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48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4年7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170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94年7月5日23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嫖客吳坤鎮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被移送人甲○○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94年度桃秩字第52號裁處罰鍰新台幣
1,000元確定,並於9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現被移送人甲○
○於執行完畢後三個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法加重
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__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錦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