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4年度,1414號
TPEV,94,北小,141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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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益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41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簽發之支票號碼:QJ0 000000、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為付款人,票 面金額:新台幣18,900元之支票乙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給付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家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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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