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07號
TNDM,104,訴,607,2017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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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智
指定辯護人 高嵐書律師
被   告 羅秋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166號、103年度偵字第1153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共肆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詠智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剩餘散彈壹顆)、4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羅秋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詠智原經營檳榔攤生意,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前曾受僱於王詠智銷售檳榔。王詠智於民國93年間投資台中 地區友人之生意,鍾○○亦有興趣投資,王詠智遂以自己及 向友人借得之金錢代鍾○○出資,2人共同投資上開生意。 其後該友人於94年間生意經營不善倒閉,鍾○○為償還上開 積欠王詠智之鉅額債務遂從事性交易。王詠智竟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先後媒介鍾○○至高 雄市湖內區不詳旅社、臺南市○區○○路0號從事性交易; 另與羅秋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 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刑8月,並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媒介鍾○○至臺南市 ○○區○○里○○街000號之湘源大旅社為性交易。王詠智羅秋菊二人所為圖利媒介性交行為如下:
(一)王詠智自94年間起至98年10月底止,媒介鍾○○至高雄市 湖內區台一線省道旁不詳旅社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



客人每次為性交行為代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 旅社抽取300元牟利,其餘700元扣除鍾○○之生活費後, 由王詠智取得。
(二)鍾○○於高雄市湖內區從事性交易期間認識羅秋菊,王詠 智、羅秋菊2人即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自98年11月初起至 101年9月初止媒介鍾○○劉犁雲(另行審結)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湘源大旅社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其間羅秋菊於99年11月8日至100年6 月22日因在監執行而未參與),其全套(性交行為)性交 易收費方式為每20分鐘為1節,每1節800元,由劉犁雲收 取其中300元牟利,鍾○○從事性交易所得除每月生活費 用外,其餘由劉犁雲匯至王詠智所提供之帳戶或由王詠智 親自向劉犁雲收取。
(三)王詠智又自101年9月初起至103年7月9日止,媒介鍾○○劉犁雲謝惠美(另行審結)所共同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號之私娼寮,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此期 間鍾○○曾於102年11月4日前短暫至臺南市○○區○○街 000號從事性交易,應不計入此部分性交易期間),其全 套(性交行為)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800元,由劉犁雲謝惠美抽取其中200元平分牟利,鍾○○從事性交易所 得除每月生活費用外,其餘由劉犁雲匯至王詠智所提供之 帳戶或由王詠智親自向劉犁雲收取。嗣經警於103年7月9 日23時55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
二、王詠智於103年4月26日前數日,因就上開債務清償之金額與 鍾○○發生爭執,王詠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路0號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鍾○○恐嚇稱要對 其與家人不利且要找兄弟來收取債務等語,使鍾○○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王詠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100年6月間某日晚上,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之居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瘋勇仔」(臺語 )之成年男子將具有可發射子彈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顆、制式子彈1顆交予王詠智後,由 王詠智將之放置在上開居所房間內之個人衣櫃內,而未經許 可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嗣經警於103年7月9日18時40分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 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 為證據。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王詠智羅秋菊媒介鍾○ ○至高雄市湖內區、臺南市官田區等地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 交易(起訴書第2頁第15行至16行)。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 起訴範圍,關於被告羅秋菊部分應僅起訴其媒介鍾○○至臺 南市官田區等地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而不包括高雄市 湖內區(按鍾○○至高雄市湖內區前並不認識被告羅秋菊, 詳後述)部分(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再者,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雖有記載鍾○○曾於102年11月14日前某段時間,另 外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由羅秋菊容留其在上址與 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行至第3頁第2 行)。惟此部分係以括號註記方式記載,且無犯罪構成要件 之性交易價格及店家抽成營利金額(按此部分被告羅秋菊稱 係與鍾○○共同在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經本院向檢察官確 認起訴範圍,此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卷㈡第54頁反 面、第65頁反面)。從而,上開部分既不在起訴範圍內,本 院即未予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詠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 、同案被告羅秋菊劉犁雲謝惠美供述在卷,且有搜索 扣押筆錄(警㈠卷第206頁至2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㈠卷第209頁)各1件附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並有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及通訊監察譯 文(警㈡卷第390頁至459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犯罪事



