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93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300652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賴耀南於民國87年12月27日死亡, 生前於86年間自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為第七商業銀行 ,下稱台中七信)健行分社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 9,000,000元匯款存入其子賴榮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現為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台中九信)忠明分社帳戶,經被告 機關查獲核定贈與總額9,000,000元,並以繼承人為納稅義 務人補徵應納稅額1,175,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所為之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所為主張 之理由如左:
⒈緣原告之夫賴耀南於87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於86年間自 台中七信健行分社帳戶轉帳9,000,000元匯款存入其子賴 榮基台中九信忠明分社帳戶,經被告機關查獲核定贈與總 額9,000,000元,並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應納稅額 1,175,000元。
⒉按被繼承人賴耀南於86年7月9日及7月21日自台中七信帳 戶轉帳4,000,000元及5,000,000元,存入賴榮基台中九信 帳戶償還貸款,經被告機關查獲以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 經查賴榮基之借款9,000,000元,自始即為賴耀南所借, 故其償還貸款,非屬贈與行為,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 ⒉原告之配偶賴耀南於87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於86年7 月 9日及21日自台中七信帳戶轉帳4,000,000元及5,000,000 元存入賴榮基台中九信帳戶,經被告機關以涉有贈與情事 ,乃核定贈與總額9,00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償 還借款並無贈與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被繼承 人生前於86年7月9日及21日自台中七信帳戶轉帳 4,000,000元及5,000,000元存入賴榮基台中九信帳戶,有 台中七信取款憑條及金資跨行匯款資料等可稽,被告機關 於92年11月2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74946號及93 年4月22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24391號函請就其主 張事實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原告主張核 不足採,原核定贈與總額9,000,000元並無不合,復查後 乃予維持。
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執前詞主張被繼承人於86年7月9日 及21日自台中七信帳戶轉帳4,000,000元及5,000,000元存 入賴榮基台中九信帳戶償還貸款,因賴榮基所舉借之款項 9,000,000元,自始即為被繼承人所借用,故本件係屬償 還借款並無贈與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原告 之配偶賴耀南於86年7月9日及21日自台中七信帳戶轉帳 4,000,000元及5,000,000元存入賴榮基台中九信帳戶,有 台中七信取款憑條及金資跨行匯款資料等可稽,被告機關 於92年11月2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7446號及93年4 月22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24391號函請就其主張事 實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參諸改制前行政 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 所訴自不足採據,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原處分。
⒋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該等資金係償還被繼承 人之借款,並無贈與云云。
⒌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具理由,已論駁如上,原告復執前詞 爭執,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不足採。綜上,原處分、 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准 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 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 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 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改制前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之配偶賴耀南於87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於86年間 自台中七信健行分社帳戶轉帳9,000,000元匯款存入其子賴 榮基台中九信忠明分社帳戶,經被告機關查獲核定贈與總額 9,000,000元,並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應納稅額 1,175,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經查,本件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賴耀南於87年12月27日死 亡,生前於86年7月9日及21日自台中七信帳戶轉帳 4,000,000元及5,000,000元存入其子賴榮基台中九信帳戶, 有台中七信取款憑條及金資跨行匯款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該等資金係償還被繼承人之借款,並 非贈與云云。惟被繼承人既將款項無償移轉存入其子賴榮基 之帳戶,該存款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 之意旨,即推定為賴榮基所有。被告機關復於92年11月24日 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74946號及93年4月22日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0930024391號函,通知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提示具 體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 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之意旨,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其主張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原核定贈與總額9,000,000元,核無違誤,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