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2331號
TPEV,93,北小,2331,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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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俞滄振
複 代理人 俞家榕
被   告 冠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2月28日上午12時許,駕駛 被告冠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3B-865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第2車 道,在該路鄰近世貿二館旁欲變換至第1車道時,因未能保 持安全行車間距,而不慎撞及行駛於同向第1車道由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惠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范文 華駕駛車牌號碼1011-DB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右中後 車身多處受有損害,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 義交通分隊派警前往處理協調在案。被告丁○○為被告冠容 公司之受僱人,肇事時係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之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將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11-DB 號車輛送往保養廠估修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取 得代位求償權利時,經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被告皆置 若罔聞,迄今被告仍欠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9,567 元(計工資24,300元、材料費15,267元)未為給付,為此, 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告冠容公司則抗辯:關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所載事故 肇因研判係因被告丁○○未能保持安全行車間距而有過失等



語,僅係出於初步之認定,被告丁○○於變換車道時有打開 方向警示燈,並以慢速行駛之方式駛進該車道,系爭車輛事 故發生之肇因,係因原告行駛時車速過快,且跨越過雙黃線 ;且原告修繕時疏於通知被告到場,而原告車輛僅只擦傷兩 片,無須將整個舊品換新品,故原告修繕費用過高等語。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又原告起訴時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 人為林蒼生,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為戊○○,並由戊○○聲明承受 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其所附經濟部經授 商字第09401073360號函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影本附卷可 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丁○○於92年12月28日,駕駛被告冠容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3B-865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第2車道,在該路鄰近世貿二館旁欲變換至第1車道時, 撞及行駛於同向第1車道由原告所承保之惠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並由范文華駕駛車牌號碼1011-DB號之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輛右中後車身多處受有損害,原告就惠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1011-DB號自用小客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該車修理費39,5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 提出之汽車出險通知書、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汽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 償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覆本院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等件在卷足佐,自足信為實在。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丁○○就係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冠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 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丁○○駕駛營小客車變換車道 時未注意與范文華駕駛之自小客車間之安全距離,致發生 此事故。...參照警方道路交事故事現場圖,陳君之營 小客車停止位置顯示其車於肇事前係由第二車道變換至第 一車道行駛。由陳君之警方談話紀錄推論,陳君誤判與范 君自小客車之距離,致變換車道時,其營小客車前車頭, 與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相撞及,是以研判,丁○○變換車道 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柒、鑑定意見:一、丁○○



駕駛3B-865號營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 原因)。二、范文華駕駛1011-DB號自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本院卷第63頁),參照前開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應認被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前開過失。
(二)另被告冠容公司辯稱修理費過高一節,經本院將本件送臺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本案經本會評估 結果,其修復費用如下:1.零件費用:新臺幣15,267元。 2.鈑金工資:新臺幣3,800元。烤漆工資20,600元,合計 費用:共計新臺幣39,667元。」有該會94年6月3日94區汽 工 (同)字第94080號函可佐。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尚難認為原告所為前開修理費過高。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造成范 文華所駕駛惠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1011-DB號之自 用小客車受損,則被告丁○○自應就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本件被告丁○○為被告冠容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 中而發生本件事故,依前開規定,被告冠容公司即應就該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為惠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車號1011-DB號之自用小客車之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理費用,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及利息,即屬正當。
六、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承保之 前開小客車,係於92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為證,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日92年12月28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1月餘,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以使用1年計,而原告所主張 之修繕費用包括修繕工資3,700元及零件費用35,867元,於 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2,632元(計算式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部分3,700元,計為26,33 2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8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事故責任鑑定費用 3,000元
鑑價費 3,000元
合    計    7,000元
事故責任鑑定費用及鑑價費計6,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3/5即600元,被告合計應連帶負擔6,600元,餘400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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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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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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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額 │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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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235 │35867×0.369 │22632 │00000-00000 │
│ │ │=13235 │ │=22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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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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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