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55號
TCBA,94,訴,255,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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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九六三八○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清償台灣銀行之債務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石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 廿六日死亡,原告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一二五、三 五九、一九○元,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一八、七四 二、三○○元,遺產淨額為五三、七○一、○九一元,應納 稅額為一六、五一○、四四七元。原告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債務積欠臺灣銀行債務為二一七、二○○、六六○元及 民間借款本息合計一三、二二○、○四○元兩部分不服,申 經復查未獲變更,乃就臺灣銀行債務二一七、二○○、六六 ○元部份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被繼承人死亡 前未清償債務二一七、二○○、六六○元部分(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生前積欠台灣銀行債務為此金額,被告核定為三六、 六二六、九四○元)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及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之意旨,所謂連帶保證,依民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文義,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人對 債權人自不得主張其責任與主債務人不同,且連帶保證人於



清償後,對於債務人或其他保證人得行使求償權,則為連帶 保證人之另項債權,非可謂連帶保證人享有求償權,即否認 連帶保證人原係負有債務。是以,倘稅捐機關僅以被繼承人 為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即謂其無生前未償之債務, 或是以繼承人依法尚得對主債務人或其他保證人求償為由, 而否准將該等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 之規定自遺產總額中加以扣除,即非適法。又依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之意旨,倘因主債 務人未清償債務,致債權人向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追償並 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被繼承人對系爭連帶債務應負清償 責任已屬明確並有確實之證明,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而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且我國民法 採當然繼承主義,即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所謂應繼債務、債權應以 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觀之。因此繼承人倘於繼承後始為清償行 為,則其取得同額之債權亦非屬繼承當時即已存在之應繼債 權,且被繼承人生前雖已遭債權人追償,其所有財產亦遭查 封拍賣,惟迄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未拍定,則被繼承人自無 對主債務人取得同額債權之可能,而繼承人嗣後清償之行為 乃清償自己繼承之債務,所取得之債權顯非應繼債權。故財 政部七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五○八四八號函認應併入遺 產總額申報云云,與繼承之法理不相符合,本院自得拒絕適 用(此判決嗣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二八 號判決予以維持)。
二、按本件被繼承人黃石炭生前係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東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新東公司未清 償借款,經台灣銀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借款 ,業已由該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主 債務人新東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振乾黃永森邱安全、林 本、黃瑞榮、黃石炭、黃姚秀娟陳幼石應連帶給付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確定,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二九三號支付命令,命令債務人新 東公司、黃瑞榮、黃石炭、陳幼石應向該銀行連帶清償二千 七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並經被告認定截至被繼承 人黃石炭死亡日新東公司積欠台灣銀行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等合計二四九、二○九、五五○.三元。故依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及首揭判 決意旨,被繼承人黃石炭對該筆債務既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與主債務人新東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台灣銀行各負 全部給付責任,該筆債務自屬被繼承人黃石炭死亡前未償之



