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鈺琳、歐陽婷、李治葦之證述。
(三)證人蔡鈺琳、歐陽婷所騎乘機車受損照片二幀。
(四)記載證人蔡鈺琳、歐陽婷因本件車禍受傷情形之臺北市
立和平醫院民國93年9月9日診斷證明二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更不以被害人就該交通事故無
過失為要件。被告辯稱證人蔡鈺琳、歐陽婷就本件交通事故
亦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重,且已當庭賠償證人
蔡鈺琳醫療費用並道歉,復表示如得見另一證人歐陽婷,亦
將立即賠償,足見其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本罪法定最低刑
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1月2
8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並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檢具繕本,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