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中縣太平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
3月23日府訴委字第0940075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所屬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申請以臺北市○○區○ ○段3小段58、150、17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 贈與稅,經該所准予抵繳後遂以93年11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 一字第0930038813號函檢送有關文件請被告審核用印,俾憑 辦理相關事宜,被告嗣以93年11月9日太市財字第093003458 1號函復該所略以:「‥‥有關貴所核准本轄納稅義務人甲 ○○申請以臺北市○○區○○段3小段58、150、172地號等3 筆土地抵繳贈與稅案,因該3筆土地所有權持分不完整,本 所管理困難欠難受理後續過戶用印事宜,‥‥。」,該所乃 據上開函於93年11月15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30039911 號函復原告因被告未同意,致無法辦理。原告對被告上開函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3年11月9日太市財字第0930034581 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系爭土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大屯稽徵所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2及第 51條第1項之規定,將抵繳之土地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
移轉登記為國、鄉(鎮、市)所有,於法有據,且經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而被 告以93年11月9日太市財字第0930034581號函告知大屯 稽徵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不完整,管理困難無法受 理後續過戶用印事宜,並由大屯稽徵所以93年11月15日 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30039911號函告原告。按能否准 予實物抵繳稅捐係主管稽徵機關職權,故被告上開函顯 已超出其職權,顯為違法之處分,是以大屯稽徵所於94 年5月11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40012175B號函復原 告,被告未准會印變現,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 2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5條之規定,似有不合。 ⒉按大屯稽徵所收到被告上開函復後,即據之以上開函復 原告,因被告未同意辦理以課稅標的物之土地抵繳贈與 稅,致無法辦理,並於說明2中載明,倘對被告之行政 處分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請於接到該函之次日 起30日內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之申請,實難謂非行政 處分。
⒊本件原告申請以實物抵繳贈與稅案,業經大屯稽徵所於 93年8月24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30029841號函核 准,並請被告辦理過戶用印事宜,而遭其拒絕,大屯稽 徵所乃以94年5月11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40012175A 號函知原告逕向被告申請用印事宜,惟被告反以94年5 月31日太市財字第0940014712號函復原告,本件已進入 鈞院審理中,宜待判決確定後再行依審理結果辦理,並 於說明2敘明申請抵繳稅款事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49條規定,應洽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可見被告顯 有知法弄法之違法情事。
㈡被告答辯:
⒈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 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行政機關就 非其主管事務所為之函復,因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亦 難謂為行政處分,人民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 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以 其不動產贈與他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應繳納贈與稅, 而贈與稅之稽徵機關乃為財政部國稅局或其所轄稽徵處 、所,故原告之繳納贈與稅究竟應以現金1次或分期繳 納,或可准以實物抵繳,此為稅捐機關之權限範圍,並 非被告所主管事務,被告以93年11月9日太市財字第093
0034581號函覆原告,依上開裁判意旨,亦不生准駁之 法律效果,更遑論該函文並未對於原告之申請或有關贈 與課稅事務為任何准駁與否之表示。又被告上開函僅送 達大屯稽徵所,並未對外部為意思表示,另該函僅係針 對大屯稽徵所要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覆文,說明大 屯稽徵所要求辦理之事項有窒礙難行之處,而未便照其 所請辦理,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故無論由該函意思表 示之相對人、內容、效力而言,均與訴願法第3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行政處分要件要間,自非行政處 分。
⒉縱認被告上開函覆為行政處分,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 條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 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 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 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 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1次抵繳。則納稅義務人是否確 有困難,不能1次繳納現金;納稅義務人申請抵繳之物 品是否適於以課徵標的物或應以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 實物1次抵繳?行政機關本有審酌之權,此為行政機關 之裁量範圍,非謂納稅義務人一有申請以實物抵繳,行 政機關即應准許。故被告認因原告所用以抵繳之不動產 為坐落臺北市○道路土地,被告則設於臺中縣路途遙遠 管理不易。且上開土地係原告與他人共有,如以上開土 地抵繳而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則造成被告與他 人共有,於產權上不完整亦滋糾紛。再者原告持以抵繳 之土地面積甚小,又已為道路用地,被告受讓土地所有 權毫無實益等理由,不予辦理移轉登記,與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30之規定並無違背,且依該法第30條所賦予行政 機關裁量範圍內作決定,依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應尊 重被告之裁量,原告指被告上開決定有違法情形,顯有 未洽。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向大屯稽徵所申請以土地抵繳贈與稅,經該所准予 抵繳後遂以93年11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30038813號
函檢送有關文件請被告審核用印,俾憑辦理相關事宜,被告 嗣以93年11月9日太市財字第0930034581號函復該所略以: 「‥‥有關貴所核准本轄納稅義務人甲○○申請以臺北市○ ○區○○段3小段58、150、172地號等3筆土地抵繳贈與稅案 ,因該3筆土地所有權持分不完整,本所管理困難欠難受理 後續過戶用印事宜,‥‥。」,嗣大屯稽徵所將該函覆轉知 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上述函覆,乃提起訴願。經查前揭被告 函文僅係被告就大屯稽徵所請求其審核用印為欠難辦理之表 示,亦非否准原告聲請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且准否原告 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亦非被告之職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 函覆,顯已超出其職權範圍,尚有誤解,而上述函覆係被告 與大屯稽徵所內部間所為之職務上表示,具該函文正本之受 文者為大屯稽徵所,副本為被告財政課,原告亦未向被告請 求審核用印,是被告向大屯稽徵所之函覆自未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即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 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另大屯稽徵所93年11月15 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30039911號函說明雖載明:「‥ ‥。惟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以93年11月9日太市財字第0930034 581號函告知,因所請該3筆土地所有權持分不完整,管理困 難,未便同意照准將本案原件擲還本所。倘台端對臺中縣 太平市公所之行政處分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請於接 到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之申請。」, 惟大屯稽徵所前揭函文教示錯誤,並不因而影響被告上開函 非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復執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訴辯事由,已無庸審酌,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莊金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