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52號
TNDM,105,交訴,52,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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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盛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俊盛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 區中山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 ○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適黃美菁騎乘電動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二段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於前方,王俊盛所騎之機車遂自後方追撞黃美菁 騎乘之電動機車,致黃美菁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右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系統之傷害。詎王俊盛明知車禍 肇事、黃美菁人車倒地顯已受傷,竟未報警處理、通知救護 車到場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 乘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黃雨潔代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俊盛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時,均未爭執黃雨潔、李建宏於警詢、偵查證詞暨其他 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 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辯護人聲請調閱臺南市立醫院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後之



被害人黃美菁病歷及嘉南療養院被害人病歷,因本件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 黃雨潔、證人李建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就醫摘要、緊急醫療管理 系統救護紀錄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二頁、偵卷第十頁、第十一 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本院交訴卷第五至八頁、第一 七三頁),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未為,致其機車追撞被害人電動機車,顯有過 失。本件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略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原因;被害人無 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四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南市交鑑字第一0四一一三五六六九號函附 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府交運字第一0五 0六0四三六號函附覆議委員會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一頁),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即出於被告上揭之過失,其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查起訴書係認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涉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公訴人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認係涉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按刑法第 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 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 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判 例參照),查①被害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分別 載明「需休養復健半年」、「需長期復健一年以上」等語, 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 復參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亦略載: 車禍致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有可能造成(也有可能沒 造成)記憶減退、人格異常、視力漸退、左側肢體無力等功



能障礙。如果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不太嚴重,而且及時給予 治療(例如開刀除去血塊),這些功能障礙有機會改善或回 復等語,有該院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成附醫秘字第一0六 00一四一七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一四九頁、 第一五0頁),而被害人於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 十九分許發生本件車禍,經一一九救護,救護車於同日一時 十分抵現場,一時二十五分抵醫院、一時三十分護理人員開 始檢傷等情,有救護紀錄明細、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十一頁、第十四頁),是被害人送醫救治時程尚未延宕過 久,另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就被告主張10 6年5月間有看到被害人在街上行走,有何意見?)這是事實 ,她是可以行走,但是不是很穩。」、「(如果媽媽沒有協 助她的話,她沒有辦法自己生活?)洗澡部分,我媽媽會在 旁邊看,她自己會洗。上廁所她自己也會自己上,吃飯也是 自己慢慢吃,但是媽媽都要陪在旁邊。」、「(被害人有時 候會自己跑出去,但是媽媽不是在旁邊?)因為我媽媽也要 幫我照顧小孩,我妹妹有時候會出去到處亂晃。」等語,足 見被害人經診治並續行復健後身體機能已漸恢復,被害人已 可到處步行閒逛並尚可自理生活起居甚明。②被害人發生本 件車禍前係領有身心障疑手冊,障礙類別、等級為輕度智障 ,有該手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九頁),又被害人車禍前 亦因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多次診療等情,有朱以禮診所泰舜中醫診所關新診所邱外科診所蕭文勝診所、心 田診所聖安中醫診所函文、病歷、醫療單據、看診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六十二至七十八頁、第九十九頁、 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再者,被害人在本件車禍前而 於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亦因車禍致左臉頰擦傷、急性中樞中 度疼痛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病歷○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 訴卷第八十五頁),又參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 摘要略謂:一0六年七月十日入院,...病人(即被害人 )在診間時聽到案母說病人有幻覺要住院時情緒不悅,拍打 椅子及要拿起上單子要丟媽媽的行為,並哭泣要求不要讓她 住院,..。兩年前車禍,...導致左手無力,陸續有做 物理治療,期間病人抗拒,故已約五月未做物理治療。染色 體異常,故發育不全等語,有該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 卷第一七一頁),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前已存在上述之病症, 再因本件車禍之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致惡化記憶減退 、人格異常等功能障礙。③被害人因醫治及復健後已漸恢復 身體機能,是否仍屬「難於治療」?又其顯現之記憶減退、 人格異常、視力漸退、左側肢體無力等功能障礙,與本件車



禍前被害人之病史及身心情狀合併比較觀察,是否「於身體 或健康重大影響」?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由檢察官舉 證,檢察官未能提出被害人車禍後臨床醫療之身體機能檢測 ,復因被告有上述漸行復原、目前生活之情狀及其病史,依 罪疑惟輕之法則,尚難以卷內存在之證據逕認被害人「記憶 減退、人格異常、視力漸退、左側肢體無力」已達重傷害, 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揭傷害論罪科刑之事實,其基 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頭部受傷而逃逸,苟被害人未幸有 他人報案救護,即足因顱內出血昏迷而有致死之危險、被害 人傷勢不輕、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害人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查偵時否認肇事逃逸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無端指摘 被害人事發當時外出動機可疑可議、卻罔顧自身肇事責任與 逃逸犯行而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查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及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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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