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8號
TNDM,104,訴,98,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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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華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汪玉蓮律師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陳盟方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汪玉蓮律師
      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9號、103年度偵字第5349號、103年度偵字第8010號、103年
度偵字第11635號、103年度偵字第1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華無罪。
陳盟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盟方與被告曾淑華為夫妻關係(二人 於民國86年6月8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雖 未為戶籍登記,惟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 之規定,其婚姻關係應為有效),被告陳盟方為被害人陳木 旺(已歿)及告訴人劉美月之子,告訴人陳靜慧則為被告陳 盟方之胞妹,陳木旺生前與劉美月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 ○街00號7樓之9住宅,陳盟方陳靜慧則均居住於臺北市。 陳木旺於100年8月間因病於臺南市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此期 間曾淑華偶而前來臺南幫忙照顧陳木旺,其後在曾淑華及陳 盟方之建議下,劉美月同意於100年9月8日將陳木旺轉診至 臺北市振興醫院入院繼續治療,當日家屬為陳木旺安排救護 車北上,劉美月則計畫自行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市,於前往搭 乘高鐵前,劉美月先前往奇美醫院附近之台新銀行持印鑑章 (如起訴書圖一所示)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 為求北上後領款便利,再返回前揭臺南市北區西華街之住處 取走其中華郵政公司之存簿及印鑑章(如起訴書附圖四所示 )以隨身攜帶,並將前開台新銀行之印鑑章(如起訴書圖一 所示)放置於書桌抽屜內,再於同日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市振 興醫院,自此劉美月便居住於臺北市以就近照護陳木旺。 ㈠詎陳盟方曾淑華值此父親病危之際,不思照料至親,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 之犯意聯絡,趁劉美月不在台南市北區西華街住家之機會, 先由陳盟方於100年10月間某日向劉美月佯稱欲返家收取信



件及繳納管理費云云,劉美月不疑有他遂交付鑰匙予陳盟方陳盟方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9住處後便持鑰匙 進入房內,於書桌抽屜中徒手竊取陳木旺所有之印鑑章(如 起訴書圖五所示)1只、陳靜慧所有之印鑑章(如起訴書圖 六、七所示)2只、劉美月所有之印鑑章(如起訴書圖一、 二所示)2只、金融機構存摺數本、所有權狀、保單、契約 書、水電單、地價稅單及印鑑證明等物(陳盟方竊盜部分,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盟方竊得上揭物品後,明知渠等並未獲得陳木旺劉美月陳靜慧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與曾淑華分別於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偽造取款憑條 並蓋印後交付予行員,行員陷於錯誤後允其提領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陳木旺陳靜慧名下帳戶內之款項。
㈢嗣曾淑華另於100年12月16日撥打電話予元大寶來證券公司 赤崁分公司營業員陳宏進,佯稱是陳靜慧本人,並提供陳靜 慧之股票帳號予陳宏進(該帳號平時為陳木旺所操作),使 陳宏進誤以為確係陳靜慧後,再委託陳宏進陳靜慧所有之 第一銅公司股票2張、中石化公司股票1張及凱基證券公司股 票3張全數賣出,所得款項共計85,000元匯入陳靜慧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100年12月19日遭陳盟 方及曾淑華以前揭偽造取款憑條及盜蓋印章之方式提領一空 。