實二部分,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警㈡卷第433頁至434 頁)可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證。上開槍枝、子彈經送鑑 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亦有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30066922號) 鑑定書(偵㈣卷第33頁至35頁)可資佐證。(二)被告羅秋菊雖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湘源大旅社是鍾○ ○自己去的,她以前和鍾○○一起上班,鍾○○被小姐欺 負,她看鍾○○可憐才約鍾○○湘源大旅社做(性交易 )云云。惟查:
1.證人鍾○○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羅秋菊曾經帶她至臺南市○ ○區○○里○○街000號湘源旅社從事性交易工作(警㈠ 卷第144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王詠智一開始是帶她 到高雄從事性交易,因此認識被告羅秋菊,被告羅秋菊再 介紹她到同案被告劉犁雲那邊(偵㈢卷第122頁)。共同 被告王詠智於偵查中亦供稱是鍾○○先認識被告羅秋菊, 再把被告羅秋菊介紹給他,那時被告羅秋菊向他說把鍾○ ○交給她可以賺更多錢。後來因為沒有賺到錢,被告羅秋 菊就帶鍾○○去隆田,就在共同被告劉犁雲那邊做(偵㈢ 卷第155頁);他找陳欽源當人頭跟被告羅秋菊簽的契約 是為保障他自己及鍾○○,因為被告羅秋菊當時都帶著鍾 ○○亂跑,那時候是剛到隆田簽的(偵㈢卷第155頁)。 2.被告羅秋菊於警詢中亦供稱她知道臺南市○○區○○街 000號湘源大旅社有在應召接客(警㈠卷第57頁);她曾 媒介鍾○○至上述場所上班(警㈠卷第57頁);她有於98 年間帶鍾○○湘源大旅社從事性交易(警㈠卷第61頁) 。被告羅秋菊於偵查中亦供稱她是看鍾○○可憐,介紹她 去同案被告劉犁雲那邊做,每個月還被告王詠智8萬5000 元。因為是她帶鍾○○過去的,被告王詠智鍾○○不按 時交錢,才要她簽契約書(偵㈢卷第165頁反面),並有 卷附契約書1紙(警㈡卷第217頁)可參。再者,依卷附上 開契約書第3項所載「如需幫小姐安排工作場所,必需得 到當事人(小姐)的同意。如需乙方(即被告羅秋菊)帶 當事人出外,需帶回店」等內容,足認被告羅秋菊之行為 內容有包括「幫小姐安排工作場所」之媒介行為,而非只 是單純約鍾○○湘源大旅社從事性交易。被告羅秋菊上 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羅秋菊確有與被告王詠智共同犯 圖利媒介性交之事實。
(三)本件鍾○○在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及性交易之金額 茲認定如下:




