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4年度,1557號
TPEV,94,北小,155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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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樂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王月珠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557號返還押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因向原告借用營業車牌營業,而曾將其所 有之車號825CJ自小客車全部資料交付被告,以辦理 自小客車車牌繳銷,並領取車號888CK營業小客車之 車牌,嗣被告因故將上揭營業車牌繳銷,原告乃要求 被告返還前所交付之出廠證明書、海關進口與貨物稅 完稅證明書等文件,惟被告竟拒不返還,爰依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文件云云;被告則以 上揭文件非重新領牌所必須之文件,原告並未交付予 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曾向被告借用營 業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3年度北簡字 第32813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其曾交付出廠證明書、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 文件予被告一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 告就其曾交付上揭文件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交付上揭文件予被告之目的,係為辦理將自用小客 車變更為營業用小客車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5條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如有變更,則應申請 異動登記,而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時,如屬國內製 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 發票,如係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進口之新車者,則應繳驗 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 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至於汽車變更登記,僅須由汽車所 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即可,同上規則第17 條、第24條亦有明文,據此,被告辯稱辦理營業小客車之變 更登記,並毋須出廠證明書、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



等文件一情,於法有據,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其有交付上揭文件予被告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為其不利之認定,是其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 付上揭文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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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