債務,而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二百 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此規定僅係 規範連帶保證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並不能以此對抗債權人 ,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連帶保 證人給付全部債務。況本件因主債務人新東公司未償還台灣 銀行之借款債務,且其他連帶保證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業 已由台灣銀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 一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主債務人新東公司、連帶債務人即 被繼承人黃石炭、陳幼石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將主債務人新 東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二七八地號一筆土地及 五棟鋼骨磚造平房倉庫廠房、被繼承人黃石炭所有坐落同鎮 ○○段二四○等地號十九筆土地、連帶保證人陳幼石所有坐 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六六地號一筆土地及原告所有坐 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三七一、三七九、三八○等地號三筆 土地予以查封,除已拍賣或徵收分配被繼承人黃石炭所有坐 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五九二、五九○、五九一、仁愛段二 四○、仁和段七三二等地號五筆土地,及已拍賣連帶保證人 陳幼石所有之上開一筆土地,而僅分配少許金額外,其餘為 主債務人新東公司所有之新盛段二七八地號一筆土地及五棟 鋼骨磚造平房倉庫廠房、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 三七一、三七九、三八○等地號三筆土地及被繼承人黃石炭 所有坐落同鎮○○段二四一、二五一、仁和段五五○、五 五六、五五七、五六三、五六四、五七○、五七二、五七三 、五七四、七三一、七三三、和中段五八七等地號十四筆土 地,均因未能拍定而已由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該法院依法強 制管理中,迄至被繼承人黃石炭死亡時仍未拍定。是以,本 件上開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存有負債、其不動產亦設有抵押 ,已無營業狀態,其餘連帶保證人並無償債能力且債權人亦 因此未對其他連帶保證人為強制執行,再參以卷附被告內部 之查簽報告亦就此部分詳為載明,並自承被繼承人黃石炭對 主債務人新東公司之代位求償權利,將有不能收取、不能行 使之情事。故依首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 一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判決 所示,被繼承人黃石炭自無對主債務人新東公司取得同額債 權或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行使求償權,而於繼承當時得由原 告繼承該求償權可言。況且,縱使被繼承人黃石炭強制管理 中之不動產可於將來拍定而清償部分債務,並可由原告依繼 承關係向主債務人新東公司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亦非屬 繼承當時即已存在之應繼債權,不得併入遺產總額。再者,



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所示,連帶 保證人於清償後,對於債務人或其他保證人得行使求償權, 為連帶保證人之另項債權,非可以連帶保證人享有求償權, 即否認連帶保證人原係負有債務,從而本件被告未將該筆二 四九、二○九、五五○.三元債務全部認列為未償債務,僅 依連帶債務人數平均分擔計算核定未償債務三六、六二六、 九四○元,自有未合。
四、又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於未受清償時,應 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 求償之,固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修正增訂之銀行法第十 二條之一所明定。然該法條所規範的係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 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不能適用於本件未償債務,況債權人 臺灣銀行業已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六 號同時聲請對主債務人新東公司、被繼承人黃石炭、連帶保 證人陳幼石為強制執行,並已將其中為被繼承人黃石炭所有 之五筆土地拍賣受償外,其餘為被繼承人黃石炭所有之另十 四筆土地亦因未能拍定而已由債權人臺灣彰化銀行聲請該法 院依法強制執行管理中,且債權人台灣銀行又於九十年五月 再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被告主張「債權人對於債務,應先向主債務人進行求償 程序,不足部分再向保證人求償,才能確定保證人應付之債 務金額,否則此債務金額不確定性,自無法列為確實債務得 於遺產總額中扣除。又系爭債務為連帶債務,被繼承人僅為 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系爭連帶債務僅有擔保性質, 屬或有負債(未確定是否發生),自不得將之列為被繼承人 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 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 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 者,不在此限。」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明定(八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修正增訂公布)。而民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雖規 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然銀行法 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關於連帶保證之求償程序。因而債權 人對於債務,應先向主債務人進行求償程序,不足部分再向 保證人求償,亦才能確定保證人應付之債務金額,否則此債