1.證人鍾○○於警詢中供稱她是自94年間開始從事性交易( 警㈠卷第139頁)。被告王詠智曾帶她至高雄市湖內區台 一線省道旁旅社賣淫,時間大約是94年間(警㈠卷第139 頁)。足認被告王詠智係自94年間起媒介鍾○○至高雄市 湖內區台一線省道旁不詳旅社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 其期間持續至98年10月底,即性交易期間至98年11月初前 往共同被告劉犁雲所經營之湘源大旅社從事性交易(詳後 述)之前為止。
證人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高雄市湖內區台一線 省道旁旅社性交易時,客人1次付1000元(本院卷㈡第55 頁、56頁)。至於旅社抽多少錢,證人鍾○○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她並不清楚(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參酌證人鍾 ○○於其他處所從事性交易之抽佣行情,及當時亦在高雄 市湖內區從事性交易而認識鍾○○之被告羅秋菊於本院所 稱旅社抽300元(本院卷㈡第65頁),認定上開不詳旅社 抽取之金額為300元。
2.證人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其係自何 時開始至共同被告劉犁雲所經營之湘源大旅社從事性交易 ,僅供稱被告王詠智一開始是帶她到高雄從事性交易,因 此認識被告羅秋菊,被告羅秋菊再介紹她到同案被告劉犁 雲那邊(偵㈢卷第122頁);於本院亦供稱她在湖內區那 邊的時間比較長,應該至少有幾年以上(本院卷㈡第56頁 )。參諸被告羅秋菊於警詢中供稱她有於98年間帶鍾○○湘源大旅社從事性交易(警㈠卷第61頁),及被告王詠 智於偵查中所供稱後來因為沒有賺到錢,被告羅秋菊就帶 鍾○○去隆田,就在共同被告劉犁雲那邊做(偵㈢卷第15 5頁);他找陳欽源當人頭跟被告羅秋菊簽的契約是為保 障他自己及鍾○○,因為被告羅秋菊當時都帶著鍾○○亂 跑,那時候是剛到隆田簽的(偵㈢卷第155頁);暨上開 契約書(警㈡卷第217頁)所載之簽立日期為98年11月1日 ,本院認定證人鍾○○係自98年11月初起至共同被告劉犁 雲所經營之湘源大旅社從事性交易,其期間持續至101年9 月初至共同被告劉犁雲謝惠美所經營之臺南市○區○○ 路0號私娼寮從事性交易(詳後述)止。
同案被告劉犁雲於偵查中供稱湘源大旅社小姐跟客人 做全套性交易20分鐘收800元,她抽其中300元(偵㈢卷第 162頁反面),是本院認定證人鍾○○湘源大旅社從事 全套(性交行為)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20分鐘為1節,每1 節800元,由劉犁雲收取其中300元牟利。 3.同案被告劉犁雲於偵查中供稱101年9月前鍾○○是在湘源



大旅社做,101年9月開始,她叫鍾○○東豐路1號做( 偵㈢卷第62頁反面)。是本院認定證人鍾○○係自101年9 月初起至共同被告劉犁雲謝惠美所經營之臺南市○區○ ○路0號私娼寮從事性交易,其期間持續至103年7月9日為 警查獲止。
同案被告劉犁雲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東豐路1號私娼寮 每個小姐都一樣,價錢每次是800元。小姐每服務1個客人 (私娼寮)抽佣200元,小姐實領600元(警㈠卷第37頁) 。同案被告謝惠美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東豐路1號私娼寮 小姐性交易1次收費800元。每次性交易完畢,店家收取 200元,服務小姐實得600元(警㈠卷第76頁)。是本院認 定證人鍾○○於上開東豐路1號私娼寮從事全套(性交行 為)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800元,由劉犁雲謝惠美收 取其中200元牟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詠智羅秋菊上開犯 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詠智所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論處,惟被告王詠智於警詢中供稱瘋勇仔向他表 明要將上開槍枝、子彈暫時寄藏在他住處,並表示會回來取 回,但是至今都沒有來取(警㈠卷第13頁);於偵查中亦供 稱上開槍枝、子彈是瘋勇仔約於100年6月晚上寄放的,瘋勇 仔會放他那邊是因為跟他交情不錯。他把槍彈收起來放在個 人專屬衣櫃,他太太並沒有看到(偵㈢卷第154頁)。是本 件應依同條項(起訴法條未變更)之寄藏槍枝、子彈罪論處 ,併此敘明。另被告羅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
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 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 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



