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127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丁○○○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台 北市○○○路○段235號9樓,自民國88年5月起至93年4月止 ,5年間欠繳之管理費達新臺幣 (下同)357,428 元,原告雖 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按丁○○○管理委員會 (下簡稱管委會)係於93年8月20日經召開丁○○○公寓大廈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成立及公告,並訂立丁○○○管 理公約,且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此之前,丁○○○於 73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進駐之住戶樓層很少 ,並未成立管委會,僅靠先入駐之樓層依實際發生的費用分 攤收取,嗣於77年則以丁○○○管委會名義在合作金庫開立 帳戶存放管理基金,而管委會地點係設在地下一樓木屋,有 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與丁○○○住戶個人財產分離 之獨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雖無法人人格,但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第60條及內政部函訂之公寓大廈規 約範本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 原告目前已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當事人能力已經補正, 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0條第2項、第55條第2 項、第60條及上揭範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3年9月10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組織報備作業,是原告於完成報備前 顯無當事人能力,依法無為訴訟行為之權能,故原告非屬請 求成立前管理費之當事人,不得以新成立之組織,請求舊的 管理費,縱原告於起訴後取得當事人能力,並溯及於行為時 發生效力,惟原告於93年9月10日前既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決議成立,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其所提出 之支出分攤表之標準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原告自 無法以繼受原管委會權利義務之資格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又 丁○○○地下一、二樓停車場總計14個停車位,然多年來均 遭原告法代理人甲○○及7樓區分所有權人占有,拒不供其 他住戶使用,且每個停車位每月僅繳納1,200元停車費,不 僅遠低於附近6,000元之行情,更有以5,000元之價格轉租予 他人使用之情形,且由於地下停車場每日用電量遠超過其他 樓層之公共用電量,應設置分離電表,電費依照使用者付費 原則平均合理分配,不應由全體大樓住戶共同支應,且原告 於90年6月至12月間並未使用上開停車場,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依支出分攤表支付公共電費及管理費,顯屬無據云云資為 抗辯。其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丁○○○之區分所有權人,自88年5月起至 93年4月止欠繳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丁 ○○○管委會各樓住戶每月各項費用支出分攤表為憑,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之管理費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次:
(一)、丁○○○係於93年8月20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成立管
理組織,成立第一屆管委會,並訂定規約,其管理組織 復經主管機關於同年9月10日同意報備等情,有會議紀錄 、管理公約及臺北市政府93年9月10日府工建字第 09303891000號函文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自具有當事人能力,惟查,丁○ ○○在依法定程序辦理上揭組織報備手續前,早已成立 丁○○○管委會之組織,除有一定之名稱 (即丁○○○ 管委會)、固定之事務所 (台北市○○○路○段235號地下 一樓),一定之目的 (即維護、管理大廈之整體公共設施 及秩序)外,且設有管理人 (自88年起即為原告法定代理 人甲○○),以及獨立管理之財產 (收取管理費後統籌經 營管理,並在銀行開設帳戶,獨立於一般住戶之財產外) ,此有以丁○○○管委會名義於77年在合作金庫所開設 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87年起至93年止以丁○○○
管委會名義出具之各樓住戶各項費用支出分攤表及公告 影本、台灣電力公司93年4月以丁○○○管理委員會為對 象而出具之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93 年5月5日所出具予丁○○○管理委員會之電 梯保養費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憑,應認屬非法人之團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具有當事人能力, 不因有無經行政程序之報備而受影響,且其報備前後之 主體性亦屬同一,因此,被告辯稱原告申請報備前後之 主體不同,不得向被告請求報備前積欠之管理費云云, 並不足採。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3年8月 20日始訂立規約,已如上述,是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規約訂立前積欠之管理費,於法有據。再查,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自88年5月起至93年4月止共5年之管理費 ( 含停車管理費)357,428 元一情,業據提出各月份費用支 出分攤表影本為證,參酌其費用之計算方式,係大別為公 共用電費 (含基本用電、一般用電、冷氣用電、冷氣超時 用電等費用)、管理費 (含管理員及總幹事薪資、電梯保 養費、辦公什費等基本費,以及公設費)2 大項,而由各 樓層住戶按坪數比例分擔,核與上揭規定所示之分擔方式 相符,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內容,僅包括公共用 電費中之基本費、一般費 (營業住戶負擔),以及管理費 中之基本費,而被告對於在該大樓有營業之事實亦不爭執 ,足認上揭管理費之請求項目應屬合理。又丁○○○共有 12個樓層,共計24戶,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1紙附卷 可佐,而原告上揭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亦經該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3/4以上同意並繳納,此參酌93年2月份費用支出 分攤表之附記欄內載明「7樓/9樓積欠大樓管理費多期未 繳」等文字自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範意旨 觀之,應認上揭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已得相當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認同,應屬公允, 從而,基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居住品質之目的,上揭收費標準應認已具有相當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所示規約之效力,而得拘
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在未取得大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之支持前,片面爭執上揭公共用電費及管理費之收支標 準及金額不合理,自不足採。
(三)、按公寓大廈共有停車場之停車位租用方式及收費標準,核 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及 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2款,自應以規約明定之,惟在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訂立規約之前,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 定,應以主管機關所頒訂之規約範本為據,而參酌卷附 由內政部於85年5月27日所公布,92年11月11日所修正之 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4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 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 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後為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 ,由管理委員會定之」,據此,有關共有停車場之停車 位租用方式及收費標準,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前 ,管委會當有決定權。又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 第2項之規定,雖係於92年12月31日修法後增訂,惟為達 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目的,自應認有溯及適用之必要 ,從而,丁○○○管委會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 自行就地下1、2樓共有停車場停車位之收費標準訂定為 每位每月1,200元,應無不當,況被告於87年11月至88 年2月承租停車位,亦係按上開收費標準繳納一情,既為 其所不爭執,則被告以上揭收費偏低,進而爭執公共用 電費之分擔比例不合理云云,即無足取。
(四)、 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0年6月至9月租用停車位一位,同 年10月至12 月租用停車位2位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管 理費收費表影本為證,被告對此雖予否認,惟其先後辯 詞不一,先於9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辯稱:2 、3年前 曾經使用過停車位一個,停車費每月1200元,使用2、3 個月就有黑道占用云云,復於94年1月26日辯稱:斷斷續 續有停云云,復又改稱該期間沒有停過車云云,其所辯 自難遽採。再參酌被告於94年1月26日當庭所提出之答辯 (二)狀中陳述:「原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六月至九月承 租一個車位,十月至十二月承租兩個車位,實際上是停 在地下第二層被七樓陳先生所佔據之部分,但是期間實 在無法正常停車,屢被七樓派來的小郭先生用鎖鎖住地 下二樓汽車升降出入口,破壞車子,刺破輪胎,在車子
後車廂蓋上用鐵器刻 (王八蛋)的字樣,並叫凶惡之人到 辦公室恐嚇威脅,令被告不勝其擾..... 」等語,已自 承於上揭期間有承租車位之實,僅係辯稱因故而無法正 常使用云云,惟考量被告對於所述無法正常使用車位之 原因,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因此,被告於90年6月至12月間確有租用車位之事實, 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積欠自88年5月起至93年4月止管理費 (含停車管理費)之事實,且原告主張之管理費計費標準 復無不當,則原告本於管理費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管理費357,428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