務金額不確定性,自無法列為確實債務得於遺產總額中扣除 。故於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未現實請求給付前,應為給付之主 體與數額均無從確定,是不應以訂定連帶債務契約時,即認 為已符合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 『未償之債務』而得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俾免被繼承人生前 虛立連帶債務以增加其消極財產而規避稅賦。此有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二、又系爭債務為連帶債務,被繼承人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主 債務人,系爭連帶債務僅有擔保性質,屬或有負債(未確定 是否發生),自不得將之列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 除。本件被繼承人黃石炭係新東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且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名下均有 不動產,債權人台灣銀行已聲請強制執行,除拍出及被徵收 土地各三筆(屬被繼承人所有部份未列入遺產總額中)獲清 償二九七、八五三元外,其餘目前列為強制管理中,據債權 人臺銀函稱,系爭債權截至目前除獲清償二九七、八五三元 外,迄無任何進展,即未再對系爭土地拍賣,自無法確定被 繼承人實際承擔償還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為何。被繼承人僅為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為最終債務之承受人,其與主債務 人畢竟有別,又該保證債務縱得以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 務扣除,惟其於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即同時取得同額之 求償權(債權),而該求償權(債權)亦應併入遺產總額核 課遺產稅,如此核計之結果,對其遺產總額之計算並不生影 響。再者,依據財政部函釋,必須待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拍定 ,方得算入未償債務,本件並未拍定,主債務人、其他連帶 保證人名下亦有財產,倘將本件系爭債務之全數均列入被繼 承人之未償債務並非公平。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 一七一○號判決中之被繼承人為主債務人公司之代表人,最 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之主債務人公 司已解散,均與本案情形不同,並不得加以援用。又原告雖 稱債權人台灣銀行於九十年五月再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惟被告亦無法查得該筆資料。是本件被告按連 帶債務人數平均分擔計算核定未償債務三六、六二六、九四 ○元,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二、本件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石炭於九十年三月廿六日死亡, 原告申報遺產總額一二五、三五九、一九○元,經被告初查



核定遺產總額為一一八、七四二、三○○元,遺產淨額為五 三、七○一、○九一元,應納稅額為一六、五一○、四四七 元。原告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積欠臺灣銀行債務為 二一七、二○○、六六○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 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積欠臺灣銀行債務額為 二一七、二○○、六六○元,被告核定此部分未償債務額為 三六、六二六、九四○元,是本件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死亡  前未清償台灣銀行之債務,合先敘明。
三、原告訴稱:本件被繼承人黃石炭生前係新東公司向台灣銀行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該公司未清償借款,經台灣銀行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借款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二九三號支付命令,命令主債務 人新東公司、黃石炭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應向該銀行連帶清償 二千七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又因主債務人新東公 司未償還台灣銀行之借款債務,且其他連帶保證人並無財產 可供執行,台灣銀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主債務人新東 公司、連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石炭、陳幼石及原告為強制 執行,已拍賣或徵收分配被繼承人黃石炭所有坐落彰化縣和 美鎮○○段五九二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已拍賣連帶保證人陳 幼石所有一筆土地,分配少許金額外,其餘為主債務人新東 公司所有新盛段二七八地號一筆土地及五棟鋼骨磚造平房倉 庫廠房、原告所有彰化縣和美鎮○○段三七一地號等三筆土 地及被繼承人黃石炭所有如同鎮○○段二四一地號等十四筆 土地,均因未能拍定而已由台灣銀行聲請該法院依法強制管 理中,迄至被繼承人黃石炭死亡時仍未拍定。依民法第二百 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及事實欄所示判決 意旨,被繼承人黃石炭對該筆債務既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與 主債務人新東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台灣銀行各負全 部給付責任,該筆債務自屬被繼承人黃石炭死亡前未償之債 務,而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又被繼承人黃石炭自無對主債 務人新東公司取得同額債權或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行使求償  權,而於繼承當時得由原告繼承該求償權可言。被告未將該 筆債務全部認列為未償債務,僅依連帶債務人數平均分擔 計算核定未償債務三六、六二六、九四○元,自有未合。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保證,依民法第二百 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而言,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故連帶保證



