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二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6A-7436號汽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六十一點三
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
人元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劉用昌駕駛之牌照
號碼5E-0136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送修,嗣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二百十五元,其中
工資為二萬四千六百元,零件費用為一萬二千六百十五元,此項
損害係被告駕駛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已為保險
理賠,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上
開被保險車輛係出廠一年之新車,其修理換新零件費用依定率遞
減法扣除折舊後,餘額為七千九百六十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計
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惟經原告催討迄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
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
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確定為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美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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