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94年度,22號
TPEV,94,北建簡,22,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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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91年7月29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台北市 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91年度廁所整修工程」(下稱廁所 整修工程),約定工程承攬方式為實作實算,工程完工後, 工程款含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214,746元,被告僅支付9 成工程款,尚有尾款121,475元未付。㈡原告另於91年7月24 日承攬「木柵高工實習工廠整修工程」(下稱實習工廠整修 工程),工程業經完工驗收,惟被告尚有尾款10,689元未付 。原告曾於93年8月10日郵寄93年8月2日開立之發票2張向被 告請求支付上揭款項共132,164元,然被告迄未支付,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6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承攬之廁所整修工程,已於91年11月8日 整修完畢,另原告承攬之實習工廠整修工程,已於91年9月1 1日驗收,原告至遲應於驗收後2年內,請求承攬報酬。原告 雖表示於93年8月2日以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原告遲至94年2 月16日起訴,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分別於91年7月24日、同年月29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實 習工廠整修工程及廁所整修工程,被告迄今尚有尾款合計 132,164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書、 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各一份及發票5張影本附卷為證,應堪 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尾款,被告則以時效抗辯,則 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消滅。



四、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又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即得向定作人請求報 酬。則承攬人即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工作完成後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查原告承攬之實習工廠廁所整修工程及廁所整 修工程,分別於91年9月11日及91年11月8日驗收完畢,有原 告所不爭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份影本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35、37頁),則原告至遲自驗收完畢時,即可請求工程 尾款,原告雖主張於93年8月10日寄發93年8月2日開立之尾 款發票2張,向被告請求,並提出上揭發票2張及交寄大宗郵 件函件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未能提出送達回 執,無從證明該請求支付尾款之意思表示確實已到達被告。 縱認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然原告遲至94年2月16日始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足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 超過請求後之6個月,依上揭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本 件原告實習工廠廁所整修工程及廁所整修工程尾款請求權, 已分別於93年9月11日及93年11月8日2年短期時效完成,則 被告時效抗辯,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攬之實習工廠廁所整修工程及廁所整修工 程尾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2,16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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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