㈣此期間,陳木旺在振興醫院於100年9月13日因病況惡化而喪 失意識,延至100年12月26日宣告死亡,遺體暫時存放於臺 北市,迄至101年1月10日家屬始返回臺南市辦理告別式,當 日劉美月陳靜慧之陪同下返回臺南市北區西華街之住處後 ,始發覺其存放於抽屜內之重要文件及印章均不翼而飛,劉 美月及陳靜慧即知悉係陳盟方曾淑華所為,於葬禮結束之 後便向二人索回上開物品,但二人均置之不理,劉美月及陳 靜慧遂提起民事訴訟,並由陳靜慧於101年5月18日對曾淑華 提出刑事告訴,復於103年9月10日追加對陳盟方提出刑事告 訴,劉美月亦於103年11月13日對陳盟方曾淑華提出刑事 告訴。詎料,陳盟方曾淑華為獲取民刑事訴訟之優勢,竟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日前之某 時,偽造「同意書」乙紙,內載:「立同意書人劉美月、陳 靜慧等2人,因其父親長期臥病在床,為籌錯(按:應為『 措』)醫療費及住院費及生活費等,故同意陳盟方全權處理 其父親資產,並交付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以利辦理其他事 項,期間內陳盟方有權動用其帳戶所有款項,同意書人不得 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等語,並持前揭竊得之劉



美月、陳靜慧等之印鑑章(如起訴書圖一、七所示)蓋印於 「同意書人」處,以營造劉美月陳靜慧同意陳盟方處理陳 木旺財產之假象,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 39號返還遺產案件審理中之102年10月2日具狀提出該偽造之 同意書,復於本署偵查中之103年1月15日具狀提出充作證據 ,藉此干擾審判及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 39號判決書第46頁業已認定該同意書係屬虛偽)。 因認被告陳盟方曾淑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淑華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等均無罪判 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 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淑華、陳盟 方之供述、告訴人劉美月陳靜慧之指訴、證人陳宏進、邱 碧珍之證述、台新銀陳靜慧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冒名賣股光碟譯文、台新銀陳靜慧0000000000000號 帳戶100年12月19日取款憑條、存券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 、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 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表、本院101家訴339號被告陳盟方所提民 事答辯㈤狀、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本院101家訴339號 10 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盟方所提民事答辯㈢ 狀、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外匯存款存入憑條、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本院101訴699號被告陳盟方所提民事答辯㈢狀、 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同意書、臺南 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劉美月」之印鑑證明、臺南市歸仁區 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2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30027540號函、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一致辯稱:渠等並未竊 取起訴書附圖所載之告訴人劉美月(圖一、二)、陳靜慧



六、七)及被害人陳木旺(圖五)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 摺數本、所有權狀、保單、契約書、水電單、地價稅單及印 鑑證明等物,亦未以前揭告訴人陳靜慧及被害人陳木旺之印 章盜領財物,縱有提領,亦係經由告訴人劉美月之同意授權 ;此外,亦未盜賣告訴人陳靜慧之股票及盜領所得股款;亦 未偽造告訴人2人名義100年11月1日之同意書等語。六、竊盜及盜領部分:
㈠告訴人指訴起訴書圖一印章失竊乙節:
