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徐昇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
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
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
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
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
牌照為審理對象。
二、查本件原告除聲明請求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7月
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外,另合併聲明請求「廢止交通部94年
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然此合併聲明請求
後,本行政訴訟事件即非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而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
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並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還須追加關於此聲
明之適格被告交通部(代表人賀陳旦)。惟原告是否有以聲
明請求此訴,還請斟酌,蓋法院依法審判,僅受國會通過法
律之拘束,行政機關所為解釋法律意旨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對法院本無法律上拘束力。是故如果原告對上開交通部函釋
命令之不服,乃作為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者,僅需列為訴
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無需將之列為訴之聲明,法院仍將依
原告主張,審查交通部該解釋函令是否合法,能否由執法機
關援用。故若原告僅聲明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
原處分,並訴請撤銷者,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仍為由本院管
轄之交通裁決事件,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
款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請查明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真意為上述何種情形後,擇一遵期補繳之,並補
正適格被告機關與代表人,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