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廣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癸○○
申○○
之四
乙○○
十七弄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丙○○
甲○○
未○○
辰○○
號五樓
酉○○○
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辛○○
兼訴訟代理人壬○○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午○○
己○○
弄七號
卯○○
寅○○
戌○○
樓
丁○○
下
午○○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665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7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記官 陳麗霞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之供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管理費請求權。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準備書續狀 送達翌日(被告申○○、乙○○自登報日起算20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國87年1月起至92年11月止如附表2所示之管理費金額,前 開起訴狀繕本均已送達被告,嗣原告於94年6月10日再具狀 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並擴張 給付金額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因原告先後請求之請求權 基礎同一,均是給付管理費請求權,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聲 明金額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 除苖孫秀蘭、巳○○、戌○○、壬○○、辛○○、午○○6 人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台北廣場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建物坐落於台北市○○○路○段72號地下樓商場攤位) ,該建物係屬原告管理之住戶之1,詎被告自87年1月起至92 年11月止之管理費均未按期繳交,每位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 金額,詳如附件所示之應給付金額(管理費87/12-89/1 2 ,每坪每月以新台幣《下同》65元計算,自90/1-92/9,每 坪每月以70元計算,92/10-92/11空屋期間以5折即35元計費 ,公共水電費實支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即應繳之管理費 、公共水電費)及利息等語。被告丑○○○、丙○○、甲○ ○、巳○○、壬○○、戌○○、辛○○、午○○、酉○○○ 等人則以:被告等人之系爭攤位建物乃出租予訴外人張秀真 、曹永欽、徐文隆等人營業使用,依租約之約定,系爭大樓 之管理費、水電費概由承租人負擔,原告應向被告等人之承
租人收取管理、水電費用。且被告所有之系爭攤位自91年10 月30日起即由訴外人徐文隆等人強行佔用,被告不僅無法收 取租金,且因承租人所積欠之水電費數10萬元,致遭斷水斷 電之損失,原告於他人使用營業期間,不向實際使用戶收取 管理、水電費用,竟全數向被告請求,極不公平。又徐文隆 等竊佔被告等之攤位,於92年10月2日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 ,趁夜將電玩、撞球等設備搬走,鎖門帶走鑰匙,原告竟不 敢阻止,且不召集地下1樓業主商討對策及整體經營問題, 目前被告癸○○所有之48個攤位已遭法院查封,致被告等人 無法出售或出租,倍感委屈。且依原告91年8月20日管理委 員會議決議,空屋6個月以上者,管理費應打折計收。又系 爭大樓之廣告招牌出租也有出租費用收入,原告之經費並不 短缺,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繳納。且原告提出之90年8月1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被告多人並未委託「廖振崇」出席 ,是關於受託人「廖振崇」之委託書是否真實,不無疑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27件、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台北廣場商業大樓規約、地下一層位置圖、台北 廣場商業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0年8月1日召 開)、93年度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3度第3屆 第1次委員會資格審查會暨推選主任委員等會議紀錄、建物 登記謄本18件、81、83、90、92年度台北廣場大樓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 第4062號)、系爭公共水電費88年起至92年止之分攤計算表 、87年12月份起至92年11月份止公共電費單金額、分擔表、 90 年8月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之規約、出席人員 名冊、委託書、91年8月27日、92年6月13日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93年3月18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之規 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委託書、選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丑○○○、丙○○、甲○○、巳○○、壬○○、戌○○ 、辛○○、午○○、酉○○○則以前詞置辯,其餘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㈠本件系爭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制定之規約是否合法。㈡管理費繳交之義務人為 何人。㈢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有無依據。茲分述 如次,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90年8月1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規約之訂定,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規約之訂定,應達法定戶數2/3以上之出席始
為合法。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379戶,2/3之出席數 為253戶,會議當日實際出席人數為288戶(含委託書), 惟地下1樓廖振崇本人及委任戶數共計31戶,縱使將實際 出席人數288戶,扣除有爭議之廖振崇及其所代理之戶數 30 戶,尚有257戶(計算式:288-1-30=257),亦超過法 定2/3之253戶,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出席人數100% 同意通過訂定之規約,自符法律規定而有效力。是被告對 於受託人廖振崇之代理權是否合法有所爭議,並不影響該 次會議之出席數及決議效力甚明。