⒈告訴人劉美月上開圖一印章曾於100年10月28日經被告陳 盟方持向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申請該印章之印鑑證明3 份,此有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南市歸仁戶 字第1050104957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各1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15-116頁)。而被告提出於本院之1 00年10月28日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其上本人欄及委託人欄 均有告訴人劉美月之簽名,且委託人欄告訴人劉美月之簽 名後,復有上開圖一之印章蓋用其上,有該委託書可稽( 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卷二第61頁亦同)。於本院審理 中,經提示該被告提出之委託書予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月觀 覽,證人劉美月結證稱確有於該委託書上簽名等語(本院 卷三第140頁)。而上開歸仁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委託書與 被告提出之委託書格式雖有不同,然被告陳盟方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一份是告訴人劉美月在臺北拿的,伊帶到歸仁戶 政事務所,經該所要求要用歸仁戶政事務所規格的委託書 ,所以再由伊填寫委託書等語(本院卷九第117頁正、背 面),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其上「戶籍地址」欄原 印刷之記載確為「臺北市」,然經人以筆刪除,並以手寫 方式改填寫「臺南市歸仁區」,而歸仁戶政事務所函文提 供之委託書,其上確有「此致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 之印刷字樣,且上開2份委託書之委託之日期均相同、印 章亦相同(均圖一印章),核與被告陳盟方上開陳述相符 。是以,被告陳盟方於100年10月28日持圖一印章赴臺南 市歸仁戶政事務所辦理圖一印鑑證明,應係經告訴人劉美 月委託授權辦理。至告訴人劉美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不知道在做什麼,也不知道在簽什麼,被告沒有說要辦什 麼,只有叫伊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140頁)。然則,告 訴人劉美月自承教育程度為師專畢業,工作為教師(已退 休)等語(本院卷三第135頁背面),智識程度非低,其 理應能辨明該委託書之內容文義,且該委託書委辦申請項 目載有初、換領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戶口名簿 等,均係攸關個人身分權益之重大事項,且其中身分證、



印鑑證明均得用於辦理個人資產之得喪變更,告訴人劉美 月應無隨意簽署自損權益之理。是告訴人劉美月證稱不知 道在簽什麼,被告也沒有說要辦什麼等語,難認可信。準 此,告訴人劉美月既曾於100年10月28日委託被告陳盟方 以該圖一印章辦理圖一印章之印鑑證明,該圖一印章應係 在告訴人劉美月保管使用中至明。公訴意旨及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劉美月於100年9月8日北上離家,迄101年1月10日 返家始發現家中重要文件及印章不翼而飛,並指被告2人 於100年10月間竊取上開圖一印章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值懷疑。
⒉再證人即被害人陳木旺胞弟陳敏得於本院家事庭101年度 家訴字第339號案件(該案被告為陳盟方)審理時證稱: 「(劉美月有無跟你說,她有請被告處理財產?)有。( 劉美月怎麼說?)她說都已經委託交代了,細節我沒有過 問。(劉美月只有跟你說,他擔心存摺、印章交給被告? )不是,我們都沒有說到存摺、印章、密碼的家內事,但 有提到不動產委託被告處理。(所謂委託被告處理是什麼 ?)信託。(前述不動產委託被告處理,該不動產是何人 的不動產?)這我不能理解,可能有陳木旺劉美月的。 …我分二個部分講,一個是不動產的部分,是劉美月跟我 討論的,我跟他說,若擔心就收回,至於存摺、印章的部 分,是我說的,不是兩造說的,是我交代他們這樣做。( 所謂收回不動產是何意?)就是不要再委託被告,至於如 何處理我不清楚,劉美月只是說不動產,她交給被告去處 理,她擔心以後自己會沒有房屋住,我跟劉美月說,你擔 心就收回。(有無聽到劉美月跟你說,將存摺、印章交給 被告?)我聽到劉美月是說現金、不動產交給被告。(請 證人確認,前述劉美月有交代被告去處理陳木旺的財產, 這是你聽到劉美月這樣說的?)是,我聽到劉美月說她把 錢、不動產都已經交給被告了。(劉美月說她把錢、不動 產交給被告,這是何時的事情?)告別式那天。(前述將 不動產委託給被告,是指劉美月的不動產或是陳木旺的不 動產?)我的認知是二人都有,劉美月沒有跟我說是何人 的不動產委託給被告。」等語(見電子卷證101年度家訴 字第339號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敏得於 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她有跟我講她把她的不動產都交給 陳盟方去處理。(誰的不動產?)告訴人劉美月的不動產 。(交給陳盟方去處理?)有,這個是有。(在告別式以 後,有無在你們四姑姑家有再次提到陳木旺遺產的這件事 ?第一個,告別式後,第二個,地點是在四姑姑家,談論