人對債權人自不得主張其責任與主債務人不同,至連帶保證 人於清償後,對於債務人或其他保證人得行使求償權,則為 連帶保證人之另項債權,非可謂連帶保證人享有求償權,即 否認連帶保證人原係負有債務(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 第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 及義務,被繼承人生前如有連帶債務,繼承人繼承後清償, 乃清償自己之債務,因此清償所取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求 償權,並非應繼債權,故繼承人此一求償權所得,是否應負 租稅義務,則屬另一問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並非為最終債務之承受人,與主債務人有別,該保 證債務縱得以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於代主債務 人清償債務後,即同時取得同額之求償權,而該求償權亦應 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如此核計之結果,對其遺產總額 之計算並不生影響乙節,與上開民法上連帶債務及繼承之規 定及法理不合,難謂有據。
五、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石炭生前係新東公司向台灣銀行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該公司未清償借款,經台灣銀行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借款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二九三號支付命令,命令主債務人 新東公司、黃石炭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應向該銀行連帶清償二 千七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有上開法院判決書及支 付命令在卷可佐,又被告認定截至被繼承人黃石炭死亡日新 東公司積欠台灣銀行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 二四九、二○九、五五○.三元。又被繼承人黃石炭所有彰 化縣和美鎮○○段二四○、二四一、二五一、仁和段五五○ 、五五六、五五七、五六三、五六四、五七○、五七二、五 七三、五七四、七三一、七三二、七三三、和中段五八七、 五九○、五九一及五九二等地號十九筆土地(另一連帶保證 人陳幼石所有彰化縣鹿港鎮○○段一○六六號土地亦經查封 ),因主債務人新東公司未能清償債務,經債權人台灣銀行 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亦有該院執行處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日民執己字第五六號及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民執己 字第一五六號通知在卷可查,除已拍賣或徵收分配被繼承人 黃石炭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五九二、五九○、五九 一、仁愛段二四○、仁和段七三二等地號五筆土地,及已拍 賣連帶保證人陳幼石所有之上開一筆土地,而僅分配部分金 額,依原處分卷附之台灣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中山營字第○九三○○○二五三四一號函為獲清償二九七 、八五三元。又被繼承人黃石炭所有坐落同鎮○○段二四一



、二五一、仁和段五五○、五五六、五五七、五六三、五六 四、五七○、五七二、五七三、五七四、七三一、七三三、 和中段五八七等地號十四筆土地,均因未能拍定而已由債權 人台灣銀行聲請該法院依法強制管理中,迄至被繼承人黃石 炭九十年三月廿六日死亡時仍未拍定(同卷附台灣銀行中山 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銀山營字第○九一二○○六一○○ 一號函說明二)。
六、依上,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石炭生前係新東公司向台灣銀 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該債務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因該 公司未清償借款,經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被繼承人 黃石炭所有上開土地,足認本件被繼承人黃石炭生前擔任為 新東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債務,已因 債權人對其實行請求,而實際上由被繼承人黃石炭負擔其因 債權人已向法院提出取償之部分債權。又該等土地如彰化縣 和美鎮○○段二四○號,依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通 知附表,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最低拍賣價格即達一一一 、六一○、○○○元,同鎮○○段五七三號土地亦有四二、 三六○、○○○元,又系爭債務另一連帶保證人陳幼石僅一 筆上開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主債務人 新東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另有上述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台 灣銀行執行求償,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石炭所有上開財產經 台灣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被查封之土地價值依當時拍賣 底價,為二億元左右,雖上開查封之被繼承人黃石炭財產尚 未拍賣變價,以確定本件被繼承人黃石炭為新東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所實際負擔之債權數額,惟以本件被繼承人黃石炭被 查封之財產價值,並衡酌新東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所遭查 封財產之價值,應認本件被繼承人黃石炭負擔之上開債務已 超出被告認其分擔部分為三六、六二六、九四○元,被告僅 按連帶債務人數平均分擔,計算出被繼承人黃石炭生前未償 債務為三六、六二六、九四○元,自有未合。
七、至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於未受清償時,應 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 求償之,固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修正增訂之銀行法第十 二條之一所明定。然該法條所規範的係指銀行辦理自用住宅 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情形,本件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石炭生  前任新東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新東公司  向台灣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或消費性貸款,而由黃石炭任連帶  保證人,被告依該規定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黃石炭生前未償債  務,債權人對於債務,應先向主債務人進行求償程序,不足 部分再向保證人求償,才能確定保證人應付之債務金額,否



則此債務金額不確定性,自無法列為確實債務得於遺產總額 中扣除,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陳,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被繼承人黃石炭死亡前 未清償台灣銀行之債務,按連帶債務人數平均分擔為三六、 六二六、九四○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之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復查決定(原處分)  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清償台灣銀行之債務部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  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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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