(二)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 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 費用,自應由各共有人共同負擔。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空間及設施,屬於共有人, 則其管理及維護,自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是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經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或制定規約,委由管理委員會訂立繳 交標準及負責保管、運用、支付,均是區分所有權人依據 上述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權責及負擔義務所衍生而來 。至於區分建築物之現使用人,不論是承租人或借用人, 均是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使用,雖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定位為「住戶」,依規定得行使一定之權利,並負擔 相對之義務,惟關於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或其他因共用 部分所生之費用,區分所有權人雖得約定由現使用人繳交 ,但因該等費用之本質,是屬於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管理所 生之費用,如承租人或借用人未按期繳交管理費者,自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是關於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之管理費、公共基金或其他共同部分所生費用之最 終繳交義務人,應是區分所有權人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 應向欠繳管理費當時之現使用人請求管理費,被告不負繳 納之責,不應向被告請求云云,應屬誤會,委無足採。(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又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 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 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12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費等公共基金,係依區分所有權 人以會議決議之用途及目的,作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之指
標。查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 繳納: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 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 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含約定共用部分收益)㈡管 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所有 權人會議未決議管理費金額時,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而系爭規約亦經90年8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決通過而有執行力,已如前述,是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 按歷次管理委員會所製定之管理費金額繳交管理費無訛。 查89年12月以前,管理委員會決議管理費以每月每坪按65 元計收、90年1月至92年9月止,管理費以每月每坪按70元 計收、92年10、11月,管理費以每月每坪按35元計算(即 空屋按5折計收),此有原告提出之83年2月5日、90年1月 16日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上述計算標準繳交管理費(詳如附件所示),應堪信 實,而得採信。又查,原告所收取之公共水電費,係採按 當月該大樓總支出,除以被告所有建物坪數,於次月收取 之實支實銷方式計算,此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分攤表及各 項費用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因被告為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大樓共有部分所生之費用,自應 按其所有面積坪數分擔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所有建物 面積分擔公共水電費(詳如附件所示),亦屬有據。四、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制定收取標準,而公共水電費,按實支實 銷計算方式。被告為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應繳交之管理費 及公共水電費詳如附件所示,已如前述,而被告自87年12月 起即未繳交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原 告所收取之公共水電費,係為支應共有建物部分所生之修繕 、管理、維護及其他負擔所生之費用,是為維持共有物之管 理,各區分所有權人皆有繳交之義務,如區分所有權人不按 應分擔之數額繳交管理費,直接坐享管理委員會對於大樓共 有建物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之利益,自有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所示金額(含管理費及公共水 電費)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部分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攤位遭訴外人張秀真、曹永欽 、徐文隆等人竊佔,於92年10月2日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 趁夜將電玩、撞球等設備搬走,鎖門帶走鑰匙,原告不敢阻 止,且不召集地下1樓業主商討對策及整體經營等情,乃屬 大廈管理有無疏失,而管理人員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 與被告應依住戶大會決議及規約之規定繳交管理費及公共水 電費間,並非對價關係,被告尚不得持此理由而拒絕繳交系 爭費用。另關於系爭大樓之廣告招牌出租,有出租費用收入 ,縱使原告之經費並不短缺,亦不影響被告應負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再者,被告丙○○抗辯伊 所有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均是空屋之事實,屬於有利於己之 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被告丙○○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丙○○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則被告丙○○ 所辯,是否真實,不無疑義,則其辯稱原告應依空屋5折計 算管理費云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表1:
被告姓名 應給付金額 應供擔保 利息起算日 應負擔訴 金額 訟費用比
(新台幣) (新台幣) (民國) 例
⒈癸○○ 711,612 同左 94.6.14 76%⒉申○○ 13,139 同左 94.7.5 1.4%⒊乙○○ 12,875 同左 94.7.5 1.4%⒋苖孫秀蘭 11,840 同左 94.6.13 1.3%⒌丙○○ 11,840 同左 94.6.12 1.3%⒍甲○○ 14,965 同左 94.6.12 1.6%
⒎未○○ 16,286 同左 94.6.11 1.8%⒏辰○○ 12,720 同左 94.6.12 1.4%⒐酉○○○ 12,720 同左 94.6.12 1.4%⒑巳○○ 19,015 同左 94.6.23 2.0%⒒壬○○ 19,015 同左 94.6.12 2.0%⒓己○○ 9,507 同左 94.6.12 1.0%⒔卯○○ 4,750 同左 94.6.11 0.5%⒕寅○○ 4,750 同左 94.6.11 0.5%⒖戌○○ 19,015 同左 94.6.12 2.0%⒗辛○○ 19,015 同左 94.6.12 2.0%⒘丁○○ 6,690 同左 94.6.12 0.7%⒙午○○ 16,726 同左 94.6.14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