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25、327、329號
原 告 許富霖
甲○○
張進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街15號,依行
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莊金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