才會因為時間太晚,隔天才交出去」等語明確(見偵 三卷第7至10頁);
2.及共同被告卯○○於警詢中亦曾證稱:「我是幫『阿吉』匯 錢、領錢並交給他,我在集團內負責領錢跟匯錢,『阿吉』 打電話給我,說對方會跟我聯絡,我再去跟對方見面,把錢 全部交給『阿吉』,『阿吉』電話是0000000000號,『阿吉 』曾叫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集團成員上去埔里 」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4頁),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業經員警於103年12月29日在被告地○○與天○○之 住處內搜索而扣押在案,且參以被告地○○於警詢中自陳: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卯○○拿給我後就都由我 在使用,大概在103年9月或10月開始使用的,我都撥打給卯 ○○而已,電話內通信紀錄的0000000000號是卯○○的電話 」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92至293頁),足見在本 案詐欺期間,與證人卯○○聯繫取交詐欺款項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地○○持有使用無訛。
3.參以被告天○○、地○○2人,與被告天○○之女友洪佩珊 確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業經被告2人自 承在卷;且共同被告卯○○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3年11月 12日(即自共同被告丁○○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 )當日,曾前往被告2人上開住處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現 場勘查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03頁);又檢警於 103年12月29日前往被告2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確有扣得 被告天○○所有供其記帳使用之筆記本1本(即附表三編號 25所示)、點鈔機1台(即附表三編號28所示)及被告地○ ○持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20所示 )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供佐,並為被告天○○、地○○所坦認 ,又證人卯○○上開證稱曾搭載集團成員前往系爭機房之車 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乃登記為被告天○○之同居女友洪佩 珊所有,而由洪佩珊無償出借證人卯○○長期使用等節,亦 有卯○○之證述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堪認證人己 ○○、卯○○前開所證,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為真實可信 。衡情詐欺集團一般為降低查緝風險,往往力求隱密,尤其 層層運送轉交詐欺所得現金至上游時更著重迅速確實,不可 能透過不知情者為之,故而取交及上繳詐欺款項之地點如為 一般住家,多為集團成員之住處或專供集團成員使用之處所 ,且交付對象必屬集團成員,於集團成員彼此聯繫時亦常另 持人頭電話單獨供集團內部聯繫時專用,且用以接送集團成
員前往詐欺機房之車輛,亦多為集團幹部指派調度,本案詐 欺款項既由證人己○○送至被告天○○、地○○之住處交付 予其2人,而證人卯○○用以聯繫取交詐欺款項之行動電話 又為被告地○○所持用,且負責載運集團成員至系爭機房之 車輛又與被告天○○有關,由此可知被告天○○、地○○應 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無疑。
4.再者,細觀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被告天○○記帳使用之 筆記本,其中倒數第5頁所載數字意涵(被告天○○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第1個數字為日期、第2個數字為金額,見本院卷 二第186頁),不僅其上所載日期「12/7、12、13、19、21 、25」與負責送交本案詐欺款項之證人卯○○、己○○、丁 ○○或甲男彼此聯繫之監聽譯文中,雙方各次約定交款之時 間大致相符外,且該筆記本其中12月13日記載之金額「71.3 7」、「1.45」,經核更與證人己○○於103年12月13日至14 日與負責運送本案詐欺贓款之甲男間之監聽譯文所載:「A (己○○):今天幾點。B(甲男):大約10點下去。A:好 。......A:這是有增加嗎,我單子是寫713700,他怎麼說 。B:今天有進1條1萬多的。A:連今天的好」等語(見警二 卷第46頁),所約定交付款項之日期及確認交付之金額相吻 合,證人己○○亦明白證稱當日收到款項確實為713,700元 及14,500元(見104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8頁反面 ),是被告天○○係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筆記本負 責紀錄、統整本案詐欺款項,其辯稱上開筆記本其上記載之 數字係其賭博之輸贏紀錄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由此益徵被告地○○、天○○不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更屬 集團上游成員,負責統整分配本案詐欺款項。
5.綜合上情交互參酌,被告天○○及地○○,與證人己○○等 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收受共同被告己○○、卯 ○○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其2人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負責統整分配本案詐欺款項等情,足堪認定。(三)被告天○○雖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證人己○○有時 候會拿會款給其云云,並提出會單為證。而觀證人己○○於 嗣後警詢、偵查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略以:「之前警察 問我時,我會錯意,因為我都有拿『會仔錢』給天○○、地 ○○他們,本來就跟他們有金錢往來」、「我沒有將詐欺款 交給天○○、地○○過」(見警二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 中更證稱:「我是照卯○○教的方式做,丁○○交給我詐欺 款項後,我會等電話,他會報1支電話號碼給我,我再打公 共電話與那個人約定交款時間、地點,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 ,有時候我會去天○○他們家泡茶等電話;之前警察問我時
我會錯意,因為我跟天○○有金錢往來,我都會拿會錢給天 ○○,或天○○也會寄放會錢,叫我拿去給誰,還有天○○ 也會職棒簽賭,我會幫他下注,輸贏都有」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33至134頁),然查:
1.觀證人己○○前開證詞,就交付被告天○○之款項除會錢外 ,尚有職棒簽賭款項乙節,所述已出現前後不一之處,且於 本院審理中就會錢細節追問證人己○○,其表示僅有1次交 付會款予被告天○○,且對於起會之會首姓名、每次會款數 額、時間均無明確回答,至收取丁○○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 ,又如何交付予上游成員之細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 亦多語焉不詳,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 35、141至142頁),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2.況經質之證人己○○何以於103年12月29日、30日警偵訊問 時證述與前開證述不符之原因,其雖表示因會錯意、精神不 好,會緊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然其於103年12月 29日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6時20分至17時35分止,該時段並 非夜間,且綜觀該筆錄全文內容,警方詢問之問題清楚特定 ,證人己○○回答之前後語意連貫,又係主動供出被告天○ ○、地○○2人有取得詐欺款項,於警方詢問其當時精神狀 況時,其更表示「良好」等情;至103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 訊時,己○○更再次表示上開警詢筆錄所述為實在,且沒有 被刑求恐嚇等語,而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亦清楚明確,且觀其 回答,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逐一回應,前後語意亦連貫有 條理,且所為之證述內容亦與上開警詢筆錄所證被告天○○ 、地○○2人有收取詐欺款項之重要情節一致,證人己○○ 復均在上開筆錄上簽名確認,均有該次警詢、偵查筆錄可參 (見警一卷第62至68頁,偵三卷第7至10頁),顯見證人己 ○○上開警偵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因精神狀況不佳、緊 張之故而誤會檢警訊問之語意之可能。
3.再者,證人己○○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亦陳稱與被 告天○○、地○○為朋友關係,並無嫌隙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2頁),其理應知悉檢警訊問之重點為本案詐欺分工運 作模式及贓款流向,豈會僅僅因精神不繼、會錯意等因素, 而任意誣指被告天○○、地○○為其交付詐欺款項之對象, 反陷其2人於罪之理?是證人己○○於嗣後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之前開有瑕疵證述,應為袒護被告天○○、地○ ○之詞,均難以採信,不足以作為對其2人有利之認定。(四)被告地○○雖辯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為證人 卯○○交與其幫忙討債之用云云。而證人卯○○嗣後雖亦翻 異前詞,否認有集團上游成員「阿吉」之存在,上開門號00
00000000電話為其本人所有,交付被告地○○使用之原因是 其要被告地○○幫忙討債,又怕警察監聽云云(見104年1月 19日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警二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165至16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所取得之詐欺款 項係一律匯款予共同被告午○○,其與午○○係用SKYPE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然查:
1.觀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證稱交付詐欺款項之對 象為共同被告午○○等語,不僅業經共同被告午○○否認( 見偵二卷第654頁),且證人卯○○就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10所示之黃焌峰匯款單之匯款原因,係證稱:「是我之前向 黃焌峰借10萬元,所以匯款還他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3至124頁),然此亦與其前於103年12月29日偵查中所 證:「地○○有叫我匯1次錢,帳戶叫黃焌峰,匯14萬元, 是地○○拿錢給我幫忙匯」等語(見偵三卷第5頁)不符; 且證人卯○○所述交款予上游成員之模式,亦與承接其職務 之共同被告己○○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是照卯○○教 的方式做,就是打公共電話跟不知名之人約定交付現金之時 間地點等語不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否可信, 已屬有疑;
2.再觀證人卯○○於103年12月29日之警詢筆錄,其接受訊問 當時對於警方業已查扣上開手機乙情並不知悉,卻主動供出 詐欺集團成員「阿吉」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 節(見警一卷第2頁),其既陳稱其與被告地○○間為朋友 關係,彼此又無嫌隙(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衡情並 無主動供出上開地○○持有使用之手機資訊予檢警,使被告 地○○因而涉入本案詐欺案件之必要;且證人卯○○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尚有2、3支手機可使用,也只與被告地○ ○利用上開手機聯繫1、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 ),依常理證人卯○○尚有其他可供使用之手機,向友人討 債亦無涉犯罪,其並無必要特地另行購入0000000000號手機 僅供被告地○○偶爾協助討債聯繫之用,是證人卯○○前開 證述,顯與常情有違,亦屬袒護被告地○○之詞,要難採信 ,據此,應以其於103年12月29日所為證述較為真實可信, 被告地○○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被告天○○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己○○、丁○○、卯○○就 彼此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所述互有不符,顯有瑕疵,不足以 作為對被告天○○不利之證據等語。經查證人己○○、卯○ ○雖負責運送、取交系爭機房之詐欺款項,然因渠等取交本 案詐欺款項之次數繁多,且案發時點距今已有3年餘,渠等 並無任何記帳紀錄,自無法詳細記憶每次所取交之款項正確
數額,又與被告天○○、地○○具有相當情誼關係,所為之 證述自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至證人丁○○與被告天○○、地 ○○間並不相識,而其於遭查獲後接受警方訊問時間,距離 本件案發時間甚近,而觀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就附表一 所示交付時間各次交付之金額,均能明確證述數額,且亦核 與被告天○○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筆記本上記帳紀錄大致 相符,是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之金額,應屬可採。證人 丁○○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當時是配合警方回答等語, 然經確認後其亦證稱警詢中所證之數字是憑印象講個大概, 不是亂編,是用監聽譯文回想金額,警方並沒有提示筆記本 跟其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反面),據此,證 人丁○○於警詢中仍係憑藉自身印象而為證述,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金額應確有所本,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天○○、地○○所為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其2人本案共同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地○○聲請調閱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資料,以證明其於103年11月 、12月間大部分都在屏東潮州,而非高雄市仁武區等語,然 上開資料不僅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且被告地○○即便 於上開期間曾出現於屏東地區,亦無法據以認定其即未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