的事情是陳木旺的遺產的事情,有沒有?)告別式完了以 後,我們家族都全省各地來的,都到我四姑姑家集合,告 訴人劉美月進來有講說『慘了慘了,沒有房子了,沒有錢 了』,是這樣講的,她沒有地方住了,她是這樣講的。… 都是告訴人劉美月來找我的,到臺北我家來找我的。(大 概幾次?)至少有兩次以上。(是否告別式以後?)之前 之後應該都有。(那兩次她分別跟你談了什麼?在你家的 時候?)其實也沒有談什麼,談到說她的不動產都交給, 所以她擔心,就是不動產的部分她有一點擔心。(但是談 的都是告訴人劉美月自己的不動產?)對。(因為你之前 在民事庭你就曾經有說過,法官問你說『有無聽到劉美月 跟你說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你的回答『我聽到劉美 月是說現金、不動產交給被告』,法官再問你說『現金是 指什麼?』你說是『銀行存款』,這個是否正確?)我講 的不只銀行存款而已,有保險,還有其他的什麼的。(照 你的意思就是告訴人劉美月是說『房子都交給他們』?) 對。(換句話是說,你的意思現在確認下來,你再確認一 下,是否劉美月是說『我現在沒有房子住了』,意思是房 子也交給被告了?)對,也沒錢了。(沒有講到存摺跟印 章,問那麼細的問題,但是有講說錢交給陳盟方?)錢跟 不動產都已經交給陳盟方,她都沒有了。」等語(本院卷 四第26-27頁、第29-30頁、第33頁背面)。根據證人陳敏 得之證述,可以得知告訴人劉美月在101年1月21日被害人 陳木旺告別式前、後,即曾陳述有將告訴人劉美月自己名 下之不動產以信託方式委託被告處理之情形。而經本院向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查,告訴人劉美月名下多筆不動 產,確曾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3日送 件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受託人變更、信託 為登記原因,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盟方曾淑華,而前 開3次辦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登記清冊 申請人簽章、100年12月2日印鑑證明,其上均蓋有告訴人 劉美月圖一之印章,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5 日所登記字第106005137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八第120-142頁)。核與證人陳敏得之證 述相吻合。綜據證人陳敏得上開證述及歸仁地政事務所函 送之前開資料,可知告訴人劉美月有委託被告辦理告訴人 劉美月自己名下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相關事宜。而上開信託 登記申請相關資料上均蓋有告訴人劉美月圖一印章,告訴 人劉美月既有授權被告辦理信託登記,則上開圖一印章核



應係由告訴人劉美月交付被告並同意授權被告憑以辦理告 訴人劉美月名下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是以,告訴人劉美月 之圖一印章於100年12月間、101年1月間,實際上應未失 竊,且應仍在告訴人劉美月管領使用中。告訴人劉美月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你記憶所及,陳木旺劉美月陳靜慧名下的財產,有無曾經拜託曾淑華或是陳盟方處理 過?)好像沒有。(不管是打電話或是跑腿,或是申請文 件、買賣?)好像很少,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64頁 ),核與上開證人陳敏得之證述及本院函調之土地登記資 料不符,告訴人之證述,難認可信。本件公訴意旨及告訴 人指訴告訴人劉美月之圖一印章於100年10月間遭被告2人 竊取,於101年1月10日返家始發現等語,倘屬真實,何以 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3日又有告訴人 劉美月同意授權被告以圖一印章辦理劉美月自己名下不動 產信託登記之情形?準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真實,顯有 可疑。