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 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 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既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一項之圖 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豈非無適 用餘地,此當非立法本旨。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 ,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 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如謂於該常業犯規定刪除 後,猶認其多數反覆之行為得論以集合犯,似非當初立法者 刪除該常業犯之本意,亦即其立法目的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 ...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 ,一罪一罰,並與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或依刑法修正理由或發展接續犯之概念,而適當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 決參照)。本院認被告王詠智媒介鍾○○從事性交易,其媒 介鍾○○至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不同處所(高雄市湖內區 台一線旁旅社、湘源大旅社、臺南市○區○○路0號私娼寮 )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本質上為數個不同之媒介行為,應一 罪一罰(共3罪)。至於被告王詠智羅秋菊媒介鍾○○至 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同一處所從事性交易,雖鍾○○在上 開處所從事性交易持續一段期間,然在此期間內,被告等所 為之媒介行為,應係同一犯罪(媒介)行為之接續實施,為 接續犯,應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
被告王詠智與被告羅秋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詠智 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王詠智所為上開圖利 媒介性交犯行(3罪)、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 論併罰。
被告羅秋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刑8月,並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 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王詠智並無前科紀錄、被告羅秋菊之素行;



被告等長時間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妨害社會風化;被告王 詠智因媒介性交而獲取大量金錢;及被告王詠智於本院陳稱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前在賣檳榔,現在無業,因為身 體狀況不好,現罹疾病要物理治療,家庭經濟也不好,有2 個小孩,5、6歲,其配偶身體亦不好;被告羅秋菊於本院陳 稱她沒有念書,現在澎湖朋友的出租套房幫忙顧店、賣茶葉 ,家庭經濟不好,她兒子被判刑,現在監執行中,需要扶養 孫子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羅秋菊所處有 期徒刑5月及被告王詠智所處有期徒刑2月(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詠智所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王詠智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
⑴證人鍾○○於警詢中證稱她傳給同案被告劉犁雲的數字代 表她當天接客次數;她傳給劉犁雲之簡訊中所載之「5/1 :3;5/2:5;5/3:6....」等數字是她每日之接客次數 (警㈠卷第142頁反面)。參照卷附通聯譯文所載,證人 鍾○○傳給劉犁雲之簡訊中,較完整之性交易次數記載月 份為103年4月及5月。其中103年4月1日至30日(警㈡卷第 422頁至436頁)共30日中,從事性交易之日數為20日,共 118次;而103年5月1日至31日(警㈡卷第437頁至454頁) 共31日中,從事性交易之日數為25日,共126次。上開2月 平均每月從事性交易次數為122次。本院以此平均次數做 為估算證人鍾○○每月從事性交易次數之依據。又證人鍾 ○○於警詢中證稱其在同案被告劉犁雲處為性交易時,每 月生活費用約為4000元(警㈠卷第141頁);同案被告劉 犁雲於偵查中亦供稱證人鍾○○賺的錢都交她,其中有一 些錢是給鍾○○當生活費。她平均每個月給鍾○○4000元



(偵㈢卷第162頁)。是本院依此估算證人鍾○○每個月 生活費約4000元。
⑵證人鍾○○在高雄市湖內區台一線省道旁不詳旅社與不特 定之男子為性交易,其從事性交易時間係自94年間起至98 年10月底止,然究係自94年間何時起,因被告王詠智與證 人鍾○○均已不復記憶,故本院採中間值估算,即自94年 7月初起。是證人鍾○○在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期間約52 月。再者,證人鍾○○每月性交易次數以平均約122次計 算,每次性交易所得為700元(每次性交易代價為1000元 ,由旅社抽取300元,餘700元),則其每月性交易所得合 計約854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約4000元,約餘81400元 ,52月總計0000000元。
⑶證人鍾○○湘源大旅社與不特定之男子為性交易,其從 事性交易時間係自自98年11月初起至101年9月初止。是證 人鍾○○在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期間約34月。再者,證人 鍾○○每月性交易次數以平均約122次計算,每次性交易 所得為500元(每次性交易代價為800元,由同案被告劉犁 雲抽取300元,餘500元),則其每月性交易所得合計約為 6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約4000元,約餘57000元,34 月總計0000000元。
⑷證人鍾○○在臺南市○區○○路0號私娼寮與不特定之男 子為性交易,其從事性交易期間係自101年9月初起至103 年7月9日止,合計約22月。惟此期間證人鍾○○曾於102 年11月4日前短暫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從事性交易 ,被告王詠智於本院供稱新營那邊他並沒有收到錢(本院 卷㈡第57頁),且此期間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其性交 易有無抽取容留報酬及抽取金額多少,是此部分不計入被 告王詠智犯罪所得。至於證人鍾○○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因被告王詠智羅秋菊、劉 犁雲及證人鍾○○均已不復記憶,僅同案被告劉犁雲於警 詢中供稱證人鍾○○在上開東豐路1號私娼寮做一陣子, 生意不好才轉至新營區廠前街100號有幾個月,再回東豐 路1號私娼寮工作至今;「她(依前後文義似指鍾○○」 當時是租房間自己經營」(警㈠卷第42頁)。本件既無其 他事證可供參酌,本院估算證人鍾○○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從事性交易期間約6月,應予扣除。亦即,證人 鍾○○實際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1號私娼寮從事性交易期 間約16月。再者,證人鍾○○每月性交易次數以平均約 122次計算,每次性交易所得為600元(每次性交易代價為 800元,由同案被告劉犁雲謝惠美抽取200元,餘600元



