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下列事件,除
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一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
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
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
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三、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四百二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書狀未據載明被告正確姓名及住址(經
查全國並無名為乙○○之成年人,起訴狀所載住址亦無人設
籍),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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