㈡告訴人指訴起訴書圖二、圖五印章失竊及盜領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7號款項乙節: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保單編號00000000號、申請日期 100年12月29日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 通知書」上,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所蓋用之告訴人劉美 月之印章為圖二印章,另「郵政簡易壽險委託書」之委託 人欄所蓋用之印章亦為告訴人劉美月之圖二印章等語,亦 有上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 「郵政簡易壽險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至第183 頁、卷二第20頁、卷八第66-2頁)。又保單編號00000000 號、00000000號、申請日期均100年12月29日之「郵政簡 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郵政儲金匯業 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所使 用之被害人陳木旺之印章核係圖五印章,此亦有上開「郵 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2紙、「郵政 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81-182頁、第184頁)。
⒉查,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蘇麗華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提示陳木旺兩張壽險變 動通知書、劉美月壽險變動通知書,何時去辦理的?)10 0年12月28日,當時日期戳蓋上去,我要入機,電腦顯示 變更中,所以沒有辦法作,隔天才入機。這是舊契約有要 保書,他們當時把契約轉到臺北,我要等對方把契約轉回 來。(由別人來辦理保單變動,要帶什麼資料?)保單,



身分證、印章、本人沒有來要委託書,當時來時我有看到 陳木旺劉美月陳盟方曾淑華的身分證、印章都有。 (委託曾淑華辦理之前,第一次是否陳木旺劉美月委託 陳盟方來辦?)我記得100年10月17日陳盟方來辦,資料 填好,他說還要回去問媽媽。但九月底時劉美月有打電話 來我家,說她有四件壽險轉到臺北了,因為臺北人不熟, 不給她委託,他想轉回來臺南,要我處理,等到陳盟方下 來,又不辦理,又要問媽媽。(你剛說第一次是陳盟方, 第二、三次陳木旺劉美月是否委託曾淑華辦理?)對, 若曾淑華下午要到,劉美月他每次都先有打電話給我說媳 婦要來。(陳木旺劉美月你認識多久?)很久了,六十 八年我在臺南就認識。(曾淑華要來之前,劉美月有先打 電話給你說他媳婦要來辦,曾淑華來之後,你有打電話再 給劉美月確認?)有,第二次沒有辦成功,因為連女兒的 也要辦給陳盟方。我向劉美月說不可以,這樣我不辦理, 後來劉美月說叫他媳婦先回去。(100年12月28日有辦理 三張,那次有辦成功?)當天我要入機才發現申請變更中 ,要保書沒有來。所以無法入機,隔天中午才入機。」等 語(見電子卷證103上字11號卷二第173-174頁)。另證人 復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是 否認識原告劉美月曾淑華?)在壽險詢問處還沒有寫單 子過來時,我不認識曾淑華,我只認識原告劉美月、被繼 承人陳木旺,兩造因訴訟有函到臺北總公司壽險處,之前 我不認識曾淑華。原告劉美月如果要請曾淑華辦事之前, 會先打電話告知我,所以第一次曾淑華過來辦理變更郵政 簡易人壽保險安富增值保單的要保人、生存金受益人、理 賠受益人的時候,我是第一次看到曾淑華,當時約100年 10月初,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因為當天沒有辦成功。(後 來有無辦成功?)沒有,後來還有第二次,因第一次是急 急忙忙來問相關要準備的資料,第二次來也是沒有辦成, 我有聽到曾淑華跟原告劉美月打電話,我聽到說,那下次 再辦,但是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曾淑華急忙就離開。第三 次,是100年12月28日下午四點多,曾淑華來我的窗口, 拿保單、委託書,委託書是原告劉美月親自簽名的,我認 識原告劉美月的筆跡,還有陳木旺的身分證、印章,委託 書除了原告劉美月外,還有陳木旺的委託書,印章就是以 前郵局辦事的印章,我看證件都齊全,我就打電話向原告 劉美月查證,劉美月證實說他有委託曾淑華劉美月要我 讓曾淑華辦理,因起先劉美月都會事先打電話給我先知會 。在第一次時,曾經我跟原告劉美月說,這些事情需要本