),則其每月性交易所得合計約為61000元,扣除每月生 活費用約4000元,約餘69200元,16月總計0000000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詠智犯罪所得總計為727萬8千 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另被告羅秋菊部分雖有與被告王詠智共同媒介鍾○○至上 開湘源大旅社從事性交易,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或 估算其有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多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二)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係違禁物,惟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散彈2顆已試射1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 顆已試射。上開試射之散彈、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其違禁性 ,僅得就尚存之1顆散彈宣告沒收。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2(剩餘散彈1顆)所示物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係被告王詠智所有 ,供與同案被告劉犁雲聯絡犯罪所得匯款、交付或關於其 媒介性交易之鍾○○工作情形,有卷附通聯譯文(警㈡卷 第422頁、第438頁、第453頁至454頁)可憑;扣案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契約書係被告王詠智所有,供與被告羅秋菊 約定媒介鍾○○至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已如前 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 物品。
(三)不予沒收部分: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存摺,雖該帳戶部分作為 同案被告劉犁雲匯款予被告王詠智之用。然該存摺本身為 被告王詠智之配偶鄭玉娗所有,而非被告王詠智所有。且 除被告劉犁雲匯款予被告王詠智之外,尚有其他金錢往來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帳戶內之存款屬於犯罪所得部 分得依法扣押及執行沒收則屬另一法律程序規定,附此敘 明。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品,係鍾○○因 先前投資而與被告王詠智間之債權債務資料,並非違禁物 ,亦非供本件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05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槍│1支 │經送鑑定結果,認│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改造手槍,由仿│
│ │) │ │BERETTA廠84型半 │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 │枝,換裝土造金槍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2 │散彈 │2顆 │1.原扣案2顆,試 │
│ │ │ │ 射1顆,剩1顆。│
│ │ │ │2.經送鑑定結果,│
│ │ │ │ 認均係口徑12 │
│ │ │ │ GAUGE制式散彈 │
│ │ │ │ ,採樣1顆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3 │子彈 │1顆 │1.原扣案1顆,試 │
│ │ │ │ 射1顆,已無子 │
│ │ │ │ 彈。 │
│ │ │ │2.經送鑑定結果,│
│ │ │ │ 認係口徑9mm制 │




│ │ │ │ 式子彈,經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4 │行動電話機(含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5 │契約書 │1張 │ │
├──┼───────────┼──┼────────┤
│6 │鄭玉娗局號0000000帳號 │1本 │非被告王詠智所有│
│ │0000000臺南東門郵局存 │ │之物 │
│ │摺 │ │ │
├──┼───────────┼──┼────────┤
│7 │鍾○○身分證影本 │5張 │非營利媒介性交易│
│ │ │ │所用之物 │
├──┼───────────┼──┼────────┤
│8 │本票 │13張│同上 │
└──┴───────────┴──┴────────┘
卷宗名稱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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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