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亞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營進口高級泳裝、泳具販售業務,在多家百貨公司設 有專櫃及銷售門市。被告二人曾於民國92年間受僱於原告, 擔任台北市○○○路○段45號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專櫃( 下稱太平洋專櫃)營業人員,其中被告羅秭艷於91年7 月10 日到職至92年8月17日離(曠)職,被告丙○○則於92年4月 23日到職,同年7月19日未經預告及同意逕行離職,原告於 被告丙○○離職後之92年7月21日、22日進行太平洋專櫃存 貨盤點,嗣後彙整盤點結果,確定短少貨品(下稱盤虧), 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86,070元。原告將盤虧之事通 知被告丙○○,楊女竟以「那又怎樣」、「不干我的事」、 「沒關係,大家走著瞧」等語出言恫嚇,態度極為惡劣,並 多次以電話騷擾其他門市小姐。被告羅秭艷亦旋於92年8月 11日起請假一週,惟休假期滿,竟未銷假上班,且音訊全無 。
㈡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僱傭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蓋被告丙 ○○、羅秭艷依二造間之僱傭契約,於太平洋專櫃擔任營業 人員,原告並於92年5 月14日將商品盤點並交付、委任該二 人保管,被告二人自負有善加保管該等貨物之責,惟彼等任 職期間所保管之貨物嚴重短少,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 顯係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二人於受僱原告期間,因未善盡 職守,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亦可對
彼等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二請求權為競合 關係,二訴為選擇合併,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為 「連帶」賠償之請求,故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列為先 位之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列為備位之訴。 ㈢聲明為:
⒈先位之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之訴:
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9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羅秭艷應給付原告193,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則抗辯:
㈠伊受僱於原告擔任太平洋專櫃銷售人員,職務內容不包括保 管置於該櫃位倉庫內之貨物,貨物應由原告之倉管人員負責 管控,該倉庫內貨物縱有短少,亦與伊無涉,伊並無原告所 稱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復未能證明該倉庫內貨物短少,係 因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亦無由要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㈡伊另於92年5月23日至9同年6月1日SARS肆虐期間,遭太平洋 百貨公司要求強制居家隔離長達10日,此顯係不可歸責於伊 之事由,原告於伊遭居家隔離期間,指定他人代班,且於代 班人員到班及伊重回太平洋專櫃上班時,均未就該櫃位倉庫 內貨物進行盤點,則在該段期間內,倉庫之貨物是否短少實 未可知,原告未盡盤點之責,縱該櫃位貨物確有原告指摘之 虧損,亦顯非可歸責於伊,尚難謂伊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㈢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櫃位之貨物有盤虧,乃以其單方製作之 銷售日報表、庫存表單等未經伊確認之文件與手盤單之比對 結果為據,惟原告提出之該等文件多有不符、不實之處,原 告是否受有盤虧之損害,實非無疑。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經營進口高級泳裝、泳具販售業務,在多家百貨公司設 有專櫃及銷售門市。被告二人於92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太 平洋專櫃營業人員,其中被告羅秭艷於91年7 月10日到職至 92年8月17日離(曠)職,被告丙○○則於92年4月23日到職 ,同年7月19日離職。
㈡被告丙○○到職時,曾與被告戊○○會同原告之倉管人員對 太平洋專櫃倉庫貨物進行盤點,當時並無盤虧;被告丙○○
離職後之92年7 月21日、22日再會同原告之倉管人員進行太 平洋專櫃倉庫存貨盤點,嗣後彙整盤點結果,原告表示盤虧 金額達386,070元。
㈢被告丙○○於擔任太平洋專櫃銷售人員期間,因SARS肆虐, 在92年5月23日至9同年6月1日間遭強制居家隔離10日,該段 期間原告指定他人至該專櫃代班,惟代班人員到班前、後均 未進行該櫃位倉庫之貨物盤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欲依此主張權利者,須對他方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無非以被告 二人執行職務不力,致職務上應保管之貨物短少為據,被 告則否認保管貨物為渠等之工作內容,經查:
①曾任原告倉管人員之丁○○到庭明確證稱:原告之銷售 門市或是百貨公司的專櫃都有獨立倉庫,貨物由該點銷 售人員負責保管等語(本院94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可知受僱於原告之銷售人員,工作內容除銷售 貨物外,尚應對放置在該銷售點之貨物盡保管之責。 ②證人即曾任原告倉管人員之朱芷儀(原名甲○○)雖證 稱:每個銷售點都有倉庫,公司沒有規定由何人來管倉 庫等語(本院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其亦 稱:新進銷售人員派駐到銷售點時,須會同公司倉管人 員對該點之倉庫存貨進行盤點,以確認公司交給其銷售 之貨物數量;銷售人員要離職時也必須會同公司倉管人 員作盤點,以確認其離職時交還給公司的貨物數量等語 。而被告丙○○亦坦認:伊至太平洋專櫃任職時、離職 後均曾會同倉管人員對該櫃位倉庫內存貨進行盤點,足 證原告公司確實有落實新進銷售人員到職、離職前之倉 庫貨物盤點工作。而原告之所以要會同銷售人員進行盤 點,無非要確認移交之貨物數量,若謂銷售人員並無保 管貨物之義務,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進行貨物之盤點?證 人朱芷儀及被告陳稱銷售人員並無保管貨物之義務云云 ,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
⒉被告擔任太平洋專櫃之銷售人員,對配置該櫃位之貨物有 保管之責,殆如前述,惟以:
①被告指稱:除該專櫃之銷售小姐外,尚有公司之倉管等 其他人員亦持有該倉庫之鑰匙,可自由進出倉庫,此為
原告所不爭,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及證人朱芷儀均一 致指稱:太平洋專櫃之倉庫距櫃位,步行來回需時5 分 鐘,可知該倉庫與櫃位之距離非近,被告在櫃位銷售貨 物時,並無法確實掌握是否有其他持有鑰匙之人進出該 倉庫。原告雖將保管太平洋專櫃倉庫內貨物之責,責由 被告二人負擔,惟其卻將該倉庫之鑰匙另行交付其他人 員持有,使該等人員得不經被告之同意,逕行進出該倉 庫,若因此造成倉庫內貨物遺失,實難遽認可歸責於被 告。
②再者,證人朱芷儀亦證述:太平洋專櫃因離原告最近, 常有公司業務人員過去調貨,或是中午休息時間業務人 員託其他人過去拿調貨的貨品,但是漏寫調貨憑單,導 致盤點後實際貨物數目與庫存表常有出入等語,益證太 平洋專櫃常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盤虧情形產生。 ③況被告丙○○於92年5月23日至9同年6月1日期間因SARS 肆虐,遭強制居家隔離10日,此段期間原告指派他人至 該專櫃代班,代班人員到班時、離開前均未進行盤點等 情,為被告及證人朱芷儀一致指明,並為原告所不爭。 則在該段期間內,代班人員亦多有機會進出該櫃位之倉 庫,斯時倉庫內貨物是否有短少之情,因未進行盤點亦 無法確定,原告徒以被告丙○○離職貨物庫存後出現盤 虧,遽認盤虧結果為被告二人造成,實嫌率斷,並不足 採。
④綜上,被告二人雖有保管太平洋專櫃倉庫內貨物之責, 且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離職後該銷售點庫存出現盤 虧達386,070 元一節屬實,但因原告對庫存管理制度不 夠嚴謹,該等盤虧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 非無疑義,要難遽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造成盤虧 之結果。
⒊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太平洋專櫃之銷售人員,具有妥善保 管該櫃位倉庫內貨物之義務,該櫃位倉庫之庫存嗣於被告 離職後出現盤虧,然根據證人朱芷儀之證詞,造成盤虧之 原因甚夥,非皆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丙○○於任職期間 曾遭強制居家隔離10日,斯時伊對該櫃位之倉庫庫存,並 無實際管領能力,該倉庫之盤虧亦非無可能於該段期間產 生,要難遽認被告對盤虧之產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情節。準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盤虧係因被 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其 權利云云,即難採信,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㈡原告另稱:兩造間之契約屬僱傭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所保管之貨物短少,應負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太平洋專櫃銷售人員,除負責貨物之 銷售業務外,尚有保管該櫃位倉庫內貨物之責,前已述及 ,就保管貨物之部分,亦屬被告依約應提供之勞務範圍, 可包含在僱傭契約之內,實無庸另行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除 僱傭外,另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告對兩造間契約之定性 ,為本院所不採,合先說明。
⒉原告雖稱:被告於任職期間未善盡保管貨物之責,為不完 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惟 按債務人僅於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時, 方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此觀該條文之規定即明。 原告並未能證明盤虧之產生可歸責於被告,前已詳論,則 其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縱認原告主張太平洋專櫃倉庫內之貨物,於被告 二人任職期間出現盤虧達386,070元一節屬實,然原告未能 證明盤虧係因被告二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亦即,該等盤虧 之產生非可遽認可歸責於被告二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 對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認有理 。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386,07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別 給付其193,035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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