人辦理,所以我想要與陳木旺談,原告劉美月陳木旺現 在不方便說話,因此我就沒有與陳木旺談到話,第三次曾 淑華過來辦理,我還是打電話向原告劉美月查證,劉美月 說要我讓曾淑華辦理,曾淑華來之前,劉美月會先打電話 給我,曾淑華來以後,我也親自打電話給劉美月查證,第 三次我在辦理時,因保險須有要保書,承辦局的電腦會有 要保書的副份,我在輸入時,電腦出現轉移中,意思就是 要保書副份還沒有寄到,所以我就無法入機,當時我向原 告劉美月查證時,他還跟我說,要我轉達曾淑華,辦好事 情趕快到台北,我便轉告曾淑華辦完後趕快回去。當時委 託書只有簽名、蓋章,但是沒有寫,後來委託書被曾淑華 帶走,28日沒有辦成,29日中午,我再入機完成變更的手 續。(前述曾淑華第一次辦理時,你告知須本人臨櫃才可 以辦理變更,為何現又主張只要委託書就可以?)因原告 劉美月、被繼承人陳木旺感情很好,他們二人每次來郵局 都是由我辦理,曾經陳木旺跟我說,以後如果有什麼事情 ,都麻煩我幫他們處理。(前述曾淑華前往辦理時,有出 具委託書,委託書內容?)有原告劉美月陳木旺的簽名 、蓋章。(委託書上面有無寫受託人?)沒有。(空白的 委託書上面都沒有載明委託事項,這是否可以?)因為曾 淑華問我,這些他還沒有寫,當時他在趕時間,我又忙著 檢視所提資料,便沒有注意到,後來曾淑華急著搭車回家 ,所以委託書,我也沒有收下來,在程序上,這是我的疏 忽。(理論上,需要有委託書才可以辦理,為何委託書又 沒有留下來?)因為太熟了,當時也太趕。(前述有打電 話給原告劉美月確認,是否確定對方就是原告劉美月本人 ?)是的。(請求提示鈞院第二卷第148、149、150頁, 請證人確認是否是100年12月29日第三次曾淑華辦理變更 的保險契約?)是。(這三張變更申請,是否均有向劉美 月確認過?)是,我都有確認過。(前述第三次曾淑華辦 理時,你有向劉美月查證,你問劉美月何事?)我問劉美 月,你確定要辦嗎?你確定要讓曾淑華辦嗎?劉美月回答 我說是。(你看到的委託書上面除了簽名、蓋章外,其他 都是空白?)是。」等語(見電子卷證101年度家訴字第 339號卷三第141至145頁,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根據證人蘇麗華上開證述,被告曾淑華於100年12月28 日辦理上開3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時,確有出示告訴 人劉美月身分證、被害人陳木旺身分證、圖二、五印章、 及其2人名義之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證人蘇麗華並 有去電向告訴人劉美月查證確認,告訴人劉美月確實有同



意辦理變更。當時辦理時,確有告訴人劉美月身分證、陳 木旺之身分證影本留存於郵局,該變動通知書及身分證影 本上亦可見圖二、圖五印章,有變動通知書及其上蓋用郵 局戳印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電子卷證103年度上字 第11號卷七第279-289頁)。核與證人蘇麗華上開證述有 見到身分證、印章之陳述吻合。再查,證人蘇麗華證述其 與陳木旺劉美月有多年情誼,與被告曾淑華則不認識, 是以,本件倘非告訴人劉美月要求證人蘇麗華通融辦理, 證人蘇麗華實無容任被告曾淑華未出具填寫完整之委託書 ,其又尚未向陳木旺本人確認真意前,即貿然為被告曾淑 華辦理將上開保險之要保人、生存金受益人、理賠金受益 人變更為被告陳盟方,因此圖利陳盟方、又致自己遭受懲 處之必要。況且,證人蘇麗華2度於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捏事實之 必要。是證人蘇麗華上開證述被告曾淑華於100年12月28 日前來辦理前揭3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確有向告訴 人劉美月確認並得其同意辦理乙節,堪認屬實。準此,上 開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既係經告訴人劉美月同意授權 辦理,則告訴人劉美月之圖二印章、被害人陳木旺之圖五 印章,應仍在告訴人劉美月管領使用中,且由告訴人劉美 月交付並同意授權被告曾淑華持以辦理保險契約變更。公 訴意旨及告訴人指訴該圖二、圖五印章於100年10月間遭 被告2人竊取,迄101年1月10日返家始發現等語,然倘該 印章業於100年10月間被竊,則何以嗣後於100年12月28日 又有經告訴人劉美月同意授權被告曾淑華持上開印章辦理 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之情形?告訴人指訴圖二、圖五印 章遭被告竊取等語,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⒊再查,告訴人劉美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 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我跟我先生的錢沒有區分, 我的就是他的,他的就是我的,我們的錢會互相流動」等 語(見電子卷證103年上11號卷九第9頁)。據告訴人劉美 月上開陳述可知,對於被害人陳木旺名下之財產,告訴人 劉美月主觀上之認知應係認為是其夫妻二人共有而有處分 收益之權限。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被害人陳木 旺名下帳號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之帳戶之印鑑章均為圖五印章(見下述:八、金流之 說明㈡、㈢)。而該圖五印章既未失竊,則上開各筆款項 之提領,亦應係告訴人劉美月認其有處分收益權限而自行 或授權他人辦理提領,縱係被告所為,亦應係經由告訴人



劉美月交付圖五印章並同意授權辦理提領,尚難逕認被告 有何竊盜印章及盜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號款項之行為。 ㈢告訴人指訴起訴書圖六印章失竊及盜領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 11號款項乙節:
