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75號
TPDA,106,簡,175,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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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林修帆
      原金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欄,內容均為所主張事實或理由之
  說明,並未見具體表明係請求對被告機關作成之何處分為撤
  銷,或請求被告機關作成如何處分或為如何給付等關於訴之
  聲明(即請求法院作成裁判之主文為何)之內容,且致無從 由原告訴之聲明憑認本件應適用之程序為何,原告起訴狀所 列訴之聲明與法律規定尚有未合,請併同下述應補正事項後 ,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到院。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2,000元。若原告係依同法第237條之1第1、2項規定就 交通裁決有所不服,依同法第237條之5第1巷第1款規定,應 徵裁判費300元,請查認前開一所示應補正訴之聲明內容為 何,再憑以請究明後擇ㄧ情形遵期補繳之。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提出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觀之該訴願 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並非本件起訴所列被告,該訴願決定 書所載情節,亦難認係基於原告起訴狀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等規定為請求經原處分機關駁回後,再據以提起之訴 願事件,若原告起訴真意係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對 被告為請求,則請自行斟酌若未曾對本件所列被告機關(本 件所列被告機關是否正確適格,請一併參酌請求真意後加以 確認)為上開請求而經駁回後,再就之提起訴願,因該請求 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定交通裁決事件,逕行起訴似 有訴不合法問題,且此類請求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請參考並自為究明後,依法遵期補正前開事項,並應提出補 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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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