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67號
原 告 蔡春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許珺涵
林易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減利息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6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