⒈查:
⑴告訴人指訴遭竊之告訴人劉美月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見下述:八、金流之說明㈠、㈡) ),於100年12月14日12時35分29秒至56秒,臨櫃辦理 定存解約存入199,775元及299,242元(見下述八、金流 之說明㈣金流概述16⑹)。
⑵告訴人指訴遭竊之告訴人陳靜慧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2月14日12時43分29秒, 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存入229,213元,該號帳戶又旋於12 時45分53秒,臨櫃提領現金12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1)(見下述八、金流之說明㈣、金流概述16⑷、 ⑸)。
⑶告訴人指訴遭竊之被害人陳木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100年12月14日12時49分26秒,臨櫃辦理 定存解約存入199,514元,該帳戶旋於12時52分31秒, 臨櫃提領現金375,000元(見下述八、金流之說明㈣、 金流概述16⑵、⑶)。
以上交易均係於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交易櫃員編號15936號 人員承辦之存提款作業,因交易時間甚為密接相近,且交 易櫃員同一,有各該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 83之10頁、第109之9頁、第109之12頁),堪認係同一人 臨櫃辦理。
⒉而上開劉美月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係使用告訴人劉美月 圖二之印章,陳靜慧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係使用告訴人 陳靜慧圖六印章,陳木旺台新銀行帳戶使用被害人陳木旺 圖五之印章,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八第66之1頁 正、背面),並有各該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等存卷可查 (本院卷七第83之5頁至第83之6頁、第109之1頁至第109 之6頁)。又上開⒈所示交易,亦係使用告訴人、被害人 留存之印鑑章即圖二、圖五、圖六印章辦理,有定期存款 解約登錄單、取款憑條可按(本院卷七第138之2頁-138之 6頁、電子卷證101上訴字第11號卷十一第209頁、第219頁 )。再上開⒈所示各筆交易時間密接相近、交易櫃員相同 ,衡情係由同一人臨櫃辦理,已如前述,堪認該人同時持 有圖二、圖五及圖六印章。而上開圖二、圖五印章應仍在 告訴人劉美月管領使用中,而非失竊,已如前述,告訴人



劉美月又證述前揭印章均放置同一包包內等語(本院卷第 三第136頁正、背面),則告訴人陳靜慧之圖六印章,核 亦應仍在告訴人劉美月保管中,而未遭竊。而辦理前揭定 存解約及提款作業交易之人同時持有告訴人劉美月保管之 圖二、圖五、圖六印章,益見該圖六印章並非遭竊而被盜 用,而係由告訴人劉美月持以辦理或一同交付授權他人代 為辦理至明。準此,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盜領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1號所示之款項之情形。
⒊又告訴人陳靜慧之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印鑑章為 圖六印章,該圖六印章既未失竊,則被告縱有於上開帳戶 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號所示資金,被告使用之圖 六印章應係告訴人劉美月交付並授權使用,況於100年12 月16日提領該帳戶內之外幣美金2,000元時,提款人臨櫃 提領時,尚且出示陳靜慧身分證,有銀行交易傳票及買賣 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在卷可稽(103偵49卷二第195 頁)。告訴人復未曾指訴告訴人陳靜慧之身分證有何遭竊 情形。綜此,亦難認被告有何盜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 0號之款項之犯行。
㈣告訴人指訴起訴書圖七印章失竊乙節:
查,告訴人指訴前揭圖一、圖二、圖五、圖六、圖七印章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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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赤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