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2914號
TPEV,93,北簡,2914,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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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英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美訊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914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9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91年5月7日與被告簽訂修繕工程合約書,由 被告承攬原告之宏盛帝景李公館修繕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台 北市○○路157巷13號2樓,承攬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10日完工。詎被告於7月 間完工後,迄今尚有浴室大理石工程瑕疵尚未修補完成,導 致原告無法使用該浴室,經原告請訴外人雅砌室內設計有限 公司估價,修補費用共計266,500元,故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266,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位於台北市○○ 路157巷13號2樓之室內修繕工程,各項工程均已如期完工並 經原告驗收完畢。然關於浴室修繕部分,因原告要由牆面、 地板及洗手台均使用大理石材質,然被告本於多年施工經驗 及專業判斷,曾明確告知原告大理石材質屬於石灰岩,遇到 酸性物質易生化學變化,而水屬於弱酸性,因此將大理石材 質使用於浴室,容易遭受腐蝕而產生白色粉末,惟原告除因 被告強烈建議而就洗手台部分放棄使用外,其餘牆面、地板 仍堅持使用大理石,被告只能依原告指示施工。嗣後原告以 浴室牆面、地板出現白色粉狀物為由,發函要求被告進行修 補,期間被告多次派人前往,卻不得其門而入。依民法第



496條規定,系爭瑕疵既係依原告指示而生,原告自無權請 求被告修補。惟本件被告願認諾賠償原告8萬元,並聲明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1年5月7日承攬原告法定代理人 甲○○位於台北市○○路157巷13號2樓之室內修繕工程,完 工後就浴室大理石牆面、地板之修繕工程,出現白色粉末之 瑕疵,經被告前往修繕,迄未能修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照片12張及派工單為證(本 院卷32至3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 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浴室牆面、地板 出現白色粉末,係因原告堅持使用大理石材質所致,原告對 此並無反對之陳述,應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實屬無據。
㈡再者,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 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 。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提出修繕費用估價 單一份為證,然該估價單上尚有油漆修繕工程、客廳落地窗 踢腳板及油漆、餐廳旁牆面木作油漆及主臥室踢腳板B臥牆 面補漆等,與本件浴室工程瑕疵無關之修繕費用,且原告自 承實際上尚未施作修繕(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自無支出 該修繕費用,依上說明,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 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66,500元。
五、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本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 願認諾賠償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故依法應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之部分,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 266,500元,應屬無據,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之。然本院 就被告認諾賠償原告8萬元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認